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勢力」的司法認定與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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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惡勢力”的定義

根據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18〕1號)(以下簡稱《意見》)第14條的規定,“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

二、“惡勢力”的基本特徵

《意見》第14條同時指出,惡勢力一般為三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

在相關法律文書中的犯罪事實認定部分,可使用“惡勢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惡勢力”通常具有三個基本特徵:

(一)組織特徵:一般為3人或3人以上,且糾集者、骨幹成員相對固定,並且經常糾集在一起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實踐中,通常聚合隨機,組織鬆散。

(二)行為特徵:主要表現在以暴力或威脅等手段實施敲詐勒索、強迫交易、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

(三)危害性特徵:主要表現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雖未達到(黑社會性質組織)稱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程度,但也對當地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帶來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三、“惡勢力”在實踐中的具體表現

一般多插手建築工程、市場營銷等經濟活動,包括但不限於:

1.強迫交易、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替人催款討債等插手經濟糾紛行為;

2.敲詐勒索、非法拘禁、“套路貸”等詐騙行為;

3.聚眾鬥毆、尋釁滋事、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攪得城鄉不得安寧等行為;

4. 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等破壞社會秩序行為;

5.地下出警隊、充當色情賭博場所打手、包攬訴訟替人擺平事端等破壞公權力主導秩序行為;

6.肆無忌憚地進行搶劫、綁架、強姦、汙辱婦女等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四、“惡勢力”與“惡勢力犯罪集團”

《意見》第15條規定了惡勢力犯罪集團。

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其特徵表現為:有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

據此,“惡勢力”不等於“惡勢力”犯罪集團,“惡勢力”要求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但不要求三次以上均為犯罪活動,但惡勢力犯罪集團需要。

五、“惡勢力”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區分

(一)在組織特徵上,“惡勢力”的組織結構相對比較鬆散,沒有嚴格、固定的組織架構,通常是糾集者、骨幹成員固定,其他大多數團伙成員時聚時分,有事聚集在一起,作案後就地解散。

黑社會性質組織則有嚴格、固定的組織架構。

(二)在經濟特徵上,“惡勢力”不一定以追究經濟利益為目的,缺乏使組織長期存續的經濟實力或者沒有最夠的經濟實力支撐其違法犯罪活動。

黑社會性質組織則以攫取經濟利益為直接動力或根本目的,有經濟基礎作支撐。

(三)在行為特徵上,“惡勢力”主要表現為“惡”,通常以實施違法行為和擾亂社會秩序犯罪為主,行為危害性相對較小;黑社會性質組織則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行為危害性較大。

(四)非法控制特徵上,而“惡勢力”只是破壞社會秩序,尚未達到非法控制社會秩序的程度。黑社會性質組織則通過非法控制社會秩序或者形成重大影響來謀取非法利益。

(案例) “惡勢力”犯罪的認定和量刑

作者 | 武勝 陸菁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 | 人民司法·案例

【案情】

被告人沈偉軍於2012年在浙江省臨安市萬紫千紅娛樂會所任負責人期間,因生意等與認其做“大哥”的被害人王剛良(歿年32歲)發生糾紛,遂認為王剛良對其不敬,起意暴力懲罰王剛良。2013年5月,沈偉軍通過被告人汪任丙找到被告人程棟,指使程棟傷害王剛良,並陸續提供前期活動經費6萬元。程棟遂與被告人徐月歡商量,並於同年6月至8月間,糾集被告人李亮紅、彭江劍、餘和平、徐方圓、朱傑、汪聰、汪凌峰等人,以蹲守、跟蹤等方式逐步摸清王剛良行程、並準備了菜刀、砍刀、電擊棍等。2013年9月27日11時許,汪任丙將王剛良的行蹤通知程棟,程棟隨即糾集徐月歡、李亮紅、彭江劍、餘和平、徐方圓駕車來到浙江省臨安市錦城街道城中街尚品撈門口王剛良的汽車附近埋伏。當日3時許,王剛良行至該車附近,程棟即持菜刀上前砍王剛良、王剛良逃避時摔倒,程棟與徐月歡、李亮紅、彭江劍、餘和平分別持菜刀、砍刀、匕首和電擊棍砍切、擊打王剛良,後徐方圓駕車接應程棟等人逃離現場。王剛良因全身多處遭銳器砍切致失血性休克,引發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經搶救無效於同年10月4日死亡。

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偉軍、汪任丙、程棟、徐月歡、餘和平、李亮紅、彭江劍、徐方圓、朱傑、汪聰、汪凌峰的上述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杭州中院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人沈偉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被告人程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三、被告人徐月歡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四、被告人汪任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五、被告人李亮紅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六、被告人彭江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七、被告人餘和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八、被告人徐方圓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九、被告人朱傑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十、被告人汪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十一、被告人汪凌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一審宣判後,各被告人均不服向浙匯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浙江高院認為,被告人沈偉系故意傷害的起意者和實施者對被害人死亡後果所起作用低於程棟,且能通過家屬積極剪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據此,判決:一、駁回被告人程棟、徐月炊、任丙、李亮紅、彭江劍、餘和平、徐方圓、朱傑、汪聰、汪凌峰的上訴;二、撤銷一審判決書中對被告人沈偉軍的量刑部分,維持其餘部分;三被告人沈偉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程棟受人僱傭後,糾集多人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性質惡劣手段殘忍,情節、後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程棟系地位作用突出的組織指揮者和共同致人死亡的兇手,罪責和罪行最為嚴重,應依法嚴懲。據此,裁定:核准浙江高院(2014)浙刑一終字第224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程棟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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