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名公司争夺股东资格,股东优先购买权去哪儿?

『直接购买合资公司港方股东,不是接手其股权转让,合资对方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戚谦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无权干涉。

但股东想把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意味着有新股东进入公司,可新股东与原股东是否也存在着互相信任的关系,那就未必了。

于是,基于人合性的要求,公司法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看看下面这个股权案例,你将明白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弄清何时才享有这项权利。

1993年,陈雄的香港金玉公司与粤欣公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湖海公司,各持股50%。后粤欣公司将所持湖海公司50%股权转让给湾海公司。

两个创始股东的持股比例为1:1,不值得提倡。创始股东在设计股权架构时,一般要考虑如何保障公司控制权,不要均分股权,容易形成僵局。

1999年,两个股东分别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和现金各出资600万美元,各占合资公司50%股权;任何一方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一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01,港方股东超低价出售公司

2005年,陈雄将金玉公司的有关商誉及名称权、业务及一切财产,以100元港币卖给今时公司。

他卖掉了整个公司,不是股权转让。

就在同一天,金玉公司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湖海公司50%的股权也以100元港币转让给今时公司,但前提是合资的中方股东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出资600万美元获得合资公司50%股权,6年后竟以100元港币卖掉。

都是100元港币,但前者是出售公司,后者是转让所持合资公司的股权。

紧接着,今时公司向政府申请确认其为合资公司的港方股东。政府出函同意今时公司承接金玉公司在湖海公司的股权。

谁知道,半路杀出个程咬金。

02,同名公司谁有股东资格

2005年,又一个孙华的香港金玉公司突然将合资公司中方股东湾海公司诉至法院,理由是湾海公司未按约定向合资公司投入资金、致使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要求确认中方股东已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并已放弃一切权利,确认该金玉公司享有合资公司全部权益。

今时公司立即向法院提交紧急申请,声明孙华的金玉公司不是合资公司的真正港方股东,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两个同名港方公司,股东身份真假难辨,谁的股东资格能被确认?

原来,原金玉公司成立于1991年,以陈雄为唯一东主,孙华于2005年加入金玉公司,但同年7月该公司注销商业登记。

2005年12月,孙华申请成立了另一家同名的金玉公司,香港商业登记号码、主要营业地与陈雄的金玉公司不同。

原为港方股东金玉公司注销后,再成立的公司即使与其同名,也不是真正的合资公司股东,还来趟啥浑水呢?

同名公司争夺股东资格,股东优先购买权去哪儿?

03,中方股东索要优先购买权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港方股东金玉公司将出资600万美元、持股50%的合资股权以100元港币给了今时公司,中方股东湾海公司哪能无动于衷?

2007年6月,中方股东提起仲裁,认为金玉公司将50%的股权转让给今时公司无效,已侵犯湾海公司优先购买权,也要求以100港元购买港方股东的50%股权。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中方股东的仲裁请求,但裁决书列明的金玉公司(孙华拥有)住所地和商业登记号码与陈雄拥有的金玉公司不同。

同为香港公司,同一名称,但不是合资公司的真正港方股东。

仲裁裁决生效后,中方股东申请法院执行,承继港方股东权益的今时公司立即提出执行异议,称孙华的金玉公司就不是合资公司的真正港方股东,而湾海公司却申请执行港方股东陈雄的金玉公司在合资公司的股权,就不是一个公司,但法院却驳回其执行异议。

04,港方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

今时公司一看这情形,于是另辟蹊径。

2009年11月,今时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已承继金玉公司在湖海公司拥有50%的股权,判令中方股东配合办理股权的审批及工商变更事宜。

为打好配合战,陈雄也向法院申请不能执行仲裁裁决书,但法院不立案。直到2010年,法院以今时公司已提起股权确认之诉为由,裁定中止执行裁决书。

一审法院支持了今时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却撤销并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今时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今时公司购买陈雄所拥有的金玉公司,包括名称、业务和一切财产,承继并延续陈雄所经营的金玉公司的业务;并且,金玉公司于2005年注销商业登记。在此情况下,今时公司完全购买了金玉公司,作为合资公司股东的金玉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由今时公司承继。即是说,这股权与孙华的金玉公司就没啥关系。

尽管今时公司和金玉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同一天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今时公司要求承继港方股东在合资公司50%的股权,不是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而是基于其已经在香港完全购买了金玉公司的事实。因此,并不存在合营他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

最高法院再审确认今时公司享有原金玉公司在湖海公司中50%的股权。

直接将法人股东购买了,不是接手法人股东转让的股权。因此,中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没有丢,是根本就不存在适用的前提条件。

这是合资公司的股权资格确认,但对于创始股东和投资人而言,要设计合理的股权架构,尤其有两个股东时,不要均分股权,以免形成公司决策僵局,影响公司的健康发展。(案例源于最高法院判决,文中公司、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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