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標電動車發生事故,銷售、生產方要承擔責任?公安部有說法

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销售、生产方要承担责任?公安部有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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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轉發人民法院

對交通事故涉及超標電動車生產銷售企業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判決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局、處:

近年來,超標電動車(含二輪、三輪、四輪電動車)在一些地區特別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這類車輛及其生產企業普遍未列入國家《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車輛各項技術指標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駛極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關保險,嚴重侵害了群眾利益,給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帶來諸多不利影響。

對此,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超標電動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訴訟中,依法判決車輛生產銷售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為各地從源頭治理違規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車行為開闊了思路、提供了借鑑。現將部分判決及案件評析轉發給你們,請認真學習參考:

在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充分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手段,積極引導當事人對超標電動車生產銷售企業提起民事訴訟,依法要求承擔賠償責任,有效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涉嫌構成犯罪的,要主動作為,積極協調公安機關有關警種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倒逼企業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销售、生产方要承担责任?公安部有说法

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標電動車生產銷售企業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判決及相關評析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林某某等訴浙江鑽豹電動車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案例一

2015年7月1日晚,徐海濤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奉化溪口鎮滸溪線北往南行駛,20時20分許,當車行駛至滸溪線與××交叉口地方,車頭與前面行走的行人孫芳身體發生碰撞,造成孫芳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並於當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鑑定中心根據奉化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委託對該兩輪車輛車型進行鑑定,鑑定分析認為該車輛質量達到101.2kg,不符合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規定的標準要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對於機動車的相關定義,鑑定結論為該兩輪車輛為二輪摩托車,屬於機動車。2015年7月17日,奉化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徐海濤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在道路上盲目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判決

一、浙江鑽豹電動車有限公司賠償給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孫鳳英經濟損失1250565.5元範圍內的20%即250113.1元;

二、駁回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孫鳳英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評析

超標電動車實為機動車和存在警示缺陷兩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構成乃至加大了車輛的不合理危險,增加了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損害擴大的風險,所以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生產者應當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被告的產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故其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原告的產品責任訴訟完全可以成立。但考慮產品超標屬於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故法院酌情確定被告只需要承擔20%的賠償責任。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盧某某訴臨海市美尼特電動車輛製造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案例二

2012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盧全奇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寧波市北侖區柴橋街道盟光路自南往北行駛至雲錦四季小區附近路段,與同方向前方行人鄒海陽發生碰撞,造成鄒海陽受傷經醫院救治無效於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後,盧全奇向120電話報警,後離開現場,於次日中午向公安機關投案。經公安機關委託檢驗,寧波市電動自行車產品質量檢驗中心出具檢驗報告顯示,盧全奇駕駛的“可人”牌電動車,最高車速和整車重量分別為35km/h和91kg,均不符合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標準》規定的標準要求,該車被認定為兩輪輕便摩托車。公安機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盧全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對前方交通情況注意不足造成事故後駕車逃逸,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其過錯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判決

一、美尼特公司應賠償盧全奇經濟損失525164元的25%計131291元;

二、駁回盧全奇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評析

生產者生產的電動車存在警示說明缺陷,增加了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對受害人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電動車廠商生產的電動車產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費者,可以認定為警示說明缺陷。由於電動車已成為廣大消費者的交通工具,關係社會大眾的人身、財產安全,因此在判斷該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時,不僅應考慮純粹的法律邏輯,更應考量法律政策、價值導向,促使企業負擔應有的社會責任。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劉某某等訴寧波捷鑫一家車輛有限公司、寧波捷鑫派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案例三

2013年11月5日李邦奎向寧波市鄞州集士港鴻鑫電動車店購買了菲利普王子牌電動車一輛。2013年12月12日,李邦奎駕駛該電動車從集士港駛往高橋方向,20時05分許,當其駕車沿甬金連接線由南往北行駛至9KM+625M附近路段時,車輛碰撞公交車站,造成李邦奎受傷後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於2013年12月13日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邦奎經醫院搶救花去醫藥費1640.72元。事故發生後,經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甬(公)鄞交認字(2013)第3302272013A000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事故系李邦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後駕駛輕便摩托車上路行駛且未戴安全頭盔造成,李邦奎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寧波市交通科學技術研究所對涉案菲利普王子牌電動車的車輛屬性、制動系、轉向系及前燈光的技術狀況進行鑑定,該車整車重量為98kg,最高時速為37km/h,蓄電池的標稱電壓為60v,不符合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關於車速、整車重量及蓄電池標稱電壓的規定,該車屬電驅動輕便摩托車類型,即屬於機動車範疇,制動系、轉向系及前燈光正常。

判決

一、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賠償劉秀瓊、李中華經濟損失50000元;

二、駁回劉秀瓊、李中華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評析

電動車超標又缺乏明確的警示和說明的,屬於存在產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因此造成損害的,生產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生產者生產的電動車與其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明示的技術參數不符,被認定為機動車中的電驅動輕便摩托車,又缺乏明確的警示和說明,故涉案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且這種危險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財產的安全。故駕駛人因此死亡的,產品生產者應當對於其親屬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張某某等訴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案例四

2010年9月,原告張金信在被告閆福政經營的臺鈴電動自行車專賣店購買了電動車一輛。2011年4月4日,原告張金信妻子張光榮騎該電動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經鑑定該電動車為機動車,致使受害人不能認定為工傷,直接損失8萬元;交通事故對方少賠償195562.46元。該兩項損失均是由於被告生產銷售的電動車不合格造成的,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8萬元。

判決

一、被告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和被告閆福政共同賠償原告張金信、原告張順德、原告付桂蘭因張光榮死亡造成的損失97781.23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金信、原告張順德、原告付桂蘭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兩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對江某某等訴湖南正華殘疾人輔助器具有限公司一案一審民事判決

案例五

2012年5月31日,原告之父江厚周購買了被告生產的溫心牌助殘機動四輪車一輛,該車整車合格證上載明“四輪助殘代步車”,購車三包維修協議書上註明“系殘疾人代步車,購車者要憑當地殘聯辦理的本人《殘疾證》,身份證或殘疾有效證明購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載明“四輪助殘車”。2014年2月11日,原告之父江厚周駕駛該車由安慶市前往蕪湖市,行駛至s320線7km加600m路處,車輛駛出路外,碰撞路邊樹木,造成江厚周當場死亡,其妻經搶救無效死亡,另有車內人員受傷。2014年2月13日,受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委託,安徽全誠司法鑑定中心對涉案無號牌車輛進行鑑定,並出具皖全誠司法鑑定中心車檢(2014)車鑑字第0464號交通事故技術鑑定意見書,其中分析說明:涉案無號牌車輛“不屬於殘疾人專用汽車”,“不屬於機動輪椅車”,屬於“機動車”類的“微型轎車”範疇。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證明該車合格證各參數均不在公安部安全目錄範圍,無法辦理註冊登記業務。2014年3月3日,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分析江厚周駕駛與其駕駛證準駕不符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且行駛時措施不當,致車輛駛出路外,碰撞路邊樹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認定江厚周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判決

一、被告湖南正華殘疾人輔助器具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江貽進、江貽送、江華各項損失合計405079元;

二、駁回原告江貽進、江貽送、江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本案中,經營者銷售的“殘疾人代步車”,經鑑定該車“不屬於殘疾人專用汽車”,“不屬於機動輪椅車”,屬於“機動車”類的“微型轎車”範疇。但經營者未如實向費者告知該情況,反而以殘疾人代步車名義銷售機動車,誤導消費者購買使用,致購買該車的殘疾人,購車後上不了牌照,不能上路行駛,也不能購買車輛保險,發生交通事故後無法得到賠償,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故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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