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5日,被害人L某纠集十余人持棍棒到被告人C某某所在的公司进行挑衅,并将该公司的玻璃砸烂。S公司的张某某则纠集了本公司的十几人持棍棒刀具与对方对打。对打过程中致被害人L某重伤,另一人轻伤。
辩护要点:
一、本案中C某某等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L某一方是事件的挑起者,是他们首先持凶器到C某某等被告人一方进行挑衅,并首先进行砸玻璃等行为。C某某这一方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为了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迫采取了制止对方不法侵害的行为。只是由于C某某一方的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对方受伤。所以,C某某等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对此,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C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的的主犯是张某某,是他召集保安到变电房以防备S公司的人前来闹事。让大家拿水管的人也是张某某,在S公司的人前来闹事时,首先冲出去的也是张某某。和L某对打并将其打伤的也是张某某。因此本案的主犯很明显是张某某。C某某只是跟随大家一起出去制止对方闹事,他只是在张的召集下的一个盲从者。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害人一方是引发本案的肇始者,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案发当日凌晨,首先是被害人L某借着酒劲,来到C某某所在的S公司变电房闹事。由于双方长期以来就有矛盾,遭到拒绝后L某便叫了二三十人持铁棍和刀回到S公司变电房进行挑衅,谩骂,进而砸碎变电房的玻璃。S公司的员工为了阻止L某等人的无理挑衅,被迫出来阻止他们。正是在此情况下L某才受伤。因此被害人一方主动上门挑衅、闹事是本案的起因,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四、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C某某殴打了L某。
虽然C某某在公安的侦查阶段供述曾用林棍殴打过一名男子的背部,但开庭时C某某本人已予以否认,并解释清楚为什么在侦查阶段作了不真实的供述。那是因为有人威胁利诱其作出上述供述,而他本人在以为只是对他进行治安拘留的处罚,问题不大的情况下,受人威胁利诱而承认打过某男子一棍。在其本人已经否认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他曾殴打过别人,现场并没有人看到C某某殴打过L某。
五、本案中C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C某某不是本次行为的提议者,也不是指挥者,仅仅是盲目跟从。相对而言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六、C某某属初犯、偶犯。
C某某一向社会记录良好,以前没有参与过犯罪,而且他本人有正当的职业,一向过着自食其力的生活。此次犯罪只是盲从,一时糊涂参与了犯罪,确是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本案中C某某属防卫过当,是从犯,属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恳请法官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考虑对其减轻处罚,让其有早日重回社会的机会。
最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C某某有期徒刑1年。陈某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10天,C某某出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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