恺哥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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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伴们,你们听说过“恺哥说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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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恺哥。“恺哥说法”是延平检察最新推出的一档基于具体个案,分析说理的普法类栏目,希望大家能喜欢。今天,恺哥要跟大家分享的罪名是“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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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1

“法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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恺哥认为,在“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上,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1.关于行为对象的认定。也就是判断行为对象是否属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2.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也就是实施了刑法第338条的行为后,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Part 2

案例

现在,恺哥为大家举两个真实案例,让大家感受一下什么样的行为将构成“环境污染罪”。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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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男,废品回收从业者,未办理任何手续,非法收购大量废旧蓄电池,再对废旧蓄电池钻孔作业,将里面的电解液排至外环境。案发时,从周某某处查获废旧电池4.59吨;经鉴定,周某某排放的电解液,铅浓度为5.3mg/L。

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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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男,个体,未办理任何手续,非法从事绿竹强碱沤制加工,并将沤浆所产生的强碱液通过暗管等方式直接排放至闽江。经鉴定,欧某某排放的废碱液PH值为13.5。

Part 3

释法

恺哥为大家分析一下,周、欧二人的行为为何构成“污染环境罪”。首先,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其他类别,废物代号900-044-49里列举了“废弃的铅蓄电池”,所以废弃的铅蓄电池直接可以认定刑法338条规定的有毒物质;虽然“强碱液”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根据危险废物腐蚀性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也可以认定PH值超过12.5的“强碱液”属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所以,周、欧二人的行为对象都属于刑法338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其次,周、欧二人的行为已达到刑法338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或者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法方式排放危险废物的,均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所以,周某某违法处置4.59吨有毒物质和欧某某为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均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周、欧二人在没有法定阻却事由情况下,就要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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恺哥有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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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恺哥想说,世上没有两个案件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都要具体分析,不能机械适用法律。如果大家对恺哥说法感兴趣的,请点击关注延平检察公众号。期待,下期“恺哥说法”再会。

校对:李德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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