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有「中國」二字就別註冊商標了吧,可爲什麼它偏偏就過審了?

帶有“中國”二字就別註冊商標了吧,可為什麼它偏偏就過審了?

時間倒退幾年,名字裡含“國”“中國”的商標申請特別多,彷彿沾上“國X”“中國XX”的品牌其本身從質量到商譽聽起來就比他人更高端更上一個檔次似的。

後來此類申請漸漸被駁回多了、或者扯進糾纏不清的長期訴訟了,申請人才漸漸知道這是法律相關規定“不可以”的,近幾年此類申請才漸漸少了下來。

然而最近,有一個名字裡包含“中國”二字的商標,它竟然就過審了!

在國家商標局審查商標越發嚴厲的當下,這屬於是“頂風作案”還是“背後有人”?我們還是先來了解一下前因後果再下結論——

中國黃金珠寶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於2015年5月向國家商標局提出了第16931530號“中國黃金珠寶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及圖”商標

的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5類服務類別選項中的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進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銷等服務項目上。

商標局於2016年5月對其作出了駁回申請的決定,該公司不服,於同年6月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了駁回複審申請

商評委經審查後認為申請商標中文部分包含“中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於2016年12月作出商標駁回的複審決定。

黃金珠寶香港公司商評委作出的複審決定也表示不服,隨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的圖形部分佔據較大比例,為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而文字部分為黃金珠寶香港公司的完整企業名稱。

雖然包含了國家名稱“中國”,但是

整體上並未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因此,一審判決撤銷了商評委作出的被訴複審決定,並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複審決定。

於是,接下來輪到商評委不服判決了!

商評委隨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認為該申請商標應適用該條款予以駁回。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

雖然申請商標的文字部分包含“中國”,但申請商標在整體上並未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因此申請商標並未違反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規定。

因此駁回了商評委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中,反覆被提到的我國商標法的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是指

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勳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誌、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此外,在2010年由商標局出臺的「含“中國”及首字為“國”字商標的審查審理標準」中,對包含國家名稱商標的審查還有如下規定:

對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標申請,申請人及申請商標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的,可予以初步審定:

一、申請人主體資格應當是經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設立的。申請人名稱應經名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登記。

二、申請商標與申請人企業名稱或者該名稱簡稱一致,簡稱是經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

三、申請商標與申請人主體之間具有緊密對應關係。

四、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應與核定的經營範圍相一致。

綜上可見,該案中“中國黃金珠寶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雖然是依法登記的中國香港企業的全稱,但它並非由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設立,因此不屬於關於禁止使用我國國家名稱作為商標的例外情形。

所以,商標局和商評委對第16931530號“中國黃金珠寶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及圖”商標的審查、判定是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嚴格進行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該案中,“中國黃金珠寶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是一個企業名稱的整體,“中國”字樣只是其文字內容的一小部分,所起作用是顯示其所在地域,文字內容方面不具備決定性含義,不是其內容、含義判斷的主體內容。

而根據2017年3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的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

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標標誌整體上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

對於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但整體上並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標誌,如果該標誌作為商標註冊可能導致損害國家尊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於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因此可以判定:

首先,第16931530號“中國黃金珠寶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及圖”商標在整體上並不與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因此不適用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其次,即使商標局或商評委認為,該商標可能損害國家尊嚴,也應根據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

即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記不得作為商標使用進行駁回裁定。

而這,才是該商標能夠在一審、二審中“披荊斬棘”一路過關的真正原因。

除此之外,還有哪些法條對含“國”、“中國”字樣商標註冊的規定呢?

在商標局與商評委於2017年共同發佈的新版「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對商標含義、讀音、外觀與我國國家名稱近似的標記的例外情況還有:

描述的是客觀存在的事物,不會使公眾誤認的標記,如“中華鱘”、“中華龍鳥”等;

商標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體是報紙、期刊、雜誌名稱,且與申請人名義一樣的,比如由中國消費者報社申請的報紙商標“中國消費者報”

我國申請人商標所含我國國名與其它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相互獨立,國名僅起表示申請人所屬國作用的,也屬於例外情況。

而在「含“中國”及首字為“國”字商標的審查審理標準」中,對首字為“國”字商標的審查審理標準,也做了相應規定:

一、對“國+商標指定商品名稱”作為商標申請,或者商標中含有“國+商標指定商品名稱”的,以其“構成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缺乏顯著特徵”和“具有不良影響”為由,予以駁回。

二、對帶“國”字頭但不是“國+商標指定商品名稱”組合的申請商標,應當區別對待。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質量特點或者具有欺騙性,甚至有損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或者容易產生政治上不良影響的,應予駁回。

歷來商標局對含有國名的商標的審查都是十分嚴格的,這個案例也只是說明,在原則上禁止帶有國名的商標註冊已成為審查慣例之外,商標審查依然遵循“個案審查”原則。

因此得到了該案的判定——雖在一般情況下禁止將與我國國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作為商標使用,但申請商標所含我國國名與其他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相互獨立的,或與其他要素相結合、作為一個整體已不再與我國國家名稱構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則不宜認定為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國家名稱是國家的象徵,如果隨意將其作為商標的組成要素予以註冊並作商業使用,將導致國家名稱的濫用,損害國家尊嚴,也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其他消極、負面影響,因此依然有著極大的被駁回可能。

另一方面,“中國”和具有顯著特徵的其他標誌的組合雖然容易被作為企業名稱簡稱識別,但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對企業名稱中帶有“中國”有嚴格的條件限制。

即使商標審查中,會考慮企業名稱法律法規中的限制性規定,允許一部分符合登記條件的企業名稱以商標形式出現,但能不能在企業名稱登記中被允許帶上“中國”字樣也是另外一說。

故此,企業在多方面都應該提高警惕,避免無意中構成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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