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知識:肖峯、田源: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分家析產

【典型案例】

當事人:原告:李某甲;被告:周某甲、周某丙。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周某甲於1987年7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女,周某乙和周某丙。1997年7月2日,經周某甲申請,某某市城市建設管理局頒發建房施工許可證同意其戶在村鎮規劃範圍內,新建房屋,佔地面積52平方米,建築三層,建築面積154平方米,並標註以下注意事項:(1)此證只限兩年有效、過期作廢;(2)建房戶必選附圖鎖定位置及經過審批的施工圖紙建設,否則所建建築物視為違法建築;(3)需要改動定點位置,房屋朝向及施工圖紙,必須徵得發證機關同意。

周某甲、李某甲在獲得宅基地使用權後,並未在許可範圍內建設住房。1997年12月15日,周某甲以承包戶主的身份,與發包方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第十一村民小組簽訂了《集體土地承包合同書》一份,約定:發包方向承包方發包菜地2.126畝;承包期限自1997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5日止。該承包地在1981年由承包戶主周某丁承包,因地十一村民小組在1997年時對土地承包責任制不作調整,而周某丁年事已高,故由其兒子周某戊、周某甲、周某己分別轉至其個人名下延包。

此時,周某甲戶口中有五人,分別為周某甲及其母右姑娘(於1999年去世)、李某甲、周某丙、周某乙。2014年7月29日,李某甲與周某甲在本院調解離婚,原告周某乙隨李某甲生活、被告周某丙隨周某甲生活。二原告因向二被告主張分割宅基地及承包土地未果,故向本院起訴,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原告李某甲與被告周某甲於1987年7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女,為原告周某乙和被告周某丙。1997年7月,原、被告一家申請建房,經某某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批准發放建房施工許可證,同意其在村鎮規劃範圍內新建房屋,佔地面積53平方米,建築三層,建築面積154平方米,建房地基已經建好,但由於被告周某甲沉迷賭博,造成房屋一直未建成。1997年12月,三聯村實行土地延包,周某甲一戶共有延包土地2.126畝,承包人口為5人:周某甲、李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右姑娘。2014年,李某甲與周某甲感情破裂,雙方通過法院調解離婚,當時未對承包地和宅基地進行分割。周某甲私自將承包地租給他人使用,所得租金都被其個人使用。2014年,周某丙私自在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造成原告無地可種、無房可住。

被告的行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周某甲名下的承包地2.126畝的承包權、宅基地52平方米的使用權為原、被告共有;判令對上述權屬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判令在本案所涉承包地上所建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甲、周某丙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原告李某甲與周某甲離婚時在民事調解書中明確確認了“夫妻共同財產已自行分清”的事實,表明現在所爭議的承包地、宅基地等權益,雙方已經自行分清,不存在爭議;2014年7月29日上述民事調解書已經生效,原告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關於承包地,所有的證據都能證明是由周某甲及其姐姐、母親的權屬的延續,李某甲在與周某甲結婚時,按照規定是沒有分得承包地的,李某甲也沒有舉證證明其結婚前在原戶籍所在地是否分得承包地,按照“增人不增地”的原則,李某甲嫁給周某甲後是不能分得土地的;房屋的建造都是周某丙出資的,原告沒有權利共同使用。

【審理要覽】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爭議焦點一:李某甲與周某甲在調解離婚時,在協議上雖協議表示夫妻財產已自行分清,但雙方實際並未就土地權屬進行處置,故李某甲仍享有對土地權屬的訴權;周某乙系周某甲與李某甲的婚生女,對以周某甲名義承包的土地的經營權及宅基地使用權享有權益,故周某乙亦有訴權。綜上,對二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辯稱,本院不予採信。

關於爭議焦點二:第一,(1)被告周某甲名下的宅基地的建房許可證的期限為兩年,原、被告均未在許可的地址範圍內進行建房,建房許可早已失效,沒有證據顯示現周某甲的名下仍有經過許可使用的宅基地存在。因此,二原告所訴請確認為共有的宅基地的使用權,沒有事實依據。(2)《土地管理法》對農村建房用地作了明確規定,宅基地屬集體所有,歸各戶使用,故宅基地不能進行分割。因此,二原告主張對宅基地的使用權平均分割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第二,(1)被告周某甲辯稱個人名義簽訂承包土地合同,二被告無權享受承包土地經營權,但合同中明確規定其系以承包戶的名義簽訂的合同,故本案屬於家庭承包,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即以家庭(農戶)為主體的承包,不是以個人為主體的承包。因此,被告周某甲的辯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2)原告李某甲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將戶口遷入與被告同意集體經濟組織之前未取得承包土地,而被告周某甲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是按1995年9月國務院《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的“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辦法進行土地承包責任田的劃分,故不應再分給李某甲承包土地。

因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0條關於“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規定,再分給遷入一方承包土地的份額,就會讓另一方減少土地面積,遷入一方增多承包土地,有失公平,且會影響農村的穩定。綜上,李某甲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如其確有證據證明其在遷入現戶籍所在地前未取得承包地的,可另行主張權利。

(3)原告周某乙在父母離婚時系未成年人,其應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本應由被撫養人享有,但其父母離婚時並未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處置,故其現仍應享有其應得的份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本案的案情,原告周某乙應分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份額為0.4252畝(2.126/5=0.4252),但具體如何分割應通過與土地發包方和現在的使用方協商的方式取得,本案中不做處理。

關於爭議焦點三:(1)現承包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是由被告周某丙個人投資建造,並未侵犯二原告的權益,故二原告主張共同使用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2)該房屋系未經任何有關有權的行政管理部門所批准而建,至今尚未補辦任何相關手續,故因建設行為的違法性,不能發生設立物權的法律效力,建造人對該房屋也不享有物權權益。綜上,本院對二原告關於承包地上所建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的訴訟請求,不予處理。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原告已預付本院),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丙負擔50元,原告李某甲、周某乙負擔50元。依照《婚姻法》第39條第2款,《物權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53條,《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62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條、第9條、第15條、第26條第1款、第3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確認原告周某乙對原被告周某甲家庭所承包經營的2.126畝土地中的0.4252畝享有承包經營權;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在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原告周某乙享有承包經營權的0.4252畝土地交由周某乙耕種;駁回原告李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思路】

1.同類案件處理要點

(1)首先審查當事人是否屬於家庭成員。土地承包經營權絕大多數是以家庭名義進行的,承包權為家庭成員共同享有,家庭中的個別成員(多為長輩)死亡,其他家庭成員仍然應當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條款;發包方也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如果發包方撕毀合同,承包方可以通過訴訟程序使自己的權益得到保護,從而維護承包關係的穩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的法理基礎,則是家庭成員對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準共有”關係。所謂準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體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以“戶”為單位的準共有,具有其特殊性,即因為該項權利的福利性和社會保障功能,其主體資格具有嚴格的限定,並非任何人均有資格成為準共有人。

李運楊、劉保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探析》,載《邊疆經濟與文化》2012年第5期。

(2)農村家庭戶主代表農戶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協議,原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屬於家庭共有財產,在進行分家析產時,應由村民委員會根據規定重新承包到人。但土地上的收穫物仍屬家庭共有財產,可以分割。但實際上,所承包經營的土地,是按照家庭實際人口數量計算確定的,不論年齡、性別。因此,在家庭內部,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是可以分割的。

(3)重點審查原告在其他地方是否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戶”為單位的,如果當事人在其他地方,如出嫁女在夫家已經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了,那在孃家就不應當再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

2.相關法律風險提示

(1)原告有責任提供證據證實其存在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事實存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家析產,其有責任舉證證明存在要求分割的重大理由,如夫家沒有分到土地,不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己生活困難。

(2)農村家庭戶主代表農戶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協議,但實際上,所承包經營的土地,是按照家庭實際人口數量計算確定的,在對外效力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戶的名義進行,如轉租給其他經濟組織成員使用,而不是以家庭成員的名義進行,但是在對內效力上,家庭所分土地的多少是以戶的人口為基數的,因此,在家庭內部,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是可以分割的。

(3)通常情況下,分家不僅分財產(其中主要是父母積累的財產),父母田地的代耕與養老責任的承擔往往結合在一起。分家析產協議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約定,是農村家庭內部成員之間就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進行的二次分配,只要沒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就應當受法律保護。

【裁判規則】

1.法律法規

《民法通則》(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八條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物權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九十九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條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摺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2.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號)

90.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號)

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專家視點】

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則不因物權人的死亡而當然消滅。雖然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戶”為基本單位的,但每戶所承包的土地一般是按人分配的。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一旦設立,在承包期內原則上“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

——郭明瑞:《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兼與劉保玉教授商榷》,載《北方法學》2014年第2期。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澤中院田源法官主編《婚姻家庭糾紛裁判思路與裁判規則》一書(共7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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