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你真的要改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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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在作出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具體行政行為時,必須要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告知行政相對人作出該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與理由,並告知行政相對人進行救濟的權利與途徑,否則就是違法行政。比如,在徵地拆遷領域,行政機關在對行政相對人的房屋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時,是對行政相對人財產權利的認定,已經對相對人的財產權產生影響,是屬於可複議或者訴訟的範圍,不管是實體違法還是程序違法,都是屬於可撤銷的範圍。

城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你真的要改正嗎?

【基本案情:“改正”而非“拆除”,有何特殊之處?】

李先生是江西省某村村民,在該村擁有集體建設用地一處,並依法辦理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且依法辦理了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李先生的經營一直有條不紊的進行,直到有一天,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遞給李先生一紙“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將其經營性房屋認定為違法建設,並責令限期拆除。如果逾期不拆除,將予以強制拆除。李先生拿著這份通知書一籌莫展,便委託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馬麗芬、閆會東律師幫助其維權。

【辦案經過:“改正”通知究竟能不能救濟?】

維權第一步:提複議申請無故不予受理,訴複議機關不作為獲支持

馬麗芬、閆會東律師瞭解整個案情之後,針對該“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向縣政府提起行政複議申請。然而縣政府沒有經過任何調查審理,便於接到申請當天以涉案通知書不在複議範圍之內,直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六條之規定,城管作出的該通知書明顯屬於可複議的範圍,縣政府的不予受理行為是違法的。於是兩位律師直接針對縣政府的不予受理決定提起訴訟。主要理由是:

首先,城管作出的該通知直接侵害了李先生的財產權和合法經營權,屬於可複議的範圍;

其次,縣級人民政府作為城市管理部門的上級行政機關,具有受理行政複議的法定職權;

再次,城管作出該行政行為未履行正當的法律程序,未告知作出該行為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未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權,也未告知其進行復議或者救濟的權利與期限,程序違法,應當依法撤銷。

經過律師的據理力爭,法院支持了我們的觀點,將前述不予受理決定書予以撤銷。

維權第二步:重獲複議權,提起第二次複議申請

經過兩位律師前一階段的努力,李先生重新獲得了提起行政複議的資格。於是又針對該通知,第二次向縣政府提起行政複議申請。雖然縣政府受理了李先生的行政複議申請,但還是以城管作出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為由作出了《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城管作出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李先生剛獲得的希望又一次被縣政府無情的澆滅了,但是維權之路任重而道遠,在兩位律師的幫助下,他再一次把縣政府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訴至法院,繼續尋求救濟。

維權第三步:一訴定乾坤,撤銷“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

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履行職責。根據《城鄉規劃法》的相關規定:“佔用土地、建造房屋,建設臨時建(構)築物均應經過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第七十四條進一步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在未查清原告建造的涉案建築行為是違反城市、鎮規劃,或是鄉、村規劃,還是非法佔地的情況下,即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法律依據不足。被告未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據《行政強制法》有關規定作出行政決定,履行催告義務,給予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即通知原告進行拆除,程序違法。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撤銷。被告縣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撤銷。就此,強拆進逼的威脅被徹底解除。

【律師說法:城管不能全“集中”】

在明律師最後想提示大家的是,對於自己的合法建築被行政機關認定為違建,行政相對人一定不要驚慌,要找專業律師幫助維權。因為法律並未賦予城管部門對違法建築的認定權。《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可見,對違法建築的認定權仍由規劃部門保留,一般情況下,城管部門不得代為行使,除非違法事實與法律適用較為明確。從法理上而言,違法建築認定權的性質屬於行政確認,而非行政處罰,因此賦予城管部門相對集中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並不代表法律賦予了其行政確認權。因此本案中城管並未有認定涉案建築為違法建築的職權,且事實認定和適用程序均違法,最終自然難逃被法院判決撤銷的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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