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該分等級嗎?

法官該分等級嗎?“法眼觀察” 三十萬法律人的共同選擇

國學者R.C.K.恩瑟(Ensor)有一本小冊子,寫得大有見地。書名為《法院與法官》(Courts & Judges),關心司法、對法官的品格塑造有興趣的,不妨找來一讀。

恩瑟比較英國、法國和德國的法官和法庭,指出英國司法的優點,他說: 英國司法的一些特徵,會打動將英國的司法制度與其本國的司法制度進行比較的、來自大陸國家的研究者。恩瑟列舉的英國司法若干特徵包括:

1. 在英格蘭,法官的職位從成熟年齡的執業律師中選任。

2. 由某一級別的法官升任另一級別的法官人數少到幾近於無,因此法官不會讓遷升的想法影響他的行為。

3. 法官的薪金比他們在大陸國家的同行高得多。

4. 陪審團的應用範圍廣泛。

5. 外行因素介入某些較低的刑事法院的審判並起到主導作用。

6. 在英格蘭沒有司法部。

其中,他指出的“由某一級別的法官升任另一級別的法官人數少到幾近於無”,這一特點與司法獨立、公正之關係耐人尋味。

法官分級制形成的組織體系是層級體系,亦即金字塔型組織結構,所有成員或者絕大多數成員皆由底部進入,漸次向上攀升。正如法國政治家、著名學者阿蘭·佩雷菲特所言:“它把每一個人都放在一架梯子上。每一級都是事前指定的。這樣一直到告老退休。”

“任何等級制都起禁錮作用。”分級制的逐級晉升機制是上對下進行控制的有效方法,要進行統制,分級制值得選用,這一奧秘被德國的一位司法部長一語道破,他在談到檢察官獨立性時說: 發佈指令並不是行政機構影響檢察機構的唯一方式,他並不使用這種權力,只要有擢升檢察官的權力就足夠了。

分級制將懲罰和獎勵一個下屬的權力交給上級的某一個人或者由少數人組的一個小小的團體。後者掌握的是使其下屬畏懼受懲罰和期望得到提升的權力,這種權力即使暫時儲存起來未予使用,也會因其潛在力量而迫使或者誘使下屬遵照上級期望的行為模式進行活動。

法官職業具有反等級特徵。對於法官而言,分級制的致命缺陷在於它的統制效力。在分級制度下,下級法官為了避免被貶黜或者仕途蹭蹬,或者為了獲得晉升,刻意迎合有權決定其官場沉浮的上級意志,這種迎合潛伏著司法不公正,因為統制權力既可以為善也可以為惡。

我國法官法專門規定了法官的等級制度,《法官法》第18條規定: “法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級分為大法官、高級法官和法官。”“法官等級的確定,以法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按照這一規定,我國的法官分為四級十二等。但法官等級制度是與法官職務配置並存的,“依照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就是法官的職務。”這一規定,在我看來,是我國立法的敗筆。

談到設立法官等級制的理由,有論者指出: 設立法官等級制“是一個在立法過程中有爭議的問題”,我國設立法官等級制的意義在於,它有利於建立符合法官職業特點的單獨的法官等級序列,有利於反映不同審級法院的法官在素質上的不同要求,有利於增強法官的責任心和榮譽感。

人們注意到,法官等級制度是在力圖將司法體制去行政化過程中形成的,試圖避免套用行政機關股科處廳部的級別制度,在行政級別制度之外另設一套制度,在名稱上(大概也認為在實質上)與行政機關的級別制度相區別。然而,這種分級制儘管在名稱上做到了與行政機關分野,實際上卻仍舊是行政化的管理制度,體制本質上的行政化沒有得到觸動。這種等級制與原有的級別制度一樣容易形成等級崇拜: 高等級的法官與低等級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低等級的法官可能因等級因素而趨奉高等級的法官,當後者在前者晉升環節上發揮作用時尤其如此。

此所謂“手套翻過來,還是那雙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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