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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能法改[2015]425號
關於印發《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權力和責任清單(試行)》
各派出機構:
為了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推行政府權力清單制度的要求,經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將《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權力和責任清單(試行)》印發給你們,請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推行地方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權力清單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15〕21號)要求,與當地政府工作部門權力和責任清單公佈工作相銜接,認真做好公佈工作。
附件: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權力和責任清單(試行).xls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行政工作流程圖.rar
國家能源局
2015年11月25日
對未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發電可實施行政處罰!並由電網企業賠償其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條規定,電網企業未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根據《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5號)第二十條: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電網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未建設或者未及時建設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的;
(二) 拒絕或者阻礙與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併網調度協議的;
(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時提供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服務的;
(四)未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的;
(五)其它因電網企業或者電力調度機構原因造成未能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的情形。電網企業應當自電力監管機構認定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之日起15日內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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