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第四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資格,由依法登記的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認定,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通過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經聘任可以在規定的宗教活動場所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未經認定、備案、聘任的人員或者被解職的宗教教職人員,不得進行宗教教務活動。

除宗教團體外,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換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冊封、委任、榮譽稱號;

(二)接受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指令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三)擅自“放口喚”、派宗教主持、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宗教封建特權;

(四)自封傳道人並發展教徒、建立宗教組織;

(五)擅自進行“活佛轉世”以及跨地區進行“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

(六)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按照本宗教團體規定的職責,在本宗教活動場所內主持宗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出現宣揚分裂國家和破壞民族團結言論、宗教極端思想,煽動暴力恐怖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跨縣(市、區)聘任宗教教職人員的,應當由擬聘任的宗教活動場所徵得所在地宗教團體的同意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報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跨州、市(地)聘任宗教教職人員的,應當由擬聘任的宗教活動場所徵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後,報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帶培宗教學徒的,應當由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制定宗教教職人員培養計劃,定期舉辦培訓班,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的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律意識、宗教學識和講經解經能力。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愛國愛教,弘揚正道,遵行教義教規,反對宗教極端。不得強制、脅迫不信教公民信教或參加宗教活動;不得歧視、排擠、侮辱或者煽動信教公民歧視、排擠、侮辱不信教、不參加宗教活動的公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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