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榮功:「醉駕繼續衝撞」重大肇事案件認定思路

何榮功:“醉駕繼續衝撞”重大肇事案件認定思路

何榮功教授

醉駕重大肇事案件,不管是一次衝撞引起,還是繼續衝撞導致,兩種情形下行為人主觀罪過形式的認定應秉持同一的原則和標準。為了準確認定此類案件的性質,司法機關應全面考察事故的嚴重程度、行為人的醉酒程度及其對辨控能力的影響、是否屬於無證駕駛、肇事時的車速與交通路況、事故發生的責任以及是否存在連續衝撞、肇事後行為人的表現等。一次衝撞的場合,行為不排除可以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次或繼續衝撞的場合,行為也有成立交通肇事罪的餘地。

什麼是“醉駕繼續衝撞”?

“醉駕繼續衝撞”並非刑法條文明確規定的概念,系司法文件根據醉酒駕駛機動車肇事案件形態所做的形象化歸納。具體來說,行為人醉酒駕駛機動車肇事後,立即停止行駛的,即為“一次碰撞”。與此相對,“二次碰撞”,又稱“繼續衝撞”,指的是行為人醉駕肇事後,繼續駕車行駛,以致再次肇事,造成嚴重或更為嚴重後果的情形。醉駕導致重大傷亡事故的場合,特別是因二次或繼續衝撞造成重大肇事時,對行為人的行為究竟應當依法認定為交通肇事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直接關係到行為人刑事責任的輕重。

實踐中的認定和問題

過去很長時期,實務部門對此類案件的定性並不統一。面對社會上酒後(醉酒)駕車違法犯罪日益增多和造成的重大傷亡結果,為了依法嚴懲醉駕犯罪和統一法律適用標準,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同時還發布了被告人黎景全、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兩起典型案例。

《意見》指出:“行為人明知酒後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對於該規定的理由,《〈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理解與適用》)從刑事政策和刑法教義兩個層面作了更為詳細的說明。

不可否認,在醉駕重大肇事的場合,是否存在二次或繼續衝撞情節,對於判斷行為人主觀罪過進而認定行為的性質,不無參考意義。而且,審判實務中以是否存在繼續衝撞作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安全罪的區分標準,簡便易執行,有利於統一法律適用標準。但對任何犯罪成立的判斷和罪與罪之間界限的認定,必須嚴格依照刑法的規定,既不能把簡單問題複雜化,也不能將原本複雜的問題人為簡單化處理。在構成要件方面,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諸多差別,但具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傷亡的場合,兩罪區分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對傷亡事故的發生,主觀上究竟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不論是根據刑法的規定,還是立足於刑法教義學原理,《意見》以及《理解與適用》以是否存在“二次或繼續衝撞”作為兩罪區分的主要標準,明顯存在疑問。

第一,一次衝撞重大肇事的行為不排除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二次或繼續衝撞重大肇事場合,行為同樣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第三,《意見》採取的“一次衝撞場合行為人主觀方面為過失,繼續衝撞場合行為人主觀為故意”處理原則,在方法論上存在問題。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堅持嚴格限制的原則

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質上屬於兜底條款,該罪的性質和立法技術決定了該罪的適用範圍要嚴格限制。

首先,在語義上,該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當然是指除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但因為該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兜底條款,而不是刑法分則第二章的兜底條款,所以,“其他危險方法”必須在性質上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具有相當危險性,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

其次,從犯罪形態看,根據刑法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於具體危險犯,即該罪既遂只需要行為引起法益侵害的具體危險即可,在發生法定的實害結果的場合,成立該罪的結果加重犯。所以,嚴格按照刑法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但司法實踐判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大都以行為已造成嚴重實害結果為必要,這是司法實踐貫徹刑法謙抑性和限制該罪適用的體現。

醉駕肇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樣要堅持限制解釋的立場。第一,在醉駕沒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而只是具有發生事故危險的場合,應排除該罪的適用。第二,為了維護刑法的明確性,即便在發生了傷亡事故的情況下,如果行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構成,且以其他犯罪(如交通肇事罪)論處,不違背罪刑相適應刑法基本原則,應儘量以其他犯罪處理,也不宜認定為本罪。第三,醉駕導致重大傷亡結果時,認定成立該罪,必須系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主觀上存在故意。

兩罪區分需要考量的主要因素

司法實踐絕大部分醉駕案件中,行為人即便嚴重醉酒,即便辨認和控制能力明顯減弱,其之所以執意繼續駕車行駛,是因為在其內心深處還是“自信”自己的行為不會發生交通事故。但任何有常識和生活經驗的人都會明白,醉酒駕車特別是當辨認和控制能力明顯減弱情況下的醉駕行為,具有發生事故的高度危險性,行為人的自信是沒有或高度缺乏根據的。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執意醉駕的行為表現出的是對事故發生的(高度)“放任”。與犯罪一樣,作為犯罪主觀樣態的故意和過失,是一種事實現象,更是一種法律現象。作為一種法律現象,對其認定必須立足於規範的立場,當行為人自信事故不會發生,而在理性的一般人看來這種自信沒有根據的場合,行為人內心深處自然心理意義上的“自信”,在規範論上則屬於“放任”的心理態度。該場合行為人對傷亡結果的發生主觀上系(間接)故意,而不再是過於自信的過失,這也是我國司法實踐長期堅持的基本原則。

所以,醉駕肇事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場合,行為究竟是成立交通肇事罪,還是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關鍵在於認定行為人“自信”醉駕不會導致事故發生是否有根據,以及這種自信的根據是否為社會理性的一般人接受和認可。具體來說,認定該情形下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行為人的行為成立交通肇事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綜合考察案件的事實和情節。第一,事故的嚴重程度。犯罪是主客觀的有機統一,雖然主觀和客觀屬於行為不同層面的問題,但事故客觀危害越嚴重或重大的場合,為了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行為被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就越高。第二,醉酒的程度。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司法實踐是以血液中乙醇含量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醉酒的標準。在醉駕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場合,行為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越高,司法機關越會傾向於認定行為人自信結果的不發生沒有根據,從而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法律之所以禁止醉駕,根本原因在於該場合行為人的辨控能力會降低減弱,所以,實質認定醉駕場合行為人辨控能力,對於確定行為人對事故系故意或過失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行為人醉駕重大肇事時意識不清,辨控能力明顯弱化的,容易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其他事實和情節。比如,醉駕肇事場合行為是否屬於無證駕駛、車速與交通路況、對方對事故發生有無責任以及責任大小、是否存在繼續、連續衝撞的事實、肇事後行為人表現等,這些情節對於判斷行為人主觀罪過形式,也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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