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一錘定音!最高法:以借貸爲常業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经典案例」一锤定音!最高法: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经典案例」一锤定音!最高法: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出借人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簽訂之民間借貸合同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一、基本案情

因與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星海支行(以下簡稱工行星海支行)、被上訴人企業借貸糾紛一案

借款人大連德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享公司)與貸款人大連高金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金公司)分別簽訂編號為2010年大高借字第001號《借款合同》(以下簡稱001號《借款合同》)和編號為2010年大高借字第018號《借款合同》(以下簡稱018號《借款合同》),約定:德享公司向高金公司借款2000萬元和1500萬元。上述合同簽訂後,高金公司分別於2010年1月4日、2010年2月5日以電匯及轉賬方式,轉入德享公司的賬戶2000萬元和1500萬元整。後因德享公司未按期償還貸款而訴至法院。

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大連中院)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案由為借款合同糾紛,該判決查明:高金公司與大連金華電力燃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華公司)於2011年7月26日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高金公司出借給金華公司1800萬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執行。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額的千分之三計算罰息。

2013年12月10日,大連中院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案由為借款合同糾紛,該判決查明:2010年5月14日,高金公司以銀行轉賬方式向大連薈銘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薈銘公司)匯款3000萬元,薈銘公司向高金公司出具3000萬元的收款收據,高金公司與薈銘公司在該庭審中均認可利息為月息4分。

2014年12月12日,大連中院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252號民事調解書,案由為借款合同糾紛,查明2010年3月高金公司與北京新紀元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紀元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高金公司出借給新紀元公司1億元整,借款期限從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逾期借款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計算。

2015年3月21日,大連中院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高金公司在該案中訴稱:2011年7月1日,高金公司與興城市鼎鋒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鋒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高金公司向其出借5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利息按同期銀行利率四倍計算。

高金公司於2014年12月8日在一審法院提起的(2014)遼民二初字第00085號企業借貸糾紛案件中訴稱:2010年8月19日高金公司與借款人順天海川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天海川公司)簽訂《借款合同》(2010)年大高借字第0823號,約定借款人順天海川公司向高金公司借款1億元整,期限從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借期內未約定利息。《借款合同》第六條明確約定“如乙方(借款人)未履行到期還款之義務,需按合同金額按月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其違約金具體數額為每月支付合同金額的百分之三,即人民幣300萬元整。如乙方至2011年6月22日仍未還清借款,除向甲方每月支付違約金外,逾期未還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額的千分之三計算”。2011年4月13日高金公司與順天海川公司簽訂(2011)年大高借字第0414號《借款合同》,約定順天海川公司向高金公司借款12000萬元整,期限從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6月28日。《借款合同》第六條明確約定“如乙方(借款人)未履行到期還款之義務,需按合同金額按月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其違約金具體數額為借款金額的百分之五”。《借款合同》第七條約定“如乙方(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的按時償還所借款項之義務,則甲方除有權要求乙方按合同第六條約定支付違約金和繼續履行上述所借款項償還義務外,甲方還有權要求乙方支付逾期罰息”“逾期未還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額的千分之三計算罰息……。”

還查明:高金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範圍為:項目投資(不含專項審批)、財務諮詢、企業管理諮詢。

二、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大連高金投資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星海支行企業借貸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為:如何認定案涉兩份《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高金公司貸款對象主體眾多,除了本案債務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於2009年至2011年間分別向新紀元公司、金華公司、薈銘公司、鼎鋒公司和順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資金,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該強制性規定直接關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會資金安全,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以及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關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應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高金公司的經營範圍為項目投資(不含專項審批)、財務諮詢、企業管理諮詢,高金公司所從事的經常性放貸業務,已經超出其經營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為合同法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出經營範圍訂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金融業務活動系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故依照上述規定也應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

三、簡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並未對企業從事經常性借貸所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效力作出規定。企業以借款、放貸為業務,具有經常性、經營性、對象不特定性等特徵。正常企業間借貸一般是為解決資金困難或生產急需偶然為之,不能以此為業。因為生產經營型企業,如果以經常放貸為主要業務,或者以此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則有可能導致該企業的性質發生變異,質變為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從事專門放貸業務的金融機構,這將嚴重擾亂我國金融市場,擾亂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監管紊亂。因此,如果企業從事經常性放貸,依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否則即視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這種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必須對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從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評價。(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21~222頁)

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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