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商標被無效,是否真的缺乏顯著性

近日,北京知產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原告北京遊聯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遊聯公司)訴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評委)、第三人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簡稱騰訊公司)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再度引發對“微信”二字作為商標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上是否缺乏顯著性等焦點問題的激烈交鋒。

本案“微信”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於2011年5月11日提出註冊申請,2012年獲准註冊在第41類圖書出版、(在計算機網絡上)提供在線遊戲等服務上,並於2015年轉讓至所屬行業為科技推廣和應用服務業的本案原告。2016年11月2日,第三人騰訊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被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商評委經審理後裁定,認定:訴爭商標獲准註冊時,騰訊公司及其“微信”軟件在國內已具備相當高的知名度,進而使得相關公眾將“微信”商標和騰訊公司建立起一一對應的聯繫。同時,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上與騰訊公司的“微信”商標實際使用的手機軟件具有關聯,易使相關公眾將訴爭商標與騰訊公司及“微信”軟件相聯繫。而遊聯公司不能證明訴爭商標能夠使相關公眾將訴爭商標直接與遊聯公司建立聯繫,違反了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商標法》第十一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原告不服該裁定,向北京知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遊聯公司訴稱:訴爭商標本身與其核定使用服務不存在內在關聯性,可以起到識別和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情形。另外,存在法院在先判決和兩份關於與訴爭商標同名的其他“微信”商標的無效宣告裁定均認定“微信”商標不屬於缺乏顯著特徵標誌的情形。

而被告商評委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騰訊公司則當庭陳述意見稱:訴爭商標無法起到區別服務來源的作用,缺乏顯著性。法院在先判決和被告其它無效宣告裁定與本案在事實上存在差異,應遵循個案審查原則。並且,訴爭商標已被生效在先判決撤銷註冊。

庭審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就微信商標是否缺乏顯著性及法院在先判決和被告在先裁定的認定及效力等焦點問題展開了激烈地辯論。

目前,該案正在進一步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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