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优先认购权被侵犯,两年后起诉要求认缴增资,难!

『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权虽是法定权利,但并非任何时候都能行使,别懈怠,及时行权。』

【戚谦说】

公司初期股东二十多人,大股东持股仅差公司为融资吸纳新股东,公司增资但新股东认缴全部增资,在股东会决议时提出反对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还有权认购新的增资?股东早已知道优先认购出资权被侵犯,但几年后才提起诉讼,是否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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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能否剥夺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行使期限如何把握。

【创业故事会】

科创公司2001年成立,有20名个人股东,江阳持股33.33%。看江阳这个持股比例很被动,达到34%即可拥有股东会决议的一票否决权,差之毫厘。出资再适当多一点,不至于在股东会决议时限于被动。

2003年9月,科创公司增资后,新股东红日公司持股5.81%,江阳持股降至14.22%,仍为最大股东。

同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陈高入股的《入股协议书》,江阳、红日公司投票反对,但公司持股75.49%的表决权(已超过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陈高入股。

假设,大股东江阳通过投票权委托或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将其他几十个小股东的投票权集中行使,足以保证公司控制权,反对陈高入股轻而易举。

股东会既已通过,两天后,科创公司和陈高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陈高出资800万元认购615.38万股,持股56.4%。后800万元股金如约到账。

股东江阳和红日公司不甘心,向公司提出,要求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的出资。

提归提。25日,科创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为陈高。此后,大股东陈高以董事长身份经营管理公司,并逐步将已认购的615.38万股全部赠与和转让给同一家公司。

2005年2月,陈高将1万股赠与固生公司,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红日公司和江阳仅投弃权票(注意不是反对票),决议通过,固生公司成为科创公司股东。

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只要双方同意即可,不需召开股东会。3月,陈高又将剩余的614.38万股转让给固生公司。但两年间,陈高又收购了其他小股东的315.71万股。

2005年12月,江阳和红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2003年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入股协议书》无效、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有优先认购权。

2003年科创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陈高为新股东,江阳和红日公司到2005年才起诉,这两年忙什么去了?

明知优先认购权被侵犯,两年后起诉要求认缴增资,难!

【律师解读】

01

资本多数决剥夺股东优先认购权的决议无效

陈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股东红日公司、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召开股东会对此表决时已明确表示反对,但科创公司未给予其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予以通过,侵犯了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

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陈高认购新增股份是否全部无效呢?

当然不是!

最高法院认为,该次股东会议通过的决议内容中,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股东江阳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无效。但是,对另外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入股协议有效吗?

股东会将吸纳陈高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实际包含公司增资800万元和陈高认缴全部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尽管陈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公司增资决议的效力,科创公司认为两方面内容不可分割,不予支持。

虽然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入股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对科创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公司以外的人陈高并无审查义务。

双方一致签署,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约束,再说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入股协议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

02

股东优先认购权应有合理行使期间

红日公司和江阳是否对科创公司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有优先认缴权?

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江阳是否能够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商业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因此权利的行使属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2003年召开股东会时,红日公司和江阳已知道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仅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

再说了,后来陈高将1万股股权赠与固生公司,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表决时,红日公司和江阳参加了会议,但未表示反对,仅投弃权票,却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此时,争议的股权价值已发生较大变化,再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其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请求不予支持。

【股权心经】

这个股权故事告诉我们: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是法定权利,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也不能剥夺;优先认购权的行使有合理期限,不能懈怠。

如果想掌握公司话语权,在设立公司初期,即应做好股权结构的合理设计。

作者戚谦,纳百川股权发起人,律所合伙人,专业股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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