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案例」竊取他人微信、支付寶帳戶資金,一定構成盜竊罪嗎?

「微案例」窃取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一定构成盗窃罪吗?

「微案例」窃取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一定构成盗窃罪吗?

竊取他人微信、支付寶賬戶資金,一定構成盜竊罪嗎?

裁判規則

1.盜竊他人銀行卡後將卡綁定手機微信平臺,轉賬獲取卡內資金的,構成盜竊罪——陳嘉瑩盜竊案

案例要旨: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行為人利用事先掌握的他人身份信息及手機驗證碼,在自己的手機微信平臺綁定該他人的銀行卡,進而獲取卡內資金的行為,屬於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案號:(2017)滬0109刑初3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7年5月4日第6版

2.擅自使用他人手機,利用知曉的微信支付密碼,通過微信轉賬支付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構成盜竊罪——單海員盜竊案

案例要旨:微信錢包不是信用卡,微信錢包綁定的銀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碼等信息不屬於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資料。行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機,利用知曉的微信支付密碼,通過微信轉賬將他人微信綁定的銀行卡內資金佔為己有,構成盜竊罪。

案號:(2016)蘇0583刑初632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6年9月8日第6版

3.行為人盜竊手機後又利用手機網銀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以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併罰——王某盜竊、信用卡詐騙案

案例要旨: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以盜竊罪論處,其不包括非法獲取信用卡信息資料並使用的情形。盜竊他人手機後又試出密碼,利用手機網銀網絡客戶端進行消費等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只要系以手機綁定的信用卡為媒介的,即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數額較大的,應當以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併罰。

審理法院: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

來源:重慶案例指導與參考 2016年第3期

1.使用網銀消費的行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

信用卡作為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功能的載體,以記載的信息資料為區分標識。信用卡的信息資料也是持卡人財產安全的保障。在以信用卡為媒介的犯罪中,起實質作用的系信用卡信息資料,信用卡不過是物質載體。隨著網絡的發達,無卡交易愈發普及,利用信用卡信息資料侵犯財產的現象愈發突出。

手機網銀是信用卡信息資料廣泛運用的典型例證。手機網銀不存在信用卡這一物質載體,以其存儲的信用卡信息資料即可侵犯財產所有權。盜竊手機後,再通過手機網銀消費的行為,屬於非法獲取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網絡終端使用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應當定性為信用卡詐騙。

2.盜竊手機後又使用網銀消費的系實質數罪

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現代化的標誌,是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構成要件作為犯罪類型化標尺,理應成為一罪與數罪的區分標準。根據構成要件標準,凡是數個犯意、實施數個行為,符合數個犯罪構成的,均係數罪。至於是否實施數罪併罰,則是不同問題。

盜竊手機後,再利用手機網銀消費的行為系實質數罪。首先,實施了數個具有刑法意義的行為,即盜竊行為與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其次,分別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盜竊數額較大的,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數額較大的,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本案中,盜竊金額較大,構成盜竊罪。冒用信用卡數額較大,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故而,該情形系實質數罪,但能否數罪併罰則需視具體情形而定。如果系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則只能以盜竊罪一罪論處。如果盜竊行為與信用卡詐騙行為符合牽連犯特徵,擇一重罪處罰。除此之外,因利用網銀侵財的行為,不屬於事後不可罰行為,故應數罪併罰。本案中,被告人在盜竊手機後,發現手機銀行客戶端綁定有銀行卡,遂予以冒用。該情形不符合牽連犯特徵,故應當以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實施並罰。

「微案例」窃取他人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一定构成盗窃罪吗?

4.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借記卡信息資料後,通過獨立第三方支付平臺將其錢款轉出並佔為己有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楊濤信用卡詐騙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借記卡信息資料後,通過獨立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將被害人錢款轉出並佔為己有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案號:(2014)滬二中刑終字第1234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法院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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