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條例》小百科 第六期

《信訪條例》小百科 第六期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信訪工作機構信訪處理

《信訪條例》第四章第二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並區分情況,在1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達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信訪事項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並抄送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轉送情況,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四)對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按照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並按要求通報信訪工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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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信訪事項受理處理的規定。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行政機關在收到信訪事項後,不論其來源,也不論是否屬於其受理範圍,一律予以登記。登記的內容包括:信訪人的基本情況、基本事實、信訪人的具體要求、相應理由和依據、信訪事項的來源、對該信訪事項的處理方式、收到信訪事項、受理、答覆等環節的時間等。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2.信訪事項受理前需要進行初步審查。初步審查的內容包括:(1)是否屬於不予受理的信訪事項;(2)是否屬於本級有權受理的信訪事項;(3)是否屬於本地區有權受理的信訪事項;(4)是否已經過終局性的信訪工作程序;(5)是否有實質性的內容和具體要求;(6)是否已經受理、正在辦理等。

3.必須通過一定的行為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使得信訪人明確得知,這屬於告知義務。需要注意的是,本條例根據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政府工作部門信訪工作方式的特點,對於他們作出是否受理決定時需要履行的告知義務作了不同規定:(1)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於決定受理的信訪事項,沒有告知信訪人信訪事項去向的義務(由收到轉送、交辦的機關在規定期限內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於決定不予受理的信訪事項要告知信訪人,並告知向相應機關提出。(2)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於收到的信訪事項不論是否受理都必須書面告知信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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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機關信訪處理

《信訪條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條規定: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對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屬於本機關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

有關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相互通報信訪事項的受理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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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關於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受理信訪事項並進行處理的規定。

1.本條所稱的行政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政府行政職能部門,不包括各級人民政府,不包括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當然更不包括各級權力機關、審判機關和監察機關。

2.關於行政機關受理信訪事項的範圍問題。根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信訪人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都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受理,關鍵是看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是否屬於該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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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義務

《信訪條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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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吸附紀律的要求,要求對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保密,以保護信訪人免受打擊報復。需要注意的是:(1)不得透露的信訪事項的材料僅限於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對於信訪人提出的其他權利訴求或者意見、建議,不屬於本條限制的範圍。(2)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如果出於轉送或者辦理信訪事項的需要,而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按照規定進行通報,則不屬於本條限制的範圍。

轉載自《信訪條例註解與配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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