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信訪條例》

解讀一:信訪、信訪人的概念

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信訪人即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解讀二:群眾信訪渠道有哪些

《信訪條例》明確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郵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信訪人可在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公佈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行政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解讀三:信訪事項受理方面的要點

《信訪條例》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並區分情況,按照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四中處理方式在15日內進行處理。

政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信訪人按照條例規定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有關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對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分立、合併、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解讀四:信訪事項的提出

《信訪條例》明確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解讀五:行政機關主要受理信訪事項範圍

《信訪條例》明確信訪人對列舉的五類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解讀六: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予受理和不再受理的信訪事項

除《信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屬於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予受理的信訪事項外,《信訪條例》還明確了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信訪人對複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

解讀七:信訪事項辦理方面的要點

《信訪條例》明確了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依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並書面答覆信訪人,答覆(處理)意見要觀點明確、內容全面,不得模稜兩可、避重就輕。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解讀八:信訪事項複查、複核方面的要點

《信訪條例》明確了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複核。收到複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核意見。

複核機關可以按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複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信訪人如果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複查或複核申請,視同認可了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複核意見應註明該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意見。

解讀九:信訪事項督辦方面的要點

督辦是信訪工作機構的一項重要職能,具體講就是對信訪事項進行監督、督促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收到改進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解讀十:《信訪條例》對信訪人訴求內容和信訪行為的規定和要求

《信訪條例》要求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1)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2)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3)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4)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5)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的;

(6)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信訪人發生《信訪條例》第二十條禁止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相關法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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