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的招投标异议(质疑)可直接驳回

关于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直接驳回异议的主要有四类情形: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身份不适格;

二、提出异议的时间超出了法定时效;

三、没有明确的异议请求;

四、异议所附的证据来源不合法。

前两类情形法律法规都做出了明确的限定,我们主要来说说后两类情形。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同理,针对异议也有这样的要求。“明确的请求”好理解,但“必要的证明材料”怎么理解呢?这里与我们所熟知的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不太一样,也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为招投标活动涉及很多依法需要保密的信息,例如:

1. 开标前对投标潜在投标人信息保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2. 竞争对手的投标文件详细材料全程保密(《招标投标法》四十四条)

3. 招标标底全程保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4. 公布评标结果前评标委员会成员保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

5. 评标过程全程保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

关于依法必须保密的招投标信息在此不展开讨论,但从这么多的保密规定可以看出:要求异议人、投诉人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是不现实的,上述第六十条要求的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不等于提交“充分的”证明材料。只要异议人、投诉人力所能及的提供了来源合法的“证据线索”,异议、投诉的受理人依法律职权有义务去调查取证,从而进一步查实异议、投诉的主张是否成立,而不能轻易地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异议或投诉。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投诉处理的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这是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了要求,也就是说所附的证据不得涉及招投标保密信息,否则可以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由”依法予以驳回。《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这里所指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人、监督部门、公证部门、评标专家、参与招标设计、咨询服务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等。

综上,招投标活动中异议的受理人可以根据上述四种情形判断是否可以依法不予受理并且直接驳回异议,而无需对异议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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