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上提议判长生董事长高俊芳死刑,这种提议在法律上有法可依吗?


长生生物生产、销售效价不够的百白破疫苗和生产记录造假的狂犬疫苗,坑害数以万计的婴幼儿和狂犬病人,做出如此伤天害理的事,广大人民群众无不希望对幕后黑手高俊芳判处极刑——死刑。

但是,令人遗憾的事,即使群众要求判处高俊芳死刑的呼声再高,也不能成为将其判处死刑的理由。因为处理刑事案件需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即严格根据刑法渊源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那么,刑法渊源包括哪些呢?包括宪法、1部刑法典、10部刑法修正案和1部单行刑法。法官只能根据这些刑法渊源进行裁判,其他一切因素包括群众舆论都不能影响案件走向。

从高俊芳当前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她被判死刑的可能性很小,包括我在内的人民群众都会大失所望。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因为社会舆论而对犯罪分子轻判的案例,但还从未出现过因为社会舆论而对犯罪分子判处高于法定刑的刑罚的案例,我想这次也不会例外,毕竟“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可能会被突破的


冰焰


关于这个问题,看看郭广吉律师如下回答:

生产、销售劣药,有没有可能被处以死刑?何时执行?

既然有人提出这个问题,就谈谈自己的看法,可以留言讨论,不喜勿喷!

一、就现在侦查机关立案的罪名看,长生生物的老板是不会涉及死刑判决的

2018年7月29日,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高俊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高俊芳的行为如果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对其最重的量刑是无期徒刑。

所以,如果给高俊芳等人的行为定性为生产、销售劣药,那么其所要承担的后果就没有死刑,没有死刑也就不存在何时执行的问题了。

二、高俊芳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更为适当

我们来看一个罪名的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这是何种罪名行为人的主观表现?

是危害公共安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表现是什么?

是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其特征就是该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活安全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该罪名可是有死刑处罚的。

故意将劣质疫苗卖给一个人,是销售劣药,卖给两个人、甚至三个人、四个人,也可以说是销售劣药,但卖给几十万人,就不仅仅是销售劣药了,因为这个销售劣药的行为已经危及了社会的公共安全。

疫苗是用来保障人体的健康和安全的,尤其是狂犬疫苗,被狂犬病感染的死亡率是100%,而这些劣药人为的让接种者丧失了这一保障,而且尚不自知。

其危害后果有多大,还用说吗?

三、如果长生生物的负责人因为犯罪定性发生改变而被处以死刑,对其死刑的执行也需经过法定程序

所谓的法定程序,是其有权提起上诉;

上诉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需要经过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后,经最高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令,才可以执行死刑。

现在本案还在侦查阶段,讨论死刑的执行还是有些早了。


寒江雪121745887


就在昨日,长生生物疫苗造假事件又出现了新的进展,负责侦办该案的长春市新区公安分局对高俊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

相信不少人在看到这一消息后内心无疑会深感振奋,这表明法律对于高俊芳等人的刑事追责正式开始进入了倒计时。

警方的通报中有一点值得我们大家注意,那便是正式公布了高俊芳等人所涉嫌的具体罪名,即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

长生生物疫苗造假事件一经曝光举国震惊,人们很难想象一家正规的大型药企、上市公司居然会唯利是图,在制造关乎人命的疫苗时大肆造假,这种行为无异于草菅人命。高俊芳作为长生生物的董事长、实际控制者对于该公司的造假行为心知肚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如果没有高俊芳的指示或者授意长生造假之举恐怕不会发展蔓延到如此猖狂的地步,只顾利益不顾责任,完全是一副丑恶的奸商嘴脸。如果说道德可以代表法律对高俊芳等人进行审判,那么我相信除却他们之外的所有国人都会举双手赞成判处他们死刑!

但是很遗憾,道德不能代表法律,如果说道德能够约束一个人恐怕就不需要法律的存在了。

从法律上而言,对于高俊芳等人行为触犯了《刑法》,该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尽管随着警方侦查取证工作的不断深入,有可能会继续深挖高俊芳等人之前的某些犯罪行为,但是这些犯罪因为也多半与生产劣药相关,因此我个人认为本案的定性发生改变的可能性较小。

目前,高俊芳而面临的最坏结局就是被判无期徒刑,已经年过花甲的她极有可能会在高墙之内残度余生!这位女“强人”赚下了巨额的黑心钱可到头来却“有命挣,没命花”,不得不说这是对她人生最大的讽刺!



通城丹妹


昨天长春警方以涉嫌生产经营劣药罪,对长春长生公司的董事长高某芳等18人提请逮捕。也就说说,警方对高某芳拟定的是涉嫌生产经营劣药罪,这项罪名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及销售收入两倍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财产。

假如就以此定罪判刑,不符合广大群众的期盼,与其对群众造成的伤害,以及在社会上造成的危害也不相适应。不仅难平民愤,也难以对那些铤而走险的黑心商家形成震慑。以后类似的事件,更难杜绝。

公安机关拟定的涉嫌罪名,不是检察机关最后的起诉罪名,这18人最后所涉嫌的犯罪罪名,要由检察机关依法确定。根据长春长生公司疫苗事件,是生产经营劣药,还是生产经营的假药,应该有关机构重新确认。再者长春长生公司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了如此大的影响,已经危及公共安全,是否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待商榷。

如果以上两项罪名可以成立,最高刑期就是死刑,高某芳等人,就会有判死刑。最后定什么罪名,直接涉及刑期,准确的说,就是能不能将这些罪魁祸首,押上绞刑架执行死刑,以顺民心平民愤。


无奈且向上


有可能对应的罪名及量刑,分析如下:

1.依公安部门立案逮捕的理由,归结为生产销售劣药罪,内容大致是说,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3到10年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一半到两倍的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10年到无期,并处销售额一半到两倍的罚款或者没收财产。长春长生疫苗案件,到目前为止,并未出现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或者很严重的后果,但民愤已经大规模扩散难平。我在网络上有看到,疫苗不会造成后遗症之类的言论,意思是只是疫苗药效不到位,不能达到防治的目的,但对孩子是无害的,依照这种说法,判刑并不会太重,考虑到民愤问题,适当加刑估计也罪不至死。

2.我试图找出可能判刑重的法条,于是翻查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发现最重也是无期徒刑加没收财产而已。

3.中间我想到了适用故意杀人罪,为什么这么说,听我的分析: 长春长生这次涉案疫苗包括初期查出的狂犬疫苗以及后来的防治破伤风等有可能危及儿童生命的疾病的防疫疫苗。

也就是说售卖这种药效可能无法发挥的疫苗,在特殊情况下无异于置接种者于死地,况且儿童疫苗很多是国家所强制接种的,目的就在于对生命的保护。抛开劣质疫苗的副作用不谈,单凭这样的行为足以构成对人们健康权的直接和对生命权的间接侵害。

最重要一点,作为总裁不可能对这种情况一无所知,就算不知道,作为第一责任人也为法律所不能姑息,所以如果其对此事知情,可以考虑涉及对广大儿童生命权的间接侵害故意,类推适用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非要往死刑上推,此为个人之见。

4.另外我也考虑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判处死刑,但要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此案件目前为止,社会舆论很厉害,但暂无严重后果,依此罪名应该也罪不至死。

总结一下,刑法是一门徘徊于保障人权和维护法益之间的法律,所以有罪刑法定的原则,翻遍中国刑法,依此次事件目前暂时的侵害状况来说,还罪不至死,若非要往死刑上靠,依我之见,只能类推故意杀人罪了,但这样的做法放在这样的案件中是否适宜,或者我上述推论是否有违法规、法理,自待法官明查了。

题外话,这次事件涉及范围广,影响大,社会危害性强,况且政府部门也已经发话,必须严查严打,加上社会舆论的力量,以及群众的愤慨,没收财产,无期徒刑什么的也是最起码的了,如果疫苗后续再导致一些我们不愿看到的严重后果,那枪毙十次便也不为过了。


所长别开枪是我282


女儿打疫苗,结果发高烧,昏迷四时后,命丧赴阴曹,慈父眼泪掉,愤怒医院吵。

疫苗之王到,字俊芳姓高,探望医院走,一幅假慈笑。闻听疑疫苗,顿时脾气暴:老娘守法规,从不瞎胡闹,每年赚几亿,还怕你去告,只要钱开路,没事平不了。

慈父闻此言,更加哭嚎啕,平头百姓当,何处讨公道。

如今高俊芳,事败终于倒,事实胜雄辩,果真狼一条,制造劣质药,残害国之苞,遇事钱开路,法外作逍遥。

这回把真点,注定没处逃,恰似过街鼠,人人都喊敲,一定要重判,坚决不轻饶。杀鸡把猴看,看谁敢无聊。民可把舟载,亦可把舟倒,敛财走斜道,就得狠挥刀,罪大恶极者,送往奈何桥。



杨过谢谢关注


虽然民众都希望高俊芳判处死刑,但如果真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估计比较困难。

就目前了解到的事实是,公安机关已经就高俊芳等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而罪名是生产、销售劣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该罪名没有死刑,顶格判罚就是无期徒刑,具体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据此能看得出来该罪名下,顶格判罚就是无期徒刑,并没有死刑!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 第一、该罪名并不是最终罪名,这仅仅是根据目前查获的犯罪事实,初步定的罪名,后期也许根据进一步的调查结果公安会对罪名进行变更。毕竟高俊芳等人故意丢弃的6块硬盘当中是否有其他制假售假的证据,还未知晓;
  • 第二、即使公安机关以生产销售罪名移送到检察机关,但倘若检察机关认为该罪名不适宜的情况下,那么也可以对该罪名进行变更。而且即使检察机关仍然以生产销售劣药罪移送审查起诉,那么到诉讼阶段,法院也还是可以对罪名进行变更判罚。
  • 第三、目前判罚顶格可以到死刑的有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年的三鹿奶粉案件中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几名犯罪分子判处的死刑,但是碍于本案当中涉及药品行业,所以想要判处死刑最好就是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才比较适宜。

最后,想要高俊芳等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那么必然需要符合假药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 (三)变质的;
  • (四)被污染的;
  •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在本案最终调查结果尚未公布之前,一切都还是未知数,让我们拭目以待!


麋鹿说法


1.依公安部门立案逮捕的理由,归结为生产销售劣药罪,内容大致是说,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3到10年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一半到两倍的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10年到无期,并处销售额一半到两倍的罚款或者没收财产。长春长生疫苗案件,到目前为止,并未出现对人体健康严重危害或者很严重的后果,但民愤已经大规模扩散难平。我在网络上有看到,疫苗不会造成后遗症之类的言论,意思是只是疫苗药效不到位,不能达到防治的目的,但对孩子是无害的,依照这种说法,判刑并不会太重,考虑到民愤问题,适当加刑估计也罪不至死。

2.我试图找出可能判刑重的法条,于是翻查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发现最重也是无期徒刑加没收财产而已。

3.中间我想到了适用故意杀人罪,为什么这么说,听我的分析: 长春长生这次涉案疫苗包括初期查出的狂犬疫苗以及后来的防治破伤风等有可能危及儿童生命的疾病的防疫疫苗。

也就是说售卖这种药效可能无法发挥的疫苗,在特殊情况下无异于置接种者于死地,况且儿童疫苗很多是国家所强制接种的,目的就在于对生命的保护。抛开劣质疫苗的副作用不谈,单凭这样的行为足以构成对人们健康权的直接和对生命权的间接侵害。

最重要一点,作为总裁不可能对这种情况一无所知,就算不知道,作为第一责任人也为法律所不能姑息,所以如果其对此事知情,可以考虑涉及对广大儿童生命权的间接侵害故意,类推适用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非要往死刑上推,此为个人之见。

4.另外我也考虑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判处死刑,但要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此案件目前为止,社会舆论很厉害,但暂无严重后果,依此罪名应该也罪不至死。

总结一下,刑法是一门徘徊于保障人权和维护法益之间的法律,所以有罪刑法定的原则,翻遍中国刑法,依此次事件目前暂时的侵害状况来说,还罪不至死,若非要往死刑上靠,依我之见,只能类推故意杀人罪了,但这样的做法放在这样的案件中是否适宜,或者我上述推论是否有违法规、法理,自待法官明查了。

题外话,这次事件涉及范围广,影响大,社会危害性强,况且政府部门也已经发话,必须严查严打,加上社会舆论的力量,以及群众的愤慨,没收财产,无期徒刑什么的也是最起码的了,如果疫苗后续再导致一些我们不愿看到的严重后果,那枪毙十次便也不为过了。

以上主要讨论了儿童疫苗的情况,至于其狂犬疫苗的问题,类比我以上内容查证即可。

法虽有情,但绝不纵恶。

我相信,国家与法院会给全中国的老百姓一个最满意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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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涉及到涉嫌哪个罪名的问题,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那么以此罪进行定罪,则无法律依据判处死刑,除非是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那么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有什么区别呢?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如犯罪客体都是对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侵犯。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两罪的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劣药罪属于结果犯,即需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构成本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则不需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本罪由之前具体的危险犯,变成了抽象的危险犯,也可以说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2.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犯罪对象是每个具体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目标。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对象是劣药,即依照《药品管理法》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象是假药,即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或者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何观舒律师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制售假药造成严重危害的,最高可判处死刑;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制售劣质药品的,最高可判无期。目前,公安机关是以制售劣质药品罪提请逮扑的,下一步要看检查机关如何认定罪名及提起公诉了。据我分析,以制售劣质药品罪定罪量刑的可能性较大。但我还是希望以制售假药罪惩处,原因就是“狂苗”如是劣质品,不起作用,那它与假药没区别。是要致死人命的。所以以制假罪定罪量刑也不是不可以。下来就看检查机关、审判机关如何定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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