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報案例:公司盈餘可強制分配的原因及操作

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

【案件字號】(2016)最高法民終528號

【審結日期】2017.12.28

【裁判摘要】

在公司盈餘分配糾紛中,雖請求分配利潤的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但當有證據證明公司有盈餘且存在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等濫用股東權利情形的,訴訟中可強制盈餘分配,且不以股權回購、代位訴訟等其他救濟措施為前提。

在確定盈餘分配數額時,要嚴格公司舉證責任以保護弱勢小股東的利益,但還要注意優先保護公司外部關係中債權人、債務人等的利益,對於有爭議的款項因涉及案外人實體權利而不應在公司盈餘分配糾紛中作出認定和處理。

有盈餘分配決議的,在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時,在公司與股東之間即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若未按照決議及時給付則應計付利息,而司法干預的強制盈餘分配則不然,在盈餘分配判決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負有法定給付義務,故不應計付利息。

盈餘分配義務的給付主體是公司,若公司的應分配資金因被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而不足以現實支付時,不僅直接損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損害到其他股東的利益。

利益受損的股東可直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濫用股東權利的公司股東主張賠償責任,或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張賠償責任,或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向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張賠償責任。


最高法公報案例:公司盈餘可強制分配的原因及操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6)最高法民終528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李昕軍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因與被上訴人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居立門業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是:

一、太一熱力公司是否應向居立門業公司進行盈餘分配;二、如何確定居立門業公司應分得的盈餘數額;三、太一熱力公司是否應向居立門業公司支付盈餘分配款的利息;四、李昕軍是否應對太一熱力公司的盈餘分配給付不能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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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於太一熱力公司是否應向居立門業公司進行盈餘分配的問題

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上訴主張,因沒有股東會決議故不應進行公司盈餘分配。居立門業公司答辯認為,太一熱力公司有鉅額盈餘,法定代表人惡意不召開股東會、轉移公司資產,嚴重損害居立門業公司的股東利益,法院應強制判令進行盈餘分配。

本院認為,公司在經營中存在可分配的稅後利潤時,有的股東希望將盈餘留作公司經營以期待獲取更多收益,有的股東則希望及時分配利潤實現投資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未形成盈餘分配的決議,對希望分配利潤股東的利益不會發生根本損害,因此,原則上這種衝突的解決屬於公司自治範疇,是否進行公司盈餘分配及分配多少,應當由股東會作出公司盈餘分配的具體方案。

但是,當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時,則會損害其他股東的實體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決,此時若司法不加以適度干預則不能制止權利濫用,亦有違司法正義。

雖目前有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法定救濟路徑,但不同的救濟路徑對股東的權利保護有實質區別,故需司法解釋對股東的盈餘分配請求權進一步予以明確。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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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

首先,太一熱力公司的全部資產被整體收購後沒有其他經營活動,一審法院委託司法審計的結論顯示,太一熱力公司清算淨收益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雙方有爭議的款項,太一熱力公司也有鉅額的可分配利潤,具備公司進行盈餘分配的前提條件;

其次,李昕軍同為太一熱力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太一工貿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另一股東居立門業公司同意,沒有合理事由將5600萬餘元公司資產轉讓款轉入興盛建安公司賬戶,轉移公司利潤,給居立門業公司造成損失,屬於太一工貿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五條但書條款規定應進行強制盈餘分配的實質要件。

第三,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股東盈餘分配的救濟權利,並未規定需以採取股權回購、公司解散、代位訴訟等其他救濟措施為前置程序,居立門業公司對不同的救濟路徑有自由選擇的權利。

因此,一審判決關於太一熱力公司應當進行盈餘分配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關於沒有股東會決議不應進行公司盈餘分配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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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如何確定居立門業公司分得的盈餘數額問題

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上訴主張,《審計報告》採用了未經質證的證據材料作為審計依據且存在6項具體錯誤。

居立門業公司答辯認為,一審判決對太一熱力公司盈餘數額的認定相對客觀公正。

本院認為,在未對盈餘分配方案形成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情況下司法介入盈餘分配糾紛,系因控制公司的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其他股東利益,在確定盈餘分配數額時,要嚴格公司舉證責任以保護弱勢小股東的利益,但還要注意優先保護公司外部關係中債權人、債務人等的利益。

本案中-

首先,一審卷宗材料顯示,一審法院組織雙方對公司賬目進行了核查和詢問,對《審計報告》的異議,一審庭審中也進行了調查和雙方當事人的質證辯論。

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雖上訴主張審計材料存在未質證問題,但並未明確指出哪些材料未經質證,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

對於太一熱力公司能否收取訴爭的1038.21萬元入網“接口費”,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因該款項涉及案外人的實體權益,應當依法另尋救濟路徑解決,而不應在本案公司盈餘分配糾紛中作出認定和處理,故該款項不應在本案中納入太一熱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潤,一審判決未予扣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第三,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上訴主張的《審計報告》其他5項具體問題,均屬事實問題,其在二審中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有誤,故本院不予調整。

因此,居立門業公司應分得的盈餘數額,以一審判決認定的太一熱力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可分配利潤51165691.8元為基數,扣減存在爭議的入網“接口費”1038.21萬元,再按居立門業公司40%的股權比例計算,即為1631343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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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太一熱力公司是否應向居立門業公司支付盈餘分配款利息的問題

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上訴主張,公司盈餘分配的款項不應計算利息;居立門業公司答辯認為,李昕軍挪用公司收入放貸牟利,需對居立門業公司應分得的盈餘款給付利息。本院認為,公司經營利潤款產生的利息屬於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進行盈餘分配前相關款項均歸屬於公司;在公司盈餘分配前產生的利息應當計入本次盈餘分配款項範圍,如本次盈餘分配存在遺漏,仍屬公司盈餘分配後的資產。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盈餘分配決議時,在公司與股東之間即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若未按照決議及時給付則應計付利息,而司法干預的強制盈餘分配則不然,在盈餘分配判決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負有法定給付義務,故不應計付利息。

本案中-

首先,居立門業公司通過訴訟應分得的盈餘款項系根據本案司法審計的淨利潤數額確定,此前太一熱力公司對居立門業公司不負有法定給付義務,若《審計報告》未將公司資產轉讓款此前產生的利息計入淨利潤,則計入本次盈餘分配後的公司資產,而不存在太一熱力公司佔用居立門業公司資金及應給付利息的問題。

其次,李昕軍挪用太一熱力公司款項到關聯公司放貸牟利,系太一熱力公司與關聯公司之間如何給付利息的問題,居立門業公司據此向太一熱力公司主張分配盈餘款利息,不能成立。

第三,居立門業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中並未明確要求太一熱力公司給付本判決生效之後的盈餘分配款利息。因此,一審判決判令太一熱力公司給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也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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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李昕軍是否應對太一熱力公司的盈餘分配給付不能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李昕軍上訴主張其沒有損害公司利益,一審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居立門業公司答辯認為,李昕軍濫用法定代表人權利損害居立門業公司股東利益,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盈餘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潤進行給付,公司本身是給付義務的主體,若公司的應分配資金因被部分股東變相分配利潤、隱瞞或轉移公司利潤而不足以現實支付時,不僅直接損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損害到其他股東的利益。

利益受損的股東可直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濫用股東權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濫用股東權利的公司股東主張賠償責任,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張賠償責任,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向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主張賠償責任。

本案中-

首先,李昕軍既是太一熱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興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關聯關係將太一熱力公司5600萬餘元資產轉讓款轉入關聯公司,若李昕軍不能將相關資金及利息及時返還太一熱力公司,則李昕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的規定對該損失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居立門業公司應得的盈餘分配先是用太一熱力公司的盈餘資金進行給付,在給付不能時,則李昕軍轉移太一熱力公司財產的行為損及該公司股東居立門業公司利益,居立門業公司可要求李昕軍在太一熱力公司給付不能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股東訴訟係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損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昕軍利用關聯關係轉移公司資金直接損害的是公司利益,應對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資金承擔賠償責任,並非因直接損害居立門業公司的股東利益而對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對該條規定法律適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因此,一審判決判令太一熱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餘分配款的給付義務則由李昕軍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李昕軍不承擔責任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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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太一熱力公司、李昕軍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

二、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盈餘分配款16313436.72元;

三、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給付義務,由李昕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08300元,由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70466元,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負擔237834元;鑑定費500000元,由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408300元,由甘肅居立門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70466元,慶陽市太一熱力有限公司、李昕軍負擔23783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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