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 | 職責與請託事項無關,也可構成斡旋受賄

孫震原本是蘇州市勞動就業管理服務中心的一名科長,因幫朋友擔保失敗,欠下200餘萬元債務。此後,孫震受人請託,通過向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相關負責人打招呼,為外來人員補繳社保以獲得蘇州市購房資格,收受好處費27萬餘元。

在反腐敗高壓震懾之下,孫震向紀檢監察機關主動投案。案件辦理過程中,孫震認為自己並非位高權重,而且崗位職責與請託事項沒有直接關係,不屬於受賄犯罪。

“經集體討論認定,孫震的行為涉嫌斡旋受賄犯罪。”張家港市紀委監委審理室主任周天鵬表示。經調查組調查,形成調查報告,與《起訴建議書》、同步錄音錄像、涉案財物報告等案件材料一併移送審理。審理室以《刑法》《監察法》等法律法規為準繩,對該案的事實證據、定性、程序手續等進行全面審理。

在此基礎上,審理室商請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提前介入,進一步完善證據,形成審理報告及《起訴意見書》,經審議批准後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同時,蘇州市人社局根據調查認定的事實給予孫震開除公職處分。法院最終認定孫震受賄罪名成立,依法判處有期徒刑3年。

“斡旋受賄隱蔽性強,查處難度大。”周天鵬介紹,其主要體現在3個方面:一是斡旋受賄中至少存在兩個國家工作人員,二是受賄人與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不存在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係,三是第三人對受賄人的收受賄賂行為可能並不知情。因而從表面上看,受賄犯罪所應具備的“權錢交易”鏈條是斷裂的,似乎受賄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與其本人職權並無關聯。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刑法學研究所副所長曾文科介紹,為順應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反腐敗鬥爭現實需求,黨和政府出臺了一系列懲治受賄犯罪的法律法規。現行《刑法》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分為直接受賄、斡旋受賄兩種形式。直接受賄罪系《刑法》第385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斡旋受賄則是《刑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託人財物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由此可見,是否“直接利用本人職權”和是否“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區分斡旋受賄與直接受賄的關鍵。

曾文科表示,斡旋受賄犯罪是職務犯罪中較為多發的一種犯罪行為,也是司法實踐中調查難度大、認定較為複雜的一種犯罪狀態。近日中國檢察網發佈的《鄧潔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貪汙案》起訴書同樣顯示,鄧潔在擔任中山市科協副主席、市委副秘書長等職務期間,利用與其關係密切的某單位幹部黃某、魏某及其丈夫梁志軍(時任中山市南區黨工委書記)的職權,為請託人職務晉升、承接相關工程等提供幫助,並收受財物。“可以看出,鄧潔具有斡旋受賄犯罪行為,並且存在盤根錯節的關係網和利益鏈。”曾文科說。

十九屆中央紀委四次全會工作報告強調,“堅持受賄行賄一起查”“堅決斬斷‘圍獵’和甘於被‘圍獵’的利益鏈,堅決破除權錢交易的關係網”。隨著監察體制改革不斷深入,紀檢監察機關充分運用監察法賦予的談話、詢問、留置等調查措施,積極推動執紀執法貫通、有效銜接司法,不斷加強與司法、審計等部門的協作,就證據收集和運用、案件定性和事實認定等進行溝通協調,形成了查處各類型受賄犯罪案件工作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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