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收受房屋類受賄犯罪的實務認定

曹堅、徐靈菱 /文

目錄

⊙關於收受房屋型受賄犯罪的犯罪形態認定

⊙關於收受有貸款的房屋受賄犯罪的形態認定及數額認定

⊙關於收受的房屋在案發前已被變賣的受賄犯罪認定

以案釋法|收受房屋類受賄犯罪的實務認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於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受賄案件意見》摒棄了民事法律普遍採用的房屋民事權屬登記的認定標準,強調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但未進一步明確此類案件刑事認定的思路及適用標準,有待結合典型個案,在罪刑法定原則的指引下,提煉科學的實質化評價要素。

關於收受房屋型受賄犯罪的犯罪形態認定

通常認為,受賄人收受了相關賄賂物的,即構成受賄犯罪的既遂。例如,收受現金的,以受賄人接觸到現金並據為己有為犯罪既遂;以轉賬方式收受資金的,以資金進人受賄人賬戶或者由其指定的他人賬戶為犯罪既遂。

房屋系典型的不動產,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這均是從民法角度對民事權利人相應權利的規定。房屋一旦作為賄賂物進入刑事法律關係,就自然而然脫離了民事法律的場域,轉由刑法指引和調整。因此,判斷受賄犯罪是否實施完畢需從刑法角度出發進行評判。

受賄犯罪客觀上表現為收取財物,判斷收取財物與否的標準應當是受賄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賄賂物。以房屋為賄賂物的受賄犯罪,受賄人實際使用了房屋固然是典型的完成形態的受賄犯罪;受賄人出於逃避查處的考慮,不實際使用房屋,但是獲取了房屋的鑰匙、門禁卡等出入工具或憑證的,亦屬於完成了受賄犯罪,同樣屬於控制使用房屋的情形。類似經驗性質的判斷標準來源於長期的司法實踐、較容易為辦案人員所接受,實踐中爭議不大。在受賄人不實際接觸房屋的場合,判斷是否構罪則有不同認識。

例如,行賄人明確將某處房屋贈與受賄人,但受賄人既不實際使用房屋,也不接受該房屋的鑰匙、門禁卡等出人憑證,而是明確讓行賄人暫時代為保管,或者含糊表示暫放於行賄人處。

上述情形能否認定其構成受賄犯罪?如果能夠認定,則如何認定其相應的犯罪形態存有爭議。

對此應當堅持綜合全案證據情況判斷受賄人是否實際控制房屋,而不侷限於以物理形式的佔有或者使用為認定標準:

(1)行賄人有無具體的請託事項,受賄人是否有相應的職務便利可供行賄人請託。這是認定收受房屋型受賄犯罪的事實證據基礎,有此基礎的才可考慮進一步推進對受賄罪的認定。

(2)收受財物的起意及行、受賄雙方合意達成的具體過程。要重點分析受賄人是如何起意收受房屋,行賄人是否有幫助受賄人挑選房屋的行為,受賄人是否看過房及有無相應的意思表示。

(3)選定房屋後行、受賄雙方有無發展深入的互動關係。例如,行賄人是否要求將該房屋過戶給受賄人,但被受賄人婉拒;受賄人是否有讓行賄人暫時保管甚至是使用房屋的意思,但從未堅決、徹底地明確表示拒絕收受房屋等等。

(4)房屋的客觀狀態。如果房屋系長期空置,則要查明受賄人為何不居住或者出租房屋;受賄人是否委託其他人不定期照看或者看管過房屋;房屋是否有裝修,如果有裝修系由誰負責裝修,由誰確定裝修方案和風格,裝修資金由誰承擔,等等。

(5)案發前房屋的使用狀態有無發生突然的變化。例如,長期空置的房屋突然由行賄人家人搬入居住,或者房屋被行賄人轉手賣出。要仔細查找、分析發生這種變化的原因,是否系出於掩蓋行賄犯罪的目的。

綜上,在認定高隱蔽性的收受房屋型受賄犯罪時,要善於把握細節,綜合各類證據進行合理分析判斷,排除各種疑點,得出唯一結論,做到不枉不縱。

關於收受有貸款的房屋受賄犯罪的形態認定及數額認定

第一,收受有貸款的房屋犯罪形態的認定。

行賄的房屋附帶有貸款的情況,對受賄犯罪的犯罪形態是否產生實質性影響,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鑑於房屋帶有貸款,客觀上存在行賄人不按期償還貸款的可能,銀行隨時有權收回房屋,因此宜認定為犯罪未遂。客觀評價,房屋附帶有貸款的確會影響到房屋收受人對房屋的處置。

例如,在買賣房屋時,賣家需要負責清償未償還部分的貸款;在行使房屋抵押權時,由於房屋有貸款已被抵押給銀行,其行使抵押權可能存在客觀難度(當然在房屋市場價格向上的趨勢下則相對較易行使抵押權)等等。

但是,需要明確的是,房屋有無貸款並不影響對受賄犯罪形態的認定,房屋作為客觀存在的物品,既可以被主觀感知,也可以被客觀佔有、使用、處置,因此仍然應當以受賄人實際控制房屋作為判斷標準,受賄人收受了房屋即實現了控制,受賄犯罪行為即已經完成。

房屋存在貸款,其背後系行賄人、房產公司及貸款銀行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而受賄人收受行賄人給予的附帶有貸款的房屋,因其具有刑事違法性而理應受到刑法的制裁,不能將性質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

如果因為房屋附帶有貸款而在認定時推後犯罪既遂的時間節點,將不當拉長受賄犯罪未完成形態存續的時間,以至於得出只要貸款一日未還清,受賄人即沒有完全收受房屋的法律認識結論,哪怕受賄人已經居住、出租乃至變賣該房屋,如此進行刑事法律評價顯然有悖事實與常理。

第二,收受有貸款的房屋犯罪數額的認定。

一種觀點認為,受賄人收受有貸款的房屋,如果系由行賄人負責償還貸款,在案發前貸款尚未還清的、在認定受賄犯罪數額時,應當扣除未償還的貸款金額,僅認定行賄人已支付的房款和已償還的貸款金額。

例如,石某為感謝吳某某對其業務的支持,以按揭貸款方式購買了一套房屋送給吳某某,石某支付了首付款並負責還貸,受賄罪已經成立,但具體數額應按案發前石某已經支付的首付款、歸還的貸款總額來認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行賄人承擔還款義務的,房屋有無未償還貸款不影響對受賄犯罪金額的認定。

筆者認為,房屋有貸款既不影響對受賄犯罪形態的認定,也不影響對受賄數額的認定,應當以行賄人實際購買房屋的合同價作為受賄數額的認定標準。

如果行賄人明確由受賄人承擔還貸義務的,當然應當以行賄人為購買房屋而實際支付的對價作為受賄數額,受賄人自行承擔的房貸不能認定為受賄數額。但是,如果行賄人明確由其承擔還貸義務的,則應當以房屋合同價認定為受賄數額,行賄人償還貸款的行為實際上就是代替受賄人承擔了購房資金的壓力與責任。無論是一次性全款支付房款還是以貸款方式償還房款,其實質是行賄人選擇使用不同的渠道籌措購房資金,以達到行賄目的。

當然,考慮到受賄人收受的房屋在產權上存在不完整性,房屋的未來處置在理論上存在一定的市場風險,在具體裁量刑罰時可對房屋附帶有未償還貸款的情況予以酌情考慮,但不能以此為理由扣除未償還的貸款金額,進而影響到對受賄犯罪行為及受賄數額的完整認定。同時也不宜將未歸還的貸款數額認定為未遂數額而援引刑法關於犯罪未遂的條款,因為房屋系整體不可分割,一旦收受即告行為既遂。

關於收受的房屋在案發前已被變賣的受賄犯罪認定

如前文所述,犯罪分子在案發前為掩蓋犯罪事實、毀滅證據,將受賄房屋予以變賣,不影響對受賄犯罪的認定。關鍵是要細緻梳理、整合全案證據,形成證據鎖鏈,認定受賄行為。應重點審查以下幾方面:

(1)變賣房屋的時間與案發時間的關聯度。涉案房屋是否系在案發前倉促變賣,距離案發時間是否較為接近。要重點審查行賄人、幫助行賄人變賣房屋的人和房屋買家的證詞,以及被告人的相應供述和辯解,從中找到相互印證之處,查明變賣房屋的真實動機和原因。

(2)房屋交易的價格。涉案房屋是否系以低於市場合理價的價格出售,是否有“賤賣”的嫌疑,行賄人是出於何種特別考慮而不惜低價出售。

(3)受賄人與行賄人對出售房屋的態度。行賄人是否系在受賄人的授意、指使下出售房屋;沒有受賄人的同意,行賄人能否出售該房屋。

(4)售房款的去向及將來的處置情況。受賄人對售房款是否有交代,行賄人是否系代受賄人暫時“保管”售房款。

(5)房屋出售前的使用情況。受賄人是否已經接受該房屋,取得房屋的鑰匙、門禁卡等出入工具或者憑證,或者雖未實際使用居住,但是授意由第三人或者行賄人本人代其看管或者使用房屋。

(6)受賄人的職務便利與行賄人的請託事項之間的內在聯繫,這仍然是需要予以重點關注的一個基礎性事實,有此基礎事實,前述因素才有重點審查的必要。

(作者單位:上海市檢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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