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普通債權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经典案例」普通债权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经典案例」普通债权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編輯整理|魏大勇、趙墨林、張鵬宇,遼寧瀛沈律師事務所律師。

閱讀提示

通過保全措施先行查封而後不申請對已保全標的物執行,妨礙其他債權人實現權利,合法利益受損害的債權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規則

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主張債務人與案外人通過另行提起的虛假訴訟獲取調解書,並對債務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且不實際執行,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經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債務人與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屬於虛假訴訟的,對於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案情簡介

2014年5月,張某起訴田某要求歸還借款本息30萬。同年7月,朱某亦提起訴訟,要求田某歸還借款20萬及利息並提出財產保全,法院裁定查封田某房產。2014年7月23日,張某也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法院裁定凍結田某銀行存款30萬或查封、扣押價值相等的其他財產。

朱某與田某借貸糾紛一案,經法院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田某自願於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償還朱某借款20萬及利息。

張某與田某借貸糾紛一案,法院經審理後判決田某給付張某借款本息30萬元並承擔訴訟和保全費用。該判決生效後,田某未履行還款義務,張某於2014年8月26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該案執行過程中,張某得知朱某已先行申請查封了田某的房產,而且在田某未向其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朱某既不要求解除對房產的查封又不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張某結合自己瞭解的朱某和田某的相關情況,認為朱某和田某系相互串通,虛構債權債務並通過虛假訴訟的方式以達到逃避法院執行的目的,遂向法院提出撤銷之訴。

法院認為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上訴人張某是否具有本案撤銷訴訟的主體資格;2.朱某與田某之間達成的案涉民事調解書是否涉虛假訴訟;3.張某合法權益是否因案涉民事調解書而受到侵害。

1.上訴人張某是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上訴人主張其未參加被上訴人之間的案涉訴訟,被上訴人朱某、田某之間在該案

達成調解協議涉及虛假訴訟,朱某對田某的2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債權為虛設債權,朱某先行查封田某房產,而不申請強制執行,妨礙上訴人對田某的債權實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應當認定上訴人是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主體。

2.結合被上訴人陳述及案件證據,被上訴人朱某在原案中進行虛假陳述,被上訴人田某進行虛偽自認,應當認定被上訴人在原案中訴訟為虛假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訴訟具有誠實信用的義務,這是要求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不得故意違背主觀所認知的真實而虛偽陳述,而非是要求當事人負擔依客觀真實陳述的義務。

3.上訴人張某債權因被上訴人朱某、田某在原案中行為無法正當得到實現,而受到侵害。

(1)被上訴人朱某作為執行人先行保全而延後申請執行,影響上訴人張某作為債權人案件的執行:朱某對田某財產先行保全後,在2014年7月17日達成調解協議,在履行期屆滿後,朱某並沒有申請強制執行,而是至2015年11月9日才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張某作為債權人於2014年8月26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朱某在先的保全行為而落空。

(2)被上訴人朱某採取高保全額,低執行申請標的,不申請變更保全方式影響上訴人張某債權實現。另一方面又未對被保全房產申請評估拍賣,也未申請變更執行標的物,進而影響張某對田某的執行。故應當認定案涉民事調解書侵害了張某的合法權益。

對被上訴人朱某、田某在原案調解和本案一、二審程序中隱瞞其二人之間歸還借款銀行轉賬往來、謊稱歸還借款本息部分事實、通過保全措施先行查封而後不申請對已保全標的物執行,妨礙權利人權利實現,並以此在原案調解中、本案一審、二審訴訟程序中進行抗辯,在不同訴訟程序中誤導法官審理,拖延案件審理長達數年,妨礙權利人權利的實現,導致上訴人不斷信訪。對被上訴人惡意串通提供瑕疵證據、隱匿相關證據、虛假陳述的行為,應當予以處罰。

原案審理法院基於被上訴人提供的訴訟資料,陷入錯誤的判斷,形成有誤的內心確信。其作出的案涉民事調解書,導致朱某以此創設的債權,通過保全田某的房產,而不申請對該已經保全房產進行強制執行,妨礙上訴人張某對田某債權的實現,有損司法公信力。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張某的上訴請求成立,原調解書存在虛假訴訟的情形,侵害上訴人的利益,依法應予改判。據此判決:

一、撤銷江蘇省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2016)蘇0303民撤1號民事判決;二、撤銷江蘇省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案涉民事調解書;三、駁回被上訴人朱某對被上訴人田某歸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鑑定費均由被上訴人朱某負擔。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

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並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

(一)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

(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案件索引

裁判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案號:(2016)蘇03民終4817號

張某與朱某、田某第三人撤銷訴訟糾紛案

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6期(總第26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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