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P2P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案件,你應該知道這些

隨著近3個月來P2P平臺的頻頻爆雷,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當事人也越來越多,其中相當一部分的當事人是P2P平臺的團隊經理、客戶經理

,涉嫌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就筆者近來接受諮詢的問題,總結整理如下,希望對有同樣疑問的讀者有一定的幫助:

涉嫌P2P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你應該知道這些

一、P2P平臺已經備案,是否意味著P2P平臺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資質

P2P備案登記,是指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依申請對轄內P2P的基本信息進行登記、公示並建立相關機構檔案的行為。根據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P2P平臺備案登記,不同於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不意味著P2P平臺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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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

在P2P刑事案件中,絕大部分的當事人和辯護人都會提出該案是單位犯罪的意見,但被法院採納的非常罕見。因為大多數出事的P2P平臺的主要業務都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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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經清退的金額,是否能從吸收金額中扣減

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據此,案發前已經清退的數額,無法從吸收數額中扣減,只能作為量刑的酌定從輕情節。

四、親友的投資金額,是否計入吸收金額

近親屬所投資的資金金額,不計入該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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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從犯的認定

起領導、決策作用的,會被認定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會被認定為主犯。對負責或從事行政管理、財務會計、技術服務等輔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其參與的犯罪事實,結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確定刑事責任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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