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富滇銀行保山昌寧支行裁定書

法案:富滇銀行保山昌寧支行裁定書

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雲05財保4號

申請人: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寧支行。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5243163537776。

住所地:雲南省昌寧縣田園鎮興寧街106號。

負責人:宗相明,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寧支行行長。

委託代理人:陸海東,雲南旦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申請人:劉鵬,男,漢族,1973年1月13日生,保山市隆陽區人,住保山市隆陽區,

被申請人:蘭橋蓮,女,漢族,1972年11月18日生,保山市隆陽區人,住保山市隆陽區,

被申請人:昌寧鴻安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524795195760F。

住所地:雲南省昌寧縣田園鎮環城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劉俊良,系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申請人:昌寧鴻安瑞燾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524067101711H。

住所地:雲南省昌寧縣田園鎮達丙村觀音山腳。

法定代表人:劉鵬。

被申請人:昌寧鴻安瑞合駕駛培訓服務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52405947485XO

住所地:雲南省昌寧縣田園鎮環城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張文兵。

申請人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寧支行於2018年2月6日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對被申請人的下列財產及銀行賬戶內的資金在1700萬元的範圍內進行查封、凍結:

昌寧鴻安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名下位於昌寧××田園鎮環城西路南側的國有土地證使用權證號為昌國用(2007)第101號和位於雲保二級公路以北、環城西路以西國有土地證使用權證號為昌國用(2014)第140號的國有土地證使用權。

昌寧鴻安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名下位於昌寧××田園鎮環城西路西側,國有土地證使用權證號為昌國用(2015)第28號國有土地證使用權及地上附著物(包含房屋、抽水設備)。

昌寧鴻安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建設的昌寧“鴻安人家”小區,房號為:5-2、12-1的聯排住宅及房號為:25-4-B、25-11-A、25-11-B、25-13-B、25-14-A、25-14-B、25-15-A、25-16-A、25-16-B、25-5-C1、25-5-C2、25-8-C1、25-8-C2、25-8-C3、25-8-C4、25-9-C1、25-9-C2、25-9-C3、25-9-C4、25-11-C1、25-11-C2、25-11-C3、25-11-C4、25-13-C1、25-13-C2、25-13-C3、25-13-C4、25-14-C1、25-14-C2、25-14-C3、25-14-C4、25-16-A、25-16-B、25-16-C1、25-16-C2、25-16-C3、25-16-C4的高層住宅。

四、昌寧鴻安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在昌寧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賬戶(帳號:26×××12),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寧支行帳戶(賬號:24×××22、24×××14;24×××06;24×××90),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寧支行帳戶(賬號:53×××91、53×××78、53×××85)。

五、劉鵬在富滇銀行賬戶(賬號:99×××14)。

六、昌寧鴻安瑞燾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在富滇銀行保山昌寧支行賬戶(帳號:99×××84)。

七、昌寧鴻安瑞合駕駛培訓服務有限公司在昌寧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賬戶(帳號:26×××12)。

申請人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寧支行以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出具的“訴前財產保函”提供擔保。

本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寧支行稱,2014年11月被申請人劉鵬因其公司經營需要,向申請人申請為期三年的可循環貸款1600萬元,被申請人昌寧鴻安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用名下位於昌寧××田園鎮環城西路南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昌國用(2007)第101號和位於雲保二級公路以北、環城西路以西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昌國用(2014)第140號兩宗土地使用權及該公司名下位於昌寧××田園鎮環城西路西側,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昌國用(2015)第28號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附著物(包含房屋、抽水設備)為該筆貸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被申請人蘭橋蓮、昌寧鴻安瑞燾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昌寧鴻安瑞合駕駛培訓服務有限公司分別為該筆貸款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申請人與劉鵬簽訂《個人授信協議》、《個人借款合同》,與昌寧鴻安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分別與昌寧鴻安瑞燾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昌寧鴻安瑞合駕駛培訓服務有限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與蘭橋蓮簽訂《個人最高額擔保合同》。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寧支行於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13日分三次共發放了1600萬元的貸款給劉鵬。現申請人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寧支行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並提供了與其申請保全財產價值相當的保函作為擔保。申請人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寧支行的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被申請人的下列財產:1、昌寧鴻安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名下位於昌寧縣田園鎮環城西路南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昌國用(2007)第101號的16048.13㎡土地面積使用權;位於雲保二級公路以北、環城西路以西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昌國用(2014)第140號的5267.54㎡土地面積使用權;位於昌寧縣田園鎮環城西路西側,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昌國用(2015)第28號的2955.00㎡土地面積用權及地上附著物(包含房屋、抽水設備)。2、昌寧鴻安交通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建設的昌寧縣“鴻安人家”小區,房號為:5-2、12-1的聯排住宅及房號為:25-4-B、25-11-A、25-11-B、25-13-B、25-14-A、25-14-B、25-15-A、25-16-A、25-16-B、25-5-C1、25-5-C2、25-8-C1、25-8-C2、25-8-C3、25-8-C4、25-9-C1、25-9-C2、25-9-C3、25-9-C4、25-11-C1、25-11-C2、25-11-C3、25-11-C4、25-13-C1、25-13-C2、25-13-C3、25-13-C4、25-14-C1、25-14-C2、25-14-C3、25-14-C4、25-16-A、25-16-B、25-16-C1、25-16-C2、25-16-C3、25-16-C4的高層住宅。在價值人民幣1700萬元的範圍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為三年,自本院向相關產權登記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上述被查封財產查封期間交由被申請人管理,未經本院通知或許可,不得轉移、變賣、毀損。

案件申請費5000元,由申請人富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寧支行負擔。

本裁定立即開始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本院將依法解除保全。

審判長 邵 全

審判員 楊惠玲

審判員 王文祥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史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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