延长县关于《延长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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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7〕1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第三条 县民政局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五条 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民政局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民政局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县民政局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十九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及时报告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二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品、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发放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二十三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门诊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给予全额救助。特困人员救助对象在一个参保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符合大病保险的经大病保险报销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政府(街道办)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当地1年基本生活费用标准计发,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八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六条 按照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不低于低保标准的1.3倍的要求,城市低保标准为6120元/年·人,农村低保标准为3470元/年·人,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为集中供养9600元/年·人,分散供养8000元/年·人,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为集中供养6000元/年·人,分散供养5500元/年·人。

第二十七条 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的原则,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和服务需求,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分档制定(我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人),一般可分为三档。原则上全自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即护理补助标准1800元/年·人;半护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即护理补助标准2700元/年·人;全护理特困人员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5%,即护理补助标准4500元/年·人。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其中照料护理费可由县民政局统一安排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照料护理开支;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照料服务协议支付给受托方。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政府(街道办)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县民政局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三十条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条件。

第九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二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

县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民政局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三十四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23年4月30日废止,2013年6月13日发布的《延长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长政办发〔2013〕64号)同时废止。

中共延长县委通讯组

电话:0911—8614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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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编: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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