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借甲還乙,不屬於擔保人可免責的「借新貸還舊貸」範疇!

最高院:借甲還乙,不屬於擔保人可免責的“借新貸還舊貸”範疇!

裁判要點: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新貸”、“舊貸”是指同一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形成的前後兩個借款合同關係;“以新貸償還舊貸”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筆借款期限屆滿未還的情況下,雙方達成協議,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請借款用於償還之前尚欠的款項。否則,即使借款人將該筆借款用於償還其他借款,保證人不能免除保證責任。

案情摘要:

1、馬紅霞與恆信利公司簽訂《保證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為購買手機;大正大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馬紅霞依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但恆信利公司將案涉借款用於支付銀行到期承兌款。

3、恆信利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馬紅霞訴至法院要求大正大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恆信利公司將案涉借款用於支付銀行到期承兌款是否屬於借新還舊?

法院觀點: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新貸”、“舊貸”是指同一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形成的前後兩個借款合同關係;“以新貸償還舊貸”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所借的前一筆借款期限屆滿未還的情況下,雙方達成協議,由借款人再次向出借人申請借款用於償還之前尚欠的款項。

而本案中《保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馬紅霞,而“承兌到期款”的債權人是建行長清支行。由於馬紅霞與建行長清支行是不同的債權主體,雙方與恆信利公司分別存在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是法律規定的“新貸”與“舊貸”的關係;馬紅霞將案涉借款轉賬到恆信利公司的賬戶,恆信利公司將該款項用於償還建行長清支行的承兌到期款,不屬於上述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以新貸償還舊貸”的情形。

故再審申請人關於恆信利公司以新貸償還舊貸、擔保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案例索引:

(2014)民申字第615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相關判決:

(2016)最高法民申2272號:中州公司並非向高鵬公司借新款償還高鵬公司的舊款,即使中州公司向高鵬公司借款後用於償還其他銀行貸款,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不足影響保證合同效力。

實務分析:

擔保人依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主張免責的,在實務中對於“借新貸還舊貸”的事實認定存在兩種標準: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從有利於債權人的角度嚴格適用,該觀點認為新貸、舊貸必須是相同借貸主體,且必須都是直接的借貸關係;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作出有利於擔保人的解釋,對出借人的告知義務作高要求,即只要借貸是用於償還即存的債務,均構成借款人的債務延續,該類型的借款償還風險均大於其他類型的貸款,如果不明確告知新擔保人相關事實,且關於在後新貸所償還的舊貸無論是基於直接借貸還是基於其他融資途徑所形成的借貸,甚至是其他法律關係形成的債務,債權人都應當如實告知擔保人相關用途,未明確提醒的,擔保人可以主張免責。

本文所引最高院案例對上述爭議進行了明確,司法中應當採用嚴格標準,不得擴大“以新貸還舊貸”的適用。筆者贊同本判例中關於“新貸”與“舊貸”應當是相同主體的觀點,本文值得推薦!

編輯:劉磊(電話:15165180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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