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年」法官微讲堂:担保物权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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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题:担保物权专题讲座

「法治建设年」法官微讲堂:担保物权专题讲座

本期主讲人:恒山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宋小雪

「法治建设年」法官微讲堂:担保物权专题讲座

学习现场图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随着我国社会注意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尤其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授课内容

一般来说债务人对于自己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负履行义务,也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债务的总担保。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变卖债务人的财产,以其价金清偿债权。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因而对于同一债务人,不妨有同一内容或者不同内容的数个债权存在。对于同一债务人,可能发生负债超过其财产总额的情况,而一切债权都处于平等地位,期间并不发生顺位的问题。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都平等享有债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权时,就要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比例分配,债权人的债权就会得不到完全清偿,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债权也不具有追及性,在债务人让与财产于他人时,该部分财产即失去担保的性质,因而不能发生债务人以让与财产的行为而致损害于债权人的结果。可见,即使债务人现时有充分的财产负担债务,但债务人可随时增加债权额,又可随时让与财产于他人,债权人仍有债权得不到清偿的危险。债权人为避免这种危险,可依靠特别担保方法保障债权。这种特别担保方法有人的担保、物上担保、金钱担保三种。人的担保就是保证、金钱担保指的是定金。物上担保,即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供履行债务的担保,不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将此担保让与他人,债权人对此担保物可直接行使权利,以供债权清偿。

基本特征

担保物权是一种古老的民事制度,中国古代就有质、押,西方在罗马法中已有一套比较完备的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规定更为详尽。担保物权制度已经成为当代各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担保物权是传统民法上典型的物权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制度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物权。其特征在于:

1、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债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从属于债权,是一种从物权。我国物权法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所有物上设定的权利,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他人的所有物,因此是他物权。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为不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为动产),否则就无从由其价值中优先受清偿。这里的特定,应解释为在担保物权的实行之时是特定的。所以于将来实行之时为特定的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仍然有效,如以流动仓库中的货物为质权标的物。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基本特征

3、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实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4、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主要表现为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内容上和范围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以主债务的范围为限;效力上的从属性,体现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和质权未设立。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举例说明,甲向乙借款50万元,为担保甲对乙还本付息的债务,丙以自己的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订立后才发现,甲、乙见借款合同无效。此时,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得以体现,此例中甲乙间借款合同这个主合同无效,乙丙间抵押合同也无效,抵押权未设立。丙无过错的无责任,有过错的,丙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超过债务人甲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务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不过要注意的是若主债务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转移上的从属性,债权转让时,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另有约定,或者债权人与物保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但是债务承担时另当别论。例如甲千乙100万元,丙以自己的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以自己的汽车为乙设立了质权,交付了汽车。后乙将对甲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抵押变更登记,乙也未将质押的汽车交付给戊。此例中乙将债券转让给戊时,戊同时取得对丙房屋的抵押权和对丁汽车的质权。虽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亦未向戊完成汽车的交付,对抵押权和职权的转移不产生营销。但是转移上的从属性有例外规定,例如,甲公司因买卖合同对乙公司附有30万元到期债务。后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交给乙修理,甲已经支付了全部修理费,乙为了担保前述30万元到期债务,留置了该汽车。此例中乙对汽车的留置权为商事留置权,假设乙将对甲的30万元买卖合同债权让与丙,丙不能取得乙对汽车的留置权。这是从属性的例外,因为商事留置权具有专属性。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从债权的角度观察,担保物担保债权的全部;债权部分消灭的,剩余债权仍对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债权部分转让的,保留部分和转让部分债权军队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从担保物的角度观察,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增加的,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减少的,以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担保期间,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部分担保物均担保债权。

授课内容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抵押权的内容繁多,其中有一个内容涉及到抵押权实现与买卖不破租赁的关系。《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可以解释为:一、先租后抵。“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的影响。即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新得所有权人应法定承受原租赁合同。举个例子予以说明,甲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租期五年。半年后甲将房屋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年后,因丙行使抵押权拍卖该房屋,被丁购得。此例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丁应法定承受该租赁合同,就是原租赁合同的内容维持不变,自动将出租人变更为丁。二、先抵后租。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例如甲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未经抵押权人乙同意,将汽车出租给丙,租期五年。半年后,乙行使抵押权拍卖该汽车,被丁购得。此例中,因抵押权已经登记,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甲虽未经抵押权人乙的同意,但甲丙间的租赁合同有效。第二种是若抵押权未登记,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例如甲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甲未经乙同意,将汽车出租给丙,租期五年。半年后,乙行使抵押权拍卖该汽车,被丁购得。此例中,因乙的抵押权未登记,故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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