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快報」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後果

「案件快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近日,敦化法院審結了一起委託合同糾紛一案,原告紀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孟某給付欠款13000元及利息。紀某訴稱,2016年5月,孟某在紀某、王某、程某等三人的林蛙養殖溝放牧5個月,至2016年10月末,共計30頭牛,雙方口頭約定每頭牛是400元,但孟某沒有給付欠款12000元和從紀某處購買的摩托車款1000元。為此,紀某提出上述請求。紀某除其自述外,無其他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法院要求紀某在三個工作日內提供證據,逾期紀某明確表示不提供證據。

法院經審理認為,紀某應當舉證證明其與案外人王某、程某對涉案林蛙養殖溝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以及孟某根據雙方約定使用涉案林蛙養殖溝並拖欠使用費的相關證據,而紀某並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之規定,紀某因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事實主張,故應承擔不利後果。紀某主張的摩托車款1000元,與本案不屬於同一個民事法律關係,應另案主張。最終,法院判決駁回紀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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