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快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快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近日,敦化法院审结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纪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某给付欠款13000元及利息。纪某诉称,2016年5月,孟某在纪某、王某、程某等三人的林蛙养殖沟放牧5个月,至2016年10月末,共计30头牛,双方口头约定每头牛是400元,但孟某没有给付欠款12000元和从纪某处购买的摩托车款1000元。为此,纪某提出上述请求。纪某除其自述外,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法院要求纪某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据,逾期纪某明确表示不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纪某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王某、程某对涉案林蛙养殖沟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孟某根据双方约定使用涉案林蛙养殖沟并拖欠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纪某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纪某因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纪某主张的摩托车款1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纪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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