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見:法院採納專家意見排除司法鑑定意見宣告被告人無罪

罕見:法院採納專家意見排除司法鑑定意見宣告被告人無罪“法眼觀察” 三十萬法律人的共同選擇

來源/根據裁判文書整理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17)鄂01刑終748號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男。

訴訟代理人李新力,湖北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鄒亮,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11月5日被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鋼城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6年6月1日被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文毅,湖北江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王世光,湖北揚子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武青檢刑訴(2016)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亮犯故意傷害罪,於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201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8日因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提出需要補充偵查,本院依法予以兩次延期審理。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鑫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新力,被告人鄒亮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文毅、王世光、鑑定人徐某、梁某、有專門知識的人張某1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鄒亮於2015年5月12日18時許,在武漢市青山區附近,因停車與公民劉某發生口角,並被劉某踹了一腳,鄒亮跑向旁邊的渣土堆時,被劉某的妻兄陳某1(已判刑)抓住,雙方發生打鬥。鄒亮用磚頭砸擊陳某1的頭部,陳某1用拳頭擊打鄒亮的頭面部,後將其壓倒在渣土堆上繼續毆打。周圍群眾將陳某1扯開後,鄒亮趁機騎乘在陳某1的身上,劉某即上前對鄒亮進行扯打,過程中,鄒亮將劉某的右手拇指咬傷。經鑑定,鄒亮的主要損傷為雙側鼻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害人劉某的主要損傷為右手拇指裂傷到指間關節腔,神經肌腱均損傷,伸屈功能受限,使右手功能喪失達4%以上,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鄒亮接到公安民警的電話通知後,於次日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1、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身份材料、病歷材料等書證;2、被害人劉某的陳述;3、武漢平安法醫司法鑑定所作出的法醫臨床學鑑定意見書及說明、傷情討論記錄;4、證人周某、夏某1、陳某1、李某2、張某2、戢某,李某3、張某1的證言;5、被告人鄒亮的供述及辯解;6、湖北中真司法鑑定所協和法醫司法鑑定室作出的鑑定意見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鄒亮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訴稱,由於被告人鄒亮的故意傷害行為致其輕傷,要求判令被告人鄒亮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51,005.28元,其中醫療費人民幣205.28元、誤工費人民幣75,000元、護理費人民幣12,000元、營養費人民幣12,000元、交通費人民幣1,000元、鑑定費人民幣8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80,000元、精神撫慰金人民幣70,000元。並提交病歷複印件1頁、醫療費發票2張及相關照片、身份證及戶口複印件、鑑定費發票1張、武漢華麟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複印件、證明、繳稅付款憑證、打印2016年4、5月工資收入單各1份(未加蓋單位公章)。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鄒亮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

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未提交病歷原件,病歷複印件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且部分病歷虛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武漢平安法醫司法鑑定所做出的法醫臨床學鑑定意見書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的根據:

(1)病歷複印件真實性無法核實,且部分病歷虛假;

(2)功能損傷在傷後3個月即傷情穩定後進行活體檢查,鑑定機構在2015年6月2日進行活體檢查,8月鑑定時無活體檢查記錄,程序違法;

(3)8月鑑定時的傷情不明(因病歷系虛假證據,無活檢記錄,無傷情照片);

3、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湖北中真司法鑑定所協和法醫司法鑑定室作出的鑑定意見書提出異議,證人夏某2、高某認為劉某的損傷不具有影響關節功能的損傷基礎,故該份鑑定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4、因劉某提供虛假病歷,且不配合重新鑑定,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後果,請求宣告被告人鄒亮無罪。

被告人鄒亮提交視頻資料1份。

被告人鄒亮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提出的訴訟請求願意依法賠償;其訴訟代理人認為武漢華麟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複印件、證明、繳稅付款憑證、打印2016年4、5月工資收入單各1份,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劉某的誤工損失;因武漢平安法醫司法鑑定所作出的鑑定意見書無效,不承擔鑑定費用。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被告人鄒亮在武漢市青山區鋼都花園122街坊81門附近,因停車問題與劉某發生口角,並被劉某踹了一腳,鄒亮跑向旁邊的渣土堆撿磚時,被劉某的妻兄陳某1抓住,雙方發生打鬥。在打鬥過程中,陳某1先用拳頭擊打被告人鄒亮的頭面部,後鄒亮將劉某的右手拇指咬傷,致其右手拇指神經挫傷。陳某1致鄒亮雙側鼻骨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本院於2015年10月作出刑事判決書,陳某1因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鄒亮接到公安幹警的電話通知後,於次日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因公訴機關提交的劉某的病歷系複印件,2016年7月11日,本院到武漢市普仁醫院予以核實,該院張某2醫師表示2015年8月11日記載的病歷(簽名醫師疑似“張某2”)即第7次病歷從內容到醫師簽字並非其本人所寫;同年9月8日,武漢市普仁醫院向本院出具書面回覆,表示該院不存在第7次病歷中的簽名醫師,該份病歷的內容非該院醫師書寫。該份病歷記載:劉某右拇指咬傷,右拇指神經、肌腱挫傷(其餘6次病歷均未認定肌腱挫傷)。

武漢平安法醫司法鑑定所於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法醫臨床學鑑定意見書,認為劉某主要損傷為右手拇指裂傷到指間關節腔,神經肌腱均損傷,右拇指末節發黑腫脹,伸屈功能受限,右拇指指間關節屈45度,使右手功能喪失達4%以上,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此份鑑定引用2015年8月11日的病歷作為鑑定依據,且無鑑定當日法醫學檢查情況及檢查照片。

公訴機關將上述鑑定意見書予以排除,並進行補充偵查另行鑑定,後向本院提交湖北中真司法鑑定所協和法醫司法鑑定室於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鑑定意見書。該份鑑定認為劉某當時損傷較重,傷後又合併感染,因感染,炎症導致右手指間關節處軟組織(如肌肉組織)粘連,目前檢查右手指間關節活動30-40度,功能喪失累計達一手功能4.5%以上,其身體損傷屬輕傷二級。

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鄒亮以兩份鑑定認定輕傷二級的主要依據矛盾、第二份鑑定的依據不足為由,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同年3月29日,本院從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三屆司法技術專家名單中聘請武漢大學醫學院法醫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張某1作為本案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張某1經閱臨床資料、鑑定意見書結合開庭前檢查劉某損傷情況後,提出主要意見為:

劉某的損傷不具有造成右手拇指指間關節功能障礙的損傷基礎,其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傷二級;對劉某進行檢查時其右手多指及手掌肌肉均緊張、強直,右手拇指指間關節有2次屈曲程度均大於40度以上,因劉某不配合未能予以照相固定;建議本院重新啟動鑑定程序。

2017年4月26日,本院與劉某一同前往位於上海的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國家級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因劉某不能配合該鑑定機構進行體格檢查,該鑑定機構無法出具明確的鑑定意見,而不予受理重新鑑定。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參與體格檢查的法醫師夏某2、高某認為劉某的損傷不具有造成右手拇指指間關節功能障礙的損傷基礎;其右手拇指指間關節屈曲數曾達到60度左右或至少在60度以上,因其發力抵抗不配合,最大屈曲角度無法準確判斷。

另查明,被告人鄒亮的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造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761.56元,其中醫療費人民幣205.28元、誤工費酌定人民幣3,758.65元(參照科學研究、技術服務業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計算:76,217元÷365日×18日)、護理費酌定人民幣447.63元(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計算:32,677元÷365日×5日)、營養費酌定人民幣150元(15元×10日)、交通費酌定人民幣2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略)......

關於被告人鄒亮提出的辯解、答辯意見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辯護、代理意見,結合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於公訴機關提交的病歷複印件(共5頁)能否作為本案定案的根據問題。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據以定案的書證應當是原件;……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經鑑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表示病歷原件遺失,無法提交原件;涉案病歷複印件系公訴機關會同公安機關到武漢平安司法鑑定所調取,公安機關、公訴機關均未見過病歷原件,亦無法將病歷複印件與原件進行核對確認。

1、第1-5份病歷即2015年5月12日至6月13日的病歷,公訴機關向武漢市普仁醫院戢某,李某3、張某1、張某2醫師核實,均確認上述病歷筆跡由四人本人書寫、未見他人修改或偽造痕跡。鑑於由書寫者本人確認為真實,故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2、第6份病歷即2015年7月15日的病歷,經本院向武漢市普仁醫院核實,該院表示無法確認、核實其內容的真實性及完整性;公訴機關未向病歷書寫者陳某2醫師本人核實病歷複印件的真實性或以其他方式確認為真實,故不作為定案的根據。

3、第7份病歷即2015年8月11日的病歷,經本院向張某2醫師及武漢市普仁醫院核實,此份病歷非張某2醫師或該院其他醫師書寫,此份病歷經確認為不真實,故不作為定案的根據。

綜上,第1-5份病歷依法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第6、7份病歷依法不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關於武漢市公安局青山區分局(鋼城分局)委託的武漢平安法醫司法鑑定所於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武平安法(2015)臨字第1683號法醫臨床學鑑定意見書能否作為本案定案的根據問題。

此份鑑定意見書中記載:劉某主要損傷為右手拇指神經、肌腱均損傷,伸屈功能受限,右拇指指間關節屈45度,使右手拇指功能喪失達4%以上,損傷程度屬於輕傷二級。

經查,第一,此份鑑定引用2015年8月11日的不真實病歷作為鑑定依據,認定劉某右拇指肌腱損傷;除2015年8月11日的不真實病歷中有記載“肌腱挫傷”外,無相關醫學檢查記錄或者其他證據證實;

第二,2015年8月17日即鑑定當日並無相關法醫學檢查記錄記錄鑑定人對劉某的檢查情況,亦無法醫學檢查照片證實劉某當日的具體傷情、右拇指的屈曲數。故劉某鑑定當日的具體傷情不明,鑑定意見書依據不真實的病歷作出結論,其依據不足,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公訴機關亦表示此份鑑定意見書予以排除,進行補充偵查另行鑑定。

三、關於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委託湖北中真司法鑑定所協和法醫司法鑑定室於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鄂中司協鑑2016法鑑字第1237號鑑定意見書能否作為本案定案的根據問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繫,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劉某的損傷是否具有影響其右拇指指間關節功能障礙的損傷基礎,其右手拇指指間關節的實際屈曲數是多少,是判斷其傷情是否構成輕傷的關鍵問題,鑑定意見書是本案的關鍵證據。

有專門知識的人張某1認為此份鑑定意見書的損傷基礎不具備、測量度數認定不客觀、輕傷結論不認同,並建議本案重新鑑定,被告人鄒亮亦向本院申請重新鑑定。

為了排除矛盾和解釋疑問,查清案件事實,本院認為需要進行重新鑑定。經本院釋明重新鑑定的必要性及不配合可能承擔的相關法律後果後,劉某在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重新鑑定時,不能配合鑑定機構進行體格檢查,以致該鑑定機構無法出具明確的鑑定意見,不予受理本案鑑定。

此份鑑定意見書是以劉某的右拇指傷後合併感染,因感染、炎症導致右手指間關節處軟組織(如肌肉組織)粘連作為損傷基礎,指間關活動為30-40度,作為認定構成輕傷二級的依據。有專門知識的人張某1認為其病歷及照片均未記載或顯示傷口有明顯重度感染及對應處理措施,未見傷口感染後遺體徵發現,傷疤未見隆起及攣縮改變、指間關節未見膨大及萎縮等外傷性改變;其損傷不具有影響其指間關節功能障礙的損傷基礎;其右拇指指間關節的屈曲大於40度。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的法醫師夏某2、高某均認為其指間關節沒有僵硬粘連,目前瘢痕情況不具有影響其指間關節功能障礙的損傷基礎;其右拇指指間關節的屈某曾達到60度或在60度以上。

綜上,鑑於劉某在重新鑑定時不能配合進行體格檢查,有專門知識的人張某1的意見、證人夏某2、高某的證言與此份鑑定意見書存在無法排除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故此份鑑定意見書依法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四、關於被告人鄒亮提交的視頻資料能否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問題。

被告人鄒亮的行車記錄儀於2016年6月24日凌晨6時許,在武漢市青山區冶建花園小區81門樓下拍攝的視頻資料,擬證明劉某在用右手撓頭時,可見其右手大拇指指間關節可自主彎曲且角度呈近90度。此視頻資料向有專門知識的人張某1出示及走訪聲像資料類鑑定機構觀看後答覆,鑑於視頻拍攝角度系斜角拍攝而非正面角度拍攝,無法作為判斷依據亦無法進行鑑定。故此視頻資料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

五、關於被害人劉某的經濟損失賠償數額的問題。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要求賠償醫療費人民幣205.28元的訴訟請求,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賠償誤工費人民幣75,000元的訴訟請求,鑑於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在受傷期間實際減少的收入數額,故參照本地區科學研究、技術服務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酌情計算為人民幣3,758.65元;其要求賠償護理費人民幣12,000元、營養費人民幣12,000元、交通費人民幣1,000元的訴訟請求,雖未提交證據,但鑑於屬於實際確需發生的費用,本院酌情認定護理費人民幣447.63元、營養費人民幣150元、交通費人民幣200元;其要求賠償鑑定費人民幣800元的訴訟請求,因相關鑑定意見書不作為本案定案的根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人民幣80,000元、精神撫慰金人民幣7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交證據證實,故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人鄒亮的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造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761.56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提交的武漢華麟科技有限公司繳稅付款憑證1份、打印2016年4、5月工資收入單1份(未加蓋單位公章),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均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鄒亮犯故意傷害罪的關鍵證據:湖北中真司法鑑定所協和法醫司法鑑定室作出的鄂中司協鑑2016法鑑字第1237號鑑定意見書與其他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依法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根據。鑑於劉某重新鑑定時不能配合進行體格檢查,公訴機關無證據證實被告人鄒亮的傷害行為致劉某輕傷,本案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鄒亮有罪,按照疑罪從無原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由於被告人鄒亮的傷害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761.56元,被告人鄒亮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鄒亮無罪。

二、被告人鄒亮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761.56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相關款項已暫存於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羅磊

人民陪審員郭馨

人民陪審員倪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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