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社會刑法之「科學立法」路徑

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了新時代。這是我國發展新的歷史方位,“科學立法”已被視為深化依法治國實踐的關鍵要素。風險社會作為一種新的社會類型,其犯罪理論有別於傳統社會構造視角下犯罪模式的規範評價。風險社會形態具有全球性、潛在性和不特定性,因而風險社會下的刑法立法規則應當賦予其前瞻性,以便使刑法立法體系能夠契合社會現代化轉型這一基本趨勢。但如何防止前瞻性規制將本不屬於刑法規範的事實納入刑事歸責之中,便需對新時代風險社會刑法的前瞻性規則進行科學理解。

規則一:法益的“內部評價”與“外向關聯”

傳統刑法對待法益的概念界定,通常具有個體化、靜態化與物質化的感情色彩,無法評價新興權利類型。新興權利類型對接到刑法的危害評價體系之中,則蘊含著法益類型的轉換評價。法益的性質確認,是風險社會下刑法立法規則應當秉持的科學化態度,實現風險社會下被害人與行為人的人權保障的價值銜接。上述目的的落實,要求將刑法立法的前瞻性思維運用於刑法立法規則之中,具言之,應當遵循以下幾點:

首先,侵犯的法益類型應當明確於實體規範之中。基於罪刑法定基本原則的規範要求,刑法立法的過程就是危害規範的文本實現與類行為的實體評價過程。法益類型的實體判斷作為刑事司法中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認定的第一步,將侵犯的法益類型明定於刑法立法規則之中,能夠化解兜底性條款適用的隨意性和刑法適用的籠統性。應當承認,在風險社會中外界因素的不特定性和蔓延性這一現實境況下,法益的界定模糊或者外延擴張,是被害人權益保障最大化與最優化的實然趨勢。試圖通過對“其他情節”“前述以外”等模糊用語的文本釋義來涵蓋所有的風險行為,大範圍適用擴大解釋甚至類推解釋,將新型化的危害行為積極入罪,難免會造成對法益積極評價的曲解。

其次,刑罰種類應當彰顯法益關聯性的價值定位。刑罰的現代化語境強調刑罰適用的“特殊預防為主、消極懲罰為輔”,防止刑罰氾濫。法益的積極評價不僅意味著刑罰實施的強制力,還應當囊括刑罰適用的針對性。而法益的消極評價則表明刑罰適用的有限性、合理性。過度強化刑罰的改造功能和懲罰功能,只能促使刑罰適用的嚴苛。在司法適用中,刑罰種類可能會完全脫離刑罰的教育功能。刑罰適用作為罪刑關係的實踐展開,勢必會按照行為人徵表外的危害行為的性質進行準確認定。而這一切的根源都依賴於刑罰種類的關聯性調適。

最後,法益涵射範圍應當符合類罪名的實質評價。刑法立法的篇章佈局蘊含著立法者對具體個罪法益的積極評價與消極評價,法益的積極評價要求儘可能將風險行為的不法侵害性納入文本規範評價之中;而法益的消極評價是為化解實質解釋下類推適用而造成的人權肆意侵犯提出來的。旨在上位階的法益範圍內進行認定,以切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明確類罪名的基本範圍,即可為各罪名的具體認定奠定基本方向,在類罪名的基本方向明確以後,實體規範下各罪名的法益類型的文本界定,應當符合類罪名的基本範疇。透視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徵,對接刑法立法的具體規範,有利於進行風險行為的抽象性、不可確定性的現實化評價。

規則二:罪責的“結果本位”與“行為本位”

在風險社會的行為多元化處境中,現代刑法立法觀下罪刑評價規則不再僅僅關注危害結果的狀態與發展,而是將重心傾向於行為的危險狀態。這勢必要求刑法立法規則體系的更新與調整,將更多視角轉向於行為本位下的危險狀態立法。

其一,罪責客觀原則的主觀要素位階化。不同於客觀歸責理論,罪責客觀化並不排斥主觀心態的具體認定,而是將故意與過失等心理狀態要素前置於構成要件階段,但從客觀罪責層面將其予以祛除。期待可能性、不可抗力等雖作為主觀歸責要素,但是實際上期待可能性等主觀歸責要素也是他人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的一種客觀的現實評價,因此稱為罪責的客觀化。從主觀定罪模型到主客觀相統一的原理,最後到現代的罪責客觀原則的運作,風險刑法立法趨勢呈現罪責客觀化,其實就是指將原先主觀罪責層面的要素提煉於客觀行為之中,並前置到客觀歸責中予以解決。強調將故意、過失心態融入罪責客觀化層面,以此實現行為狀態立法預防的緩和性,並消解結果本位保護的滯後性。

其二,危害原則中預防立法的調和適用。危害原則強調,只有社會成員危害個人合法利益的行為出現時,因其違背社會基本文明準則而對該行為人施加刑罰才具有正當性。預防型犯罪立法趨勢的增強,蘊含著超期法益保護原理。在風險刑法主義者看來,超前的法益概念也屬於法益的基本範疇,只不過該種法益或者社會關係演變為一種離危害尚有一定距離,但是依據目前偵查手段尚不易覺察的危害結果,而這種危害結果恰好暫且隔離了“行為”與“結果”的互動溝通。這一現狀在結果本位理念中,無法得到應有的評價。基於風險社會行為的潛伏性,危害原則的“行為本位”可以借鑑現階段科學立法的罪刑評價規則,實現傳統現實社會“結果本位”與現代風險社會“行為本位”的雙向並重。

其三,被允許危險原則下過失犯的限制。在風險社會狀態走向成熟之際,有學者認為我國刑法立法體系應當擴增過失犯的範圍。禁止的危險是刑法規制的犯罪行為,而被允許的危險則排除在外,如不可抗力、自我擔責行為。應當明確,風險社會中的風險不同於風險刑法中的風險,後者等同於禁止的危險。“風險”帶有中義之意,而“危險”則為貶義,危險與危害狀態無異。目前,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行為並非規範化的排除犯罪性行為,其僅僅停留於理論探討階段。科學立法的罪刑評價規則應當具有包容性,即在允許危害範圍內,無需過多考慮主觀過失的界限或者標準何在,一律排除於犯罪行為之列。

規則三:行為“定質”與“定量”的雙向結合

行為的多元化所引發的不僅僅是法益認定的複雜與概念的失範,更是風險行為本身的“質化”與“量化”的結構性錯亂。刑法立法的行為界定愈發凸顯其弊端,如“教唆”行為與“煽動”行為的區分適用等。如何化解上述問題,有賴於風險社會中行為“定質”與“定量”的雙向結合。

首先,罪數體系下的行為量化依據應當是法律行為。傳統罪數觀視野下的行為量化常常將日常生活行為納入刑法的犯罪行為,應當明確的是法律行為不同於生活行為。刑法立法技術的價值取向主要有:第一,法律行為的次數犯可以包容生活行為,但罪數論中行為的次數認定必須是個體化的受刑法規制的行為。諸如多次盜竊,入罪數額以下的一次盜竊可以是生活中的盜竊行為(也有可能是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但罪數論體系的多個行為必須是受刑法規制的行為。第二,法律行為的刑法立法描述應當明確與生活行為劃清界限,但應當遵循基本的行為常識。在法律行為極易與生活行為相混淆的境況之下,應當時刻謹記行為立法的明確性規則。

其次,法律行為下的定量分析應當指向法益的種類。現階段,罪數形態體系的基本標準為“構成要件評價行為的次數”。這一標準雖然較易區分不同層面的罪責程度,也能防止部分重複評價的現象出現。然而,深入研究便會發現想象競合犯與法條競合犯在同類法益的情況下並不容易區分。法條競合究竟是法條的“類型競合”還是“同一競合”,應當運用刑法立法規則的前瞻性思維予以釐清。首先,罪數形態的構成要件個數評價模式應當是作為罪數形態認定的初步階段。其次,罪數形態內部的“擇一重”還是“共並罰”,又或是“特殊法優先”則取決於法益的種類,且該種類的界定應當限制為同一個。基於此可知,法條競合的現象並非同想象競合一樣普遍,法益侵害的重合性決定了罪數的量化分析與罪責搭配。

最後,行為性質的認定應當符合共同的社會認知。刑罰的嚴苛促使公眾得到內心道德情感的慰藉,以此維繫道德觀念的最低塑造。刑法立法體系下的“行為量化”是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需求,也是人類樸素刑法價值觀的規範運作。在風險社會中,侵害後果往往很難估測與認定,再加之科技的先進,行為的性質更加難以捉摸。化學汙染、核輻射和轉基因生物等潛在行為的衍生後果,已經超越人類的認知能力和水平。對待超意識行為下的現實危險可以藉助期待可能性理論予以除罪,但面對風險行為犯罪化立法趨勢的增強,刑法立法必須秉持一定的謙抑心態,將社會維護的基本需要、社會心理的普遍認定和道德層面的最低限度作為科技風險行為的刑法應對標準。(陳偉 熊波)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本文系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刑罰退出機制的價值確立與實踐運行研究”、司法部國家法治與法學理論研究重點課題項目“刑法立法方法研究”的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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