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用離婚協議規避夫妻共同債務?法院這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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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用離婚協議規避夫妻共同債務?法院這樣判

前言:

夫妻中的一方借了數額巨大的錢款不還,後用離婚協議將財產都轉移給另一方,以此來逃避債務,規避最高院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遇到這樣的民問借貸糾紛,法院如何判決,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來看下這個案例案情簡介。

民間借貸:用離婚協議規避夫妻共同債務?法院這樣判

案情簡介:

吳志潮與吳訓堅系叔侄關係。老吳與鄭少鶯於2009年9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於2013年7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2013年2月間,老吳向小吳借款,並於213年2月25日與小吳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確認借款200萬元,借款合同約定月利率為貳分貳釐伍,每月支付利息肆萬伍仟元,還款期限為2014年2月24日。小吳的給付方式為:2013年2月24日匯款1773000元到老吳賬戶;2013年2月25日就借款合同簽訂當日給付7000元;2013年2月27日通過老吳的女兒轉賬給付餘額200000元至老吳賬戶借款後老吳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後未按約定還款,經小吳催討,老吳於2014年10月26日出具承諾書一份,約定於2015年2月19日前次性還清本息。嗣後,老吳未按約定還款,小吳催討未果,遂訴至法院。

當事人陳述:

小吳稱:1、老吳借款系用於經營工程及茶葉店但本案借款是鄭某與老吳婚姻存續期間所借,鄭某應與老吳共同承擔夫妻債務。2、借款幾個月後鄭某就與老吳離婚,是為了逃避債務,還將財產都轉移至鄭某名下,且離婚後還有拿錢給鄭某。老吳將借款用於經營且將盈利給鄭某,鄭某應與老吳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鄭某稱:1、鄭某對本案老吳借款始終不知情,也沒有使用過該款,沒有用於離婚前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鄭某不應負有償還責任。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本案200萬元借款明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小吳應舉證證明本案借款用於鄭某與老吳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或者基於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小吳並未提供相關證據,故本案借款不應由鄭某共同償還。

法院裁判

小吳提交的證據:《個人借款合同》、承諾書、轉賬憑證、老吳與鄭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以此證明本案訟爭債務的存在以及老吳與鄭某離婚財產分割均歸女方。《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撫養及財產債務處理等,特別對婚姻存續期問購買的兩套房產作了如下約定:一套A單元房,原登記在女方名下,現仍歸女方所有,按揭貸款由女方負責;一套B單元房,原登記在男方名下,產權證未辦理,待產權證辦理完畢,過戶至女方名下,按揭貸款由男方負責。《離婚協議書》還約定雙方共有的茶山、茶廠、茶葉店等共同財產不可分割,所有權歸婚生女,現暫由男方經營管理;男方一次性支付50000元給女方等。3、由於借款人老吳系出借人小吳的親侄兒,借貸雙方家庭熟識程度非常高,小吳稱老吳借款當時是說要經營茶山、茶廠、茶葉店以及搞工程項目需要,雖然鄭某系中學體育老師,有固定工資收入來源,但結合家庭共有經營茶山、茶廠、茶葉店等實際狀況,可以認定小吳出借款項時已盡謹慎注意義務,並有充分理由相信本案所借的債務確係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由此可以推定本案債務應為鄭某、老吳的夫妻共同債務。

民間借貸:用離婚協議規避夫妻共同債務?法院這樣判

風險提醒: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有關工作的通知》,民間借貸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數額若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生產經營所需,應由債權人來負舉證責任,證明夫妻雙方知曉該筆債務或者夫妻雙方用該筆債務進行家庭日常生活及生產經營,若債權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那麼該筆債務就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只能由債務人一方來承擔。

2、但是本案關鍵一點是鄭某、老吳在舉債之後及離婚,且簽訂離婚協議,將家庭的主要財產兩套房子全部劃歸於女方,且還支付女方現金,這一關鍵點,讓法官推定雙方的離婚協議有躲避債務的重大嫌疑。且債權人系債務人老吳的人親侄子,基於家庭親戚關係,鄭某應對該筆債務瞭解。且涉案款項系用於鄭某、老吳的茶山、茶廠、茶葉店及工程投資。所以本案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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