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賓市電動車管理條例(草案代擬稿)》徵求意見

《宜賓市電動車管理條例(草案代擬稿)》徵求意見

為提高立法的公眾參與度,促進立法科學化、民主化,確保立法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宜賓市電動車管理條例(草案代擬稿)》及起草說明公開徵求公眾意見,請於2018年10月29日前將意見反饋至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聯繫方式:

1.信函請寄至:宜賓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法規科 郵編:644002;

2.傳真:0831—2339210、2339022;

3.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1.宜賓市電動車管理條例(草案代擬稿);

2.宜賓市電動車管理條例(草案代擬稿)起草說明。

2018年9月30日

《宜賓市電動車管理條例(草案代擬稿)》的起草說明

為了加強電動車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按照市人大立法交辦會的要求,宜賓市公安局代擬了《宜賓市電動車管理條例(草案代擬稿)》(以下簡稱草案代擬稿)。目前,草案代擬稿起草工作基本完成,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需求

近年來,電動車憑藉其經濟便利、節省體力等優勢異軍突起,逐漸成為居民短途出行選擇理想代步工具。然而由於《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等國家標準相互間銜接不嚴謹,給某些廠家生產電動二輪車、電動三輪車,甚至電動四輪車留下了空間。電動二輪車、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的大量生產,未經有效登記就上道路行駛,嚴重擾亂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隱患突出。加之,駕駛電動車無“門檻”限制,不需要駕駛證,大部分電動車駕駛人的法律安全意識淡薄,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屢見不鮮,而相應的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措施和手段缺失,一定程度存在無法可依的“真空”現象。

(二)嚴格規範管理的需求

電動車的管理涉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等多個環節,多個部門。各個部門又有自身的執法依據和標準,導致了各個部門各自為政,推諉扯皮。對電動車各個源頭管理環節出現缺位,難以實施有效的打擊,造成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一邊在道路上查禁,新的違規車輛一邊源源不斷地流入市場的無序局面,亟待立法予以有效管控。

二、立法的可行性

我市自2015年按照省上的要求進行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以來,經過多次專項整治活動,已經逐漸摸索、總結出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管理經驗。如提倡電動車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電動車牌證管理、電動車駕駛人違法學習制度等多項措施。通過上述管理措施,我市電動車野蠻行駛的現象得到了有效的遏制,降低了事故發生率,改善了我市道路的通行狀況。因此,將我市有效的交通管理措施固化為明確的制度,賦予其法律效力,有利於進一步規範電動車的管理,促使道路交通更為安全、有序。

三、主要內容和法律依據

草案代擬稿分為六章,共三十二條,分別對立法目的、適用範圍、部門職責、登記管理、道路通行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草案代擬稿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四川省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參考了《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範》(GB17761—2018)、《廢電池汙染防治技術政策》(生態環境部公告2016年第89號)、《四川省非機動車管理規定》、四川省《關於進一步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的通知》(川公發[2014]92號),四川省公安廳《關於印發〈四川省電動自行車綜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公發[2015]20號)等規定,並借鑑了其他省市電動車管理工作有益的立法經驗。

宜賓市電動車管理條例

(草案代擬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電動車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四川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車,是指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電動二輪車。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按照機動車進行登記及通行管理。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及通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和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生產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生產領域電動車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和流通領域電動車產品質量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二手電動車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車銷售者佔道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電動車廢舊電池的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實施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電動車非法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行為及對電動車維修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電動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工作。

其他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電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根據法律法規和政府的委託協助開展相關管理工作。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文明駕駛電動車等宣傳教育活動,提升電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宣傳教育活動每年應不少於2次。

第五條 鼓勵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車辦理相關責任保險。

第二章 生產、銷售、維修

第六條 電動車生產企業生產電動車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要求,加強標準管理和質量管理,嚴格按照國家標準組織生產電動車。

第七條 電動車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動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實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制動性能、外形尺寸等參數,確保銷售的電動車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電動車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實名制銷售臺賬,記錄銷售日期,電動車品牌、型號,合格證編號,購買人姓名及身份證件號碼,銷售發票號碼等信息,

第八條 銷售電動車,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銷售車輛的品牌型號、車輛類型,是否符合本市登記上牌條件等基本情況。

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車因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無法在本市登記上牌的,可以要求銷售商退貨或更換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電動車。

第九條 電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建立維修臺賬,記明維修車輛號牌號碼、維修項目和維修金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電動車外形特徵與技術參數,加(改)裝車箱、棚架和遮雨傘(蓬)等。

第十條 電動車銷售企業應當提供電動車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臺賬,並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嚴禁隨意處置廢舊電池,汙染環境。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電動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電動車所有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四)電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單;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十二條 鼓勵在本市範圍內行駛的電動車,安裝定位防盜設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電動車所有人申請後,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審核材料,辦結登記,併發放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四條 對符合機動車登記條件的電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登記規定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 電動車登記號牌、行駛證工本費的收取,應當嚴格執行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電動車所有權轉移;

(二)登記內容變更;

(三)車輛滅失或因質量原因退貨的。

第十七條 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16週歲;駕駛電動二輪車,應當年滿18週歲。

(二)駕駛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主動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學習,掌握交通安全文明駕駛常識。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設置電動車牌證辦理網點,將辦理時間、地點、條件、程序等事項向社會公佈,並向電動車所有人宣傳電動車交通安全規定,增強電動車駕駛人安全意識。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十九條 電動車應當在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號牌、行駛證以及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車應當按規定懸掛車輛號牌。

第二十條 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時,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和有效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

(二)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號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電動車號牌;

(三)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四)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時間的管理規定;

(五)電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六)行駛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可以通行和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可臨時借用相鄰的車道行駛,待行車正常後應當立即返回規定行駛的車道;

(七)電動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

(八)不得逆向行駛。

第二十一條 電動車載人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年滿16週歲、未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成年人駕駛電動車可以搭載一名12週歲以下兒童;

(二)電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撒、飄散載運物。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可以在一定時間一定路段對電動車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 電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在未設定停車地點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

電動車不得停放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內。

第二十四條 電動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電動車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傷員,並迅速報警。因搶救傷員需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有爭議的,應當報警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按照各自職能監督管理電動車過程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電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輕微的,可以處以警告,並給予教育;情節較重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罰款:

(一)無牌上路行駛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號牌,故意遮擋、汙損號牌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速度行駛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三)醉酒駕駛電動車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四)不按規定載人、載物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五)擅自安裝車箱、棚架和遮雨傘(蓬)等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六)逆向行駛的,處以三十元罰款;

(七)不按照交通信號規定通行的,處以三十元罰款;

(八)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處以三十元罰款;

(九)不在規定地點停放的,處以三十元罰款。

有第(五)項情形的,對擅自安裝的裝置,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公共媒體曝光電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駕駛改裝、拼裝的電動車上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車,並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電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其車輛進行扣留。

第三十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其電動車移動至指定地點停放,應當對電動車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

(一)未懸掛號牌的;

(二)電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被處罰三次以上的;

(三)電動車駕駛人違反規定超員載人的。

第三十一條 電動車生產、銷售、維修企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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