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妨害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妨害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

张清松、王瑞波妨害执行公务案

(一)基本案情

1、2014年05月19日10时许,城管局工作人员崔克现、季珊等人巡查发现钟山区恒盛花园2号楼一楼商铺正在违规装修门头。崔克现等人要求停止装修。该公司员工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清松,张清松开车赶到现场,将车堵在城管执法车前,辱骂、威胁崔克现,并多次试图动手打崔克现均被他人阻止,同时让林小军等人拦住崔克现不让其离开。崔克现站在车边时,被告人王瑞波以崔克现乱丢烟头为由,打了崔克现两耳光、并踢了崔克现一脚后被巡警拉开。后双方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解。从派出所出来,张清松以要找城管局领导为由随崔克现到城管局,张清松在城管局市政处处长李春兰办公室又辱骂威胁李春兰及其他工作人员,扬言要将李春兰和崔克现带离城管局,李、崔二人只能将办公室的门锁上不敢外出,直至张清松等人离开。

2、因诉讼纠纷,登记在郭艳萍名下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20号恒盛花园2号楼1-4层(101、102、201、202、301、302、401、402室房产)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在查封期间,天人和一公司非法强行入驻并出租上述房产。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及约谈多次通知被告人张清松退出恒盛花园2号楼,但天人合一公司及张清松均未退出。

2014年06月24日10时许,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文勇带领执行人员刘忠明等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恒盛花园2号楼开展执法拍摄及张贴公告等工作。法院执行人员在对一楼商户进行告知并进行拍摄,随后对二、三、四楼进行拍摄。张清松让林小军将门关上,阻止文勇及刘忠明离开,并对文勇和刘忠明进行进行辱骂和威胁。在文勇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张清松又抓扯文勇的衣服,不让其离开。文勇在司法警察刘浩的帮助下走出恒盛花园2号楼,林小军等人又站在车前,不让离开,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

2015年07月20日,钟山区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清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瑞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张清松、王瑞波不服上诉到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被告人张清松、王瑞波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清松是在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法拍摄后阻止执行局人员离开,并直接对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威胁及拉扯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职务,严重破坏了国家司法权的权威和严肃性,最终为其妨害执行公务行为付出了应当的法律代价。通过本案有利于震慑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不积极配合还不断阻挠的相关人员,维护了司法权威,有效保障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畅。

案例二

宁树梅、宁显才、宁显云妨害执行公务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王忠卫因与黄国勇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黄国勇,后钟山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但黄国勇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9日,王忠卫发现黄国勇回到家中,便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日9时许,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安排工作人员宋壵霖到水城县玉舍镇黄国勇家中送达执行通知书,将警车(警灯开启)停在黄国勇家楼下后,宋垚霖、李榆浩及王忠卫来到黄国勇家中,向黄国勇表明了身份及来意,黄国勇叫宋垚霖、李榆浩到外面来谈,后几人来到房间外面的二楼,在交谈过程中,宁树梅、宁显才、宁显云等人从房间内出来与宋壵霖和李榆浩发生纠纷,宁树梅将宋壵霖的眼镜抓扯在地上,对其实施殴打,将宋壵霖携带的档案袋抢走。在抓扯过程中,李榆浩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也被抢掉在地上。后宁显才、宁显云将李榆浩控制,准备押往玉舍派出所,宁树梅见状上前打了李榆浩一耳光。经鉴定:被损坏眼镜价值1311元,损毁执法记录仪价值2380元,共计3691元。宋壵霖、李榆浩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11月23日,水城县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宁树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宁显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宁显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宁树梅、宁显才、宁显云服判,未上诉。

(二)典型意义

被告人宁树梅、宁显才、宁显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宁树梅、宁显才、宁显云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履行执行工作的过程中,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职务,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虽然宁树梅、宁显才具有坦白情节、宁显云具有自首情节,但三人终究难逃法律的制裁,给自己的人生留下污点。通过本案有利于震慑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不积极配合还不断阻挠的相关人员,维护了司法权威,有效保障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顺畅。

案例三

陈攀鸿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07月23日,李启有在六盘水市云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巢公司)投资修建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与水西路交汇处的人防工程(云巢地下商场)购买了F01、F02、F03、F04、F05、F06、D05、D06八个铺面,后双方因付款及交付铺面的问题发生纠纷,故李启有于2004年07月26日诉至本院。2004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4)黔钟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巢公司应在有关部门对其于钟山区人民路与水西路交汇处的F01、F02、F03、F04、F05、F06、D05、D06铺面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交付给李启有使用等内容。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依法于2004年11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云巢公司未按判决内容履行其义务,李启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04)黔钟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01月29日向云巢公司送达了(2005)黔钟民执字第9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执行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李启有与云巢公司针对李启有所购买八个铺面的位置发生争议,李启有拒绝接收,因李启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执行铺面的具体位置,故暂不能执行,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5)钟民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3年01月07日,李启有向本院提交了门面业主位置图以证明其购买铺面时的铺面位置,并请求恢复对本案执行。李启有向本院提交的铺面位置图系原云巢公司经理黄蜜向其提供,该份图纸与六盘水市人防办留存的六盘水人民路人防工程通风平面竣工图、消防平面图及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留存的六盘水人民路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平面图一致,图中均显示云巢公司在执行阶段交付给李启有的铺面位置属于封闭状态。在2001年10月对云巢地下商场进行修改时,根据六盘水市人防办留存的六盘水人民路人防工程修改区平面布置图,云巢公司在执行阶段交付给李启有的铺面位置标注为商场办公室和总经理办公室。

云巢公司在与李启有签订《地下商铺铺面出让合同》后,更改整个云巢地下商场的门牌编号,将F01、F02、F03、F04、F05、F06、D05、D06的门牌编号更改为N01、N02、N03、N04、N05、N06、M05、M06,同时将F01-F06、D05-D06的门牌编号贴在云巢地下商场东北角的墙面上,变换李启有所购铺面的位置。

另查明,2004年06月26日云巢公司将本案争议的D05、D06、F06(现分别标注为M05、M06、N06)号铺面分别出售给案外人伍孝芬、谢春华、祝朝选,并向其出具了《经营权分割证》,伍孝芬、谢春华、祝朝选一直使用该门面至今。同年07月01日,云巢公司将本案争议的F05(现标注为N05)号铺面出售给案外人谭玉玲,并向其出具了《经营权分割证》,谭玉玲一直使用该门面至今。同年08月06日,云巢公司将本案争议的F04(现标注为N04)号铺面出售给案外人侯杨玲,并向其出具了《经营权分割证》,侯杨玲一直使用该门面至今。同年10月12日,云巢公司将本案争议的F03(现标注为N03)号铺面出售给案外人卢凤雍,并向其出具了《经营权分割证》,卢凤雍一直使用该门面至今。2006年云巢公司又将本案争议的F01、F02(现标注为N01、N02)号铺面出售给案外人汪文伦,并向其出具了《经营权分割证》,汪文伦一直使用该门面至今。在执行过程中,上述七名案外人分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9日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与水西路交汇处的F01、F02、F03、F04、F05、F06、D05、D06,即位于云巢商场现内标注为N01、N02、N03、N04、N05、N06、M05、M06铺面的执行。

2016年01月29日六盘水云巢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启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自愿解除于2001年07月23日签订的《地下商城铺面出让合同》,云巢公司自愿补偿李启有1 450 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云巢公司已协议约定内容向李启有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李启有并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攀鸿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攀鸿予以从宽处罚。

2016年11月30日,钟山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攀鸿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陈攀鸿服判,未上诉。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陈攀鸿作为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变换被执行财产所处的位置,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商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云巢公司与李启有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其义务,最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攀鸿本应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藐视法律尊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陈攀鸿变更云巢地下商场的商铺编号,将本案争议的部分商铺在判决生效前出售给案外人,在案件执行阶段,陈攀鸿提供虚假图纸,拒不交付生效判决指定交付的商铺,而将消防通道作为商铺予以交付,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攀鸿因抗拒法院执行,走上犯罪的道路,虽然归案后与申请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但其逃避执行的行为最终让他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案例四

吴彩芬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05月02日,被告人吴彩芬的前夫孙泽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人吴彩芬与顾小粉(死者孙泽亮的母亲)因孙泽亮的遗产继承产生纠纷。2016年12月16日,盘州市人民法院以(2016 ) 黔0222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彩芬支付顾小粉人民币113 771元,但被告人吴彩芬一直未支付。2017年02月28日,顾小粉向盘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盘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向被告人吴彩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吴彩芬仍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经盘州市人民法院调取吴彩芬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1月27日,其卡号为6228481198465620772的银行卡上尚有余额人民币26 313.56元。

另查明,2015年05月02日,被告人吴彩芬的前夫孙泽亮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07月01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吴彩芬人民币351 244.88元,并对孙泽亮的肇事车辆贵B95200按一次性核定推定全损,理赔吴彩芬人民币178 220元;同年07月11日,肇事者李乐赔偿吴彩芬人民币45万元。2017年05月23日,盘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从被告人吴彩芬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城关支行的存款划拨4 700元给顾小粉。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彩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二审期间,2018年03月07日,上诉人吴彩芬的配偶周光林代吴彩芬向盘州市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款人民币113 253元。2018年03月08日,顾小粉在收到盘州市人民法院转来的吴彩芬应付案件执行款人民币113 253元后,表示谅解吴彩芬的行为,要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2018年04月23日,六盘水中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吴彩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彩芬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吴彩芬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二审期间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缴纳所涉案件的全部执行款,并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最终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虽然被执行人能够主动投案,仍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司法权威。但被执行人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裁判生效前能够主动履行的,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震慑认为追究刑事责任就可以不再履行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有利于基本解决“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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