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多次非正常上访、闹访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件回放

2013年以来,我市居民赵某以其家人的交通事故未得到处理为由进行信访,后其信访的交通事故一事被有关部门妥善地解决。但赵某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经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仍多次到各级政府进行上访。经有关部门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赵某频繁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正常上访30余次。

在非正常上访期间,赵某被北京市公安局相关部门训诫6次。2015年,赵某还纠集多人到市政府门口,采取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严重扰乱市政府办公秩序。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赵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公安机关逮捕。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控辩双方意见不一

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常反映问题还是寻衅滋事?

2015年11月,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公诉机关认为:赵某在遇到问题时既不诉诸法律,又不依正规途径信访,而是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且其在被北京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多次进京到敏感区域缠访,到我市政府门前闹访,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在制度层面为公民设计的权利私力救济形式,不能简单以信访人非访的方式、次数、区域对其定罪处罚。赵某虽多次进京在敏感区域非访,但并无闹事行为,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常反映问题,不属于寻衅滋事。故不应对其定罪处罚。

「以案说法」多次非正常上访、闹访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院判决:严重扰乱办公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其反映的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以此为由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围堵国家机关单位,拒不服从劝访安排,多次被行政处罚,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的办公秩序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常反映问题,不属于寻衅滋事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赵某反映的问题经过有关部门处理,但其仍以此为借口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拒不服从劝返安排,并伙同他人在市政府门口聚集、滋事,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社会秩序,其行为超出正常反映问题的界限,已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以案说法」多次非正常上访、闹访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过度行使信访权利会使合法变非法?

「以案说法」多次非正常上访、闹访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信访权是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救济形式,但当权利被过度行使,行权行为就会由合法走向非法。我们通常把类似赵某的行为称之为“非访”行为。

关于非正常上访的“非”

首先,赵某的上访行为具有无理性。案例中,赵某上访的理由是家人出交通事故未得到处理。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其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政府给予其一次性救助金十多万元,赵某保证不再以此案到有关部门上访,所以赵某的上访行为完全是无理的。

「以案说法」多次非正常上访、闹访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次,赵某的上访行为具有非法性。国务院《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了公民信访的方式和对象:公民可以通过走访或其他的形式逐级到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并明确规定了公民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赵某多次进京到天安门、使馆区等地上访,其行为不但属于越级上访,而且还违反了《信访条例》关于信访场所的规定。

第三,赵某在市政府门前“静坐、喊口号、拉横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信访的行为范畴,具有“游行示威”的特征。该行为应定义为游行示威,相应的,该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其进行调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在游行示威前应先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查,赵某的行为并未事先向任何部门提出申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关规定。

赵某的上访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犯罪的四个客观行为要件。

首先,我们在适用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时的确应该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公共场所的具体情况对“闹事”、“秩序严重混乱”进行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重要程度、受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对秩序混乱等问题作出判断。

赵某虽无典型闹事行为,但其在多次因非正常上访被行政处罚之后仍上访,其行为具有个人的滋事性和对公权力的挑衅性;另外赵某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访,其行为给敏感区秩序维护造成的压力,给国家形象造成的损坏是无法估量的。故笔者认为在多次被给予行政处罚后仍不断进京到敏感地区上访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以案说法」多次非正常上访、闹访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次,关于在政府门前的闹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非访者在聚众闹访时也多假借此条款作为其非访的依据。但权利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不仅包括了权利的设定是依法的,还包括了权利的行使更要依法。赵某纠集多人在市府门前非法示威,其行权行为违背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其在上班期间聚众闹访、围堵市府门口,严重干扰了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非访人员还一度在市政府门前拉横幅造势,造成我市主干道数小时的交通拥堵,造成了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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