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關注」《定西城區養犬管理辦法(試行)》審議通過!你的養犬陋習得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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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城區養犬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西城區範圍內犬隻的豢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領導、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處罰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並建立由公安牽頭,住建、綜合執法、畜牧獸醫、工商、衛生計生、財政等有關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協調機構,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區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豢養犬隻的普查、建檔及備案工作;負責捕捉和收容流浪犬、棄養犬及無主犬;負責查處犬隻擾民、傷人等治安案件。

區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城區內飼養、經營犬隻過程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查處在非犬隻交易場所進行流動售犬或佔道售犬的行為,配合公安部門捕捉流浪犬、棄養犬及無主犬。

區畜牧獸醫部門會同公安部門確定禁養犬的種類;負責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預防和控制;負責犬隻免疫和疫情監測工作;負責對犬隻養殖、診療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負責對犬隻屍體實施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衛生計生部門負責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預防、宣傳教育及疫情的監測,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運輸、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診治工作。

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隻經營者的工商登記,監管犬隻交易場所的經營活動。

區財政部門負責犬隻收容站建設、收容站的犬隻豢養、檢驗免疫、絕育措施以及養犬管理工作有關費用的財政保障。

區住建部門負責犬隻收容站建設的施工驗收審批規劃、施工建設資質審核和施工建設監督管理,並督促指導各物業服務企業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與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轄區內的文明養犬宣傳教育,並協助相關職能部門做好流浪犬收容管理工作,督促小區居民做好流浪犬領養的登記、免疫以及日常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科學、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通過多種形式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依法、科學、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並在各自的公約中對養犬行為規範作出約定。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對養犬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犬類免疫與監督管理

第十條 機關事業單位的辦公服務區、醫院、學校(含幼兒園)教學區、學校及單位的集體宿舍區域為犬隻禁養區。其他區域為限養區。

第十一條 養犬人不得豢養禁養犬,豢養其他犬隻每戶限一隻。

第十二條 豢養犬隻實行年度程序化免疫制度,犬隻的免疫費用由養犬人自行承擔,不得豢養未經免疫的犬隻。

第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隻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時,將犬隻送至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接種,取得犬隻免疫證明。

第十四條 養犬人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攜犬隻到所在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養犬建檔備案,併發放由公安部門統一印製的養犬證和犬牌。養犬證和犬牌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補辦。

第十五條 犬隻免疫證明由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發放。犬隻免疫證明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補辦。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畜牧獸醫行政部門共同做好養犬人及其犬隻信息檔案管理,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養犬人為自然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地戶籍或者居住本地的合法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犬隻免疫證明;

(五)所養犬隻符合規定的種類和數量。

第十八條 養犬人為單位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於重點倉儲、施工場地、財務室等特殊場地的看護或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專人負責管理;

(三)有犬籠、犬舍、圍牆等拴養或圈養的設施和條件;

(四)有犬隻免疫證明;

(五)單位所在地在辦公樓、居民小區以外。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 養犬人豢養犬隻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虐待、遺棄豢養的犬隻。

第二十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本辦法及畜牧獸醫部門的規定,按時攜帶犬隻進行免疫;

(二)不得攜帶犬隻進入禁養區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禁止進入區域;

(三)不得因犬吠等情形而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隻恐嚇、傷害他人;

(五)不得遺棄、虐待或者擅自處死犬隻;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隻屍體;

(七)不得放任犬隻在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八)不得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九)不得偽造、變造、轉讓犬類免疫、檢疫證明。

第二十一條 犬隻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隻送交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豢養或者送交犬隻收容站。

鼓勵養犬人對豢養的犬隻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攜犬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犬隻;

(二)用犬繩牽領犬隻,小型犬所用犬繩長度不得超過1.5米;大中型犬所用犬繩長度不得超過1米;攜帶養犬證、犬牌及免疫檢疫證,併為犬隻佩戴嘴套;

(三)在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收緊犬繩或採取懷抱犬隻等方式貼身攜帶犬隻,並採取為犬隻佩戴嘴套等防犬隻傷人的措施;

(四)注意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等特殊人群;

(五)及時清理犬隻排洩的糞便;

(六)及時有效制止犬隻吠叫、追咬等攻擊他人的行為;

(七)單位豢養的犬隻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豢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或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

(八)不得攜帶犬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九)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時間並主動避讓他人。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犬隻進入下列區域: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醫院等醫療場所,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教學機構和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會展中心、候車(船)廳等公共場所;

(三)餐飲娛樂場所、賓館、商場、公共浴室、社區公共活動及健身場所;

(四)除本條(一)、(二)、(三)項的規定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隻進入。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誌。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殘疾人攜帶救助犬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犬隻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相關責任的承擔依法律規定進行。

犬隻傷害他人的,養犬人還應當將傷人犬隻送至檢疫機構進行傳染病檢疫。

第二十五條 攜帶外地犬隻進入本城區限制養犬區的,應當攜帶犬隻免疫、檢疫證明;未辦理免疫、檢疫證明的,應當到本城區有關部門辦理相關證明。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發現豢養的犬隻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畜牧獸醫或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由相關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二十七條 犬隻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隻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犬隻在動物診療機構死亡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隻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亂扔犬隻屍體。

第二十八條 對於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第四章 犬隻收容處理

第二十九條 綜合執法部門會同住建部門應當在遠離城市和村莊的區域,按照合理佈局、規範管理的原則進行選址,報區政府同意後實施建設犬隻收容站。

第三十條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收容站犬隻傳染病檢驗和對犬隻屍體實施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放棄豢養犬隻的,應當將犬隻送交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豢養或者送交犬隻收容站。

提倡、鼓勵單位和個人將發現的流浪犬、棄養犬及無主犬送至犬隻收容站集中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犬隻收容站應當建立犬隻領養制度,對收留的犬隻,允許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自然人按照規定領養。領養人不得銷售、虐待、屠殺、遺棄領養犬隻。

第五章 犬隻經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從事犬隻養殖、銷售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經營條件,依法辦理許可等手續,並接受工商和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從事犬隻診療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取得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執業獸醫資格,並按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生物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犬隻交易須在犬隻交易場所進行。犬隻交易場所由區人民政府按照衛生防疫達標、不擾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則選址設定。

不得在依法設定的犬隻交易場所外進行犬隻交易。

第三十五條 進入犬隻交易場所進行交易的犬隻,應當具備有效的犬隻免疫、檢疫合格證明。未按照規定對適齡犬隻進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檢疫的,不得用於經營銷售。

犬隻交易場所應當實行定期消毒制度。

第三十六條 不得在居民小區、商住樓內設立犬隻養殖、銷售、診療、培訓、展覽、表演等場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一)豢養犬隻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隻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驅使犬隻傷害他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及時清理犬隻排洩的糞便的,依據《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依法設定的犬隻交易場所外進行犬隻交易的,依據《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將有關證據材料移送綜合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對犬隻進行免疫接種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做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變造或者轉讓檢疫證明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掩埋、隨意拋棄或者亂扔犬隻屍體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紀律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養犬人,是指豢養犬隻的自然人或者單位。

第四十四條 禁養犬隻的目錄由公安部門會同獸醫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五條 導盲犬、救助犬、軍用犬、警用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隻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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