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旭:从长生生物案看投资者权益保障的困境

长生生物案发之后,要求其退市的呼声不绝于耳,证监会发出关注函并介入调查,修订了《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增加了退市条件:“对重大违法公司实施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长生生物公司退市毫无悬念。但是,退市之后,长生生物的投资者损失惨重,甚至血本无归,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投资者权益?有何法律依据?

现有法律框架下,投资者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相关人员,维护自身权益并要求赔偿损失。

另外,由于上市公司隐瞒真相,导致投资者损失,也可适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我国2002年12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进行明确规定,至今全国已经审理了百余起此类案件,一旦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投资者可以委托证券维权律师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公司隐瞒违法生产疫苗等信息,公司未披露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重大事件,是中小投资者不知悉且有可能影响其买卖判断、且与股票价值有关的重要事实。

但是,就我国现行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法律、法规和审判实践来看,本案与其他证券虚假陈述案之间是存在本质区别,虚假陈述的案由对投资者保护存在局限性。

首先,本案违反的不仅是上市公司要遵守的信息披露制度,其行为程度更加严重,涉嫌刑事犯罪。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是特殊侵权案件,行为人违反的是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规则,在证券发行阶段违法信息披露制度构成欺诈发行;或上市公司在日常运行过程中信披违法,常见的是对财务报表进行篡改,即财务造假,或者定期报告问题、关联交易未披露、重大担保未披露、重大遗漏等,而本案的欺诈行为更为严重,是生产产品质量问题,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公众人身生命安全,性质极为恶劣,尽管是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并影响股价的重大信息,但是该公司绝不敢、也不会对此进行披露。

其次,如该案适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则需要对现有虚假陈述类型做扩大理解。根据《若干规定》,现有虚假陈述的四种类型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信息。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而反观本案,长生生物隐瞒的是违法信息,这不仅是对信息披露制度的违反,行为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则制造劣质疫苗,更是对公司诚信经营义务的违反,他们不可能对这些行为进行信息披露。为了打击这一行为,可以将之理解为广义的误导性陈述,故意隐瞒真相,误导和欺诈投资者。

再次,这一诉讼对本案投资者的保护存在局限性。表现在:其一,这一诉讼方式规定特定的日期,即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与基准日,投资者需要证明买入及卖出的时间点符合法律规定;其二,这一诉讼投资者可以主张和获得的是投资差额损失,在市场恐慌心理急剧增加下,投资者无法短期卖出的情况无法有力保护;其三,本案如进入到审理阶段,实施日、揭露日等重要时间点的认定会存在困难,如果公司退市,基准日为退市前一个交易日,即如果现在诉讼尚存在投资者损失认定上的不确定性。其四,投资者需要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和诉讼法等,投资者的维权成本较高。

为了充分维护投资者权益,法律有必要增加违法上市公司的惩罚力度及其对投资者的赔偿力度,建立制度化的投资者损失赔偿渠道,采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以投资者时间和经济成本低为原则。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分类和分级管理制度,进行差异化披露。对特殊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做更加严格的要求,如对负有公共利益、公众健康安全责任的公司需定期披露生产质量情况和上级部门检查的结果;如可能危害环境安全的企业要定期进行环境污染检测指标的报告。

二是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在证券虚假陈述中增加一类:隐瞒违法犯罪信息,并将之作为单独的一类虚假陈述行为,规定更为严苛的民事赔偿力度,施以惩罚性赔偿,对此类案件的实施日和揭露日等重要日期做出特别规定。

三是落实上市公司退市后的股份回购制度。证监会《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中明确加强退市公司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明确重大违法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者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赔偿投资者损失。未来在修订《公司法》和《证券法》时,要进一步明确危害社会公众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企业,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承担中小投资者的赔偿责任及股份回购责任。

四是建立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保证金制度。一旦公司治理出现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投资者权益之事件,则启动诚信保证金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补偿。

五是建立投资者损失的梯级赔偿制度。首先明确投资者损失由公司大股东和主要责任人员进行赔偿,在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启动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赔偿基金,一旦上市公司退市,则由保护基金进行赔偿。或者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先行赔付,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六是集团诉讼法律机制。证券虚假陈述目前采用的是单独和共同诉讼方式,尽管大部分案件的投资者都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但是这一方式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和资源,投资者维权时间长,集团诉讼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些问题。

总之,尽管“风险自负”是股市投资的基本原则,但这是以上市公司信息的充分披露为前提,中小投资者不参与企业经营,无法知悉详细的生产经营状况,如果企业经营者内控机制出现问题,产品危害公共安全,严重欺诈,甚至严重违背社会公德,无视企业社会责任,生产伪劣产品,投资者也是受害者。监管部门对此要严重打击,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改变违法成本过低的现状,对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建立赔偿机制,明确赔偿责任主体,建立由公司控股股东和责任人赔偿及投资者保护机构赔偿的梯级保护机制,不要让投资者成为违法犯罪行为的牺牲品。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本文源自证券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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