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這些情形是否可認定為主動投案

典型案例

案例一

甲,A市科技局原副局長。2019年,A市紀委監委收到群眾舉報,反映甲與某科創公司董事長李某關係密切,在甲的幫助下,該公司多次獲得政府項目資金扶持。2018年,甲出資100萬元購得該公司20%股份,涉嫌違規從事營利活動。A市紀委採取談話函詢方式處置該問題線索。在接受談話時,甲如實交代了其購買上述公司股份的事實,還交代其存在僅出資60萬元,剩餘40萬元並未實際出資的問題。

案例二

乙,B市水利局原副局長。2019年初,B市紀委監委啟動水利系統線索起底專項行動,相關人員先後落馬。乙擔心自己的問題被組織發現,主動向水利局負責人報告,交代其曾收受工程老闆陳某所送菸酒、購物卡。水利局將線索移交給市紀委監委。乙接受審查調查後,主動交代其收受菸酒和購物卡的問題。經查,乙除了自己交代的收受陳某財物的問題之外,還存在收受陳某50萬元現金涉嫌受賄犯罪的問題。

案例三

丙,C市公安局原副局長。2019年下半年,丙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C市紀委監委審查調查。丙被採取留置措施後,深刻反思,真誠悔罪,除了交代紀檢監察機關掌握的其涉嫌濫用職權的問題外,還主動如實交代了其與他人合夥貪汙單位公款200萬元的問題。

分歧意見

主動投案制度的確立,有利於紀檢監察機關通過政策教育,感化、挽救違紀違法的黨員幹部,也有利於節約辦案資源,提高辦案效率。需要注意的是,該項制度是法法銜接的重要方面,監察機關查明有關情節後可以依規依紀依法提出從寬處罰建議或出具到案情況說明,但犯罪嫌疑人能否認定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節,還需要司法機關依法認定。

上述三個案例中,對甲、乙、丙三人能否認定為主動投案產生了分歧。

評析意見

一、應認定甲具有主動投案情節,並可以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根據《紀檢監察機關處理主動投案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在A市紀委談話函詢過程中,甲主動交代紀檢監察機關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賄犯罪的問題,應視為主動投案。此時,甲僅因一般違紀問題接受紀檢監察機關談話函詢,類似於因形跡可疑接受公安機關盤問,甲自願交代問題,對自己的職務違法犯罪行為認罪悔罪,能體現其信任組織、依靠組織的心理,符合主動投案制度的創設初衷,應認定為主動投案。若後期經調查構成犯罪並移送司法機關,且甲能保持如實供述自身罪行,可由司法機關依法認定是否構成自首。

二、應認定乙具有主動投案情節,並分別認定是否具有自首情節

乙在尚未受到紀檢監察機關審查調查談話、訊問,也未被採取留置措施時就主動到所在單位投案,接受組織審查,應當認定具有主動投案情節。對於其如實交代的收受菸酒、購物卡等問題涉嫌犯罪的,可以認定具有自首情節。對於其隱瞞的收受鉅額現金賄賂的涉嫌犯罪問題,不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三、丙的行為不應認定為主動投案,但其主動交代情節可從輕或減輕處理

根據《紀檢監察機關處理主動投案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紀檢監察機關對丙採取留置措施後,丙主動交代紀檢監察機關未掌握的本人涉嫌貪汙犯罪的問題,不能認定為主動投案,但屬於主動交代,可以依規依紀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理。丙雖然沒有主動到紀檢監察機關交代自己的問題,但其被留置後能及時醒悟,自願接受組織審查,向組織坦白一切,仍符合寬嚴相濟的政策要求。同時,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丙雖然沒有自動投案,但他主動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貪汙犯罪問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瀆職犯罪屬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案件進入司法環節後可由其依法認定是否構成自首。

實踐中,紀檢監察機關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準確把握主動投案從寬的政策要求,綜合考慮投案時機、供述內容、供述穩定性等因素,仔細甄別“投而不供”“供小掩大”“先供後翻”等情況,最終確定是否從寬處理。這樣才能充分實現該項制度的價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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