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因履職與他人衝突 受傷應否認定爲工傷

吳經緯 胡宗維

【案情】

原告陳興蓉由第三人某公司招用並派遣至某街道辦事處從事環衛工作。工作時間為早晨6點至中午1點;中午1點至晚上8點。2017年1月5日18時許,張某領其小孩到某街道工業街涼亭附近玩耍,小孩將部分柑橘皮扔到街面上,負責該路段清潔的環衛工曾某見狀後與張某發生爭吵。準備清掃涼亭的陳興蓉聞訊趕來,也與張某理論。期間,因陳興蓉的不當語言,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導致陳興蓉受傷。原告陳興蓉向被告某區人力社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提交了勞動協議、診斷證明等材料。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其所受的事故傷害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陳興蓉不服,遂訴至法院。

【分歧】

對於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與他人爭執後打架受傷是否應認定為工傷,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不應認定為工傷。原告與張某爭執雖與工作有關,但雙方矛盾激化緣於原告言語過激,其受傷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並無法律上的必然因果關係,原告在肢體衝突中被張某打傷應由張某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認定為工傷。勸阻、教育路人不要亂扔垃圾屬於原告的工作職責,原告言語不當致使矛盾激化,其雖有過錯,但不影響其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事實認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

從條文承繼來看,修訂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因違反治安管理導致傷亡的不得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但修訂後的《工傷保險條例》刪除了此規定。由此可知,立法對前述行為的規制已經發生了轉變,更加註重對職工權益的保護。

從具體案情來看,原告系第三人招用並被派遣至該街道從事環衛工作,其工作職責既包括對路面的清掃,也包括對亂扔垃圾等不文明行為的勸阻。本案中,原告是在對亂扔垃圾行為進行勸告過程中與張某發生爭吵,繼而相互抓扯導致其身體受傷,故原告所受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原告的不當言語雖是激化矛盾和導致其受傷的原因之一,但並不影響對原告因工受傷的事實認定。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勸阻有礙市容環衛的不文明行為時,同樣也應當做到文明禮貌。

(作者單位:重慶市璧山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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