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運毒者「同行」,重審被改判無罪

兩人攜毒品被抓

一審被判運輸毒品罪

據瞭解,2015年4月15日,湖南人黃某、洪某一同乘車來到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次日中午又一同從惠城區乘車前往惠陽區淡水,併入住某酒店。4月17日14時許,黃某、洪某在酒店附近出租屋找到“阿威”(另案處理),從“阿威”處拿到一個有毒品的白色格子手提包。後黃某提著該手提包與洪某一起乘坐摩托車到達惠陽秋長,準備從秋長車站乘車到惠城區,將該毒品交給羅某(另案處理)。當天15時許,兩人途經惠陽區秋長一路口時,遇到惠陽區公安分局巡邏隊員,兩人見狀馬上逃跑,黃某還將隨身攜帶的白色格子手提包丟掉,巡邏隊員追上並將兩人抓獲。後民警在黃某丟掉的白色格子手提包內查獲三包透明塑料袋裝著的白色粉末狀毒品氯胺酮(淨重為2932克),在洪某隨身攜帶的咖啡色手提包內查獲一小包毒品(淨重為3.63克)。公訴機關認為,黃某、洪某明知毒品而運輸,且毒品數量大,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且洪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繫累犯和毒品再犯。

惠州市中級法院2017年4月一審判決黃某、洪某均犯運輸毒品罪,黃某獲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10萬元;洪某獲刑九年,並處罰金5萬元。兩被告不服,上訴到省高院。

二審:律師介入做無罪辯護

二審中,惠州兩位律師介入辯護。兩位律師表示,在二審時介入辯護難度比較大,但兩人在看守所會見洪某後,經過會談與分析討論,初步判斷案件存在無罪辯護空間:第一,洪某對黃某包內有毒品是否明知?二人之間有無意思聯絡?第二,洪某自稱來到惠陽淡水是來追債的,有無相應證據證明?

二審中,洪某的兩位律師為洪某做無罪辯護時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洪某對黃某包裡裝有毒品是明知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屬於有罪推定。洪某來惠州的目的是為了追債。目前案中既無任何證據表明其搭車目的是為了運輸毒品,也無任何證據表明其與黃某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洪某與黃某構成運輸毒品的共犯,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本案關鍵犯罪嫌疑人“阿威”“羅某”未到案,關鍵案件事實無法查明,認定洪某涉嫌運輸毒品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經過控辯雙方針對上述焦點的辯論,最終,省高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此案發回重審。

在重審一審法庭上,控辯雙方圍繞著本案手提包的歸屬、洪某是否對毒品明知、二人是否存在共同犯意與意思聯絡等焦點問題,展開了數輪交鋒。

重審改判:認定無共同運輸毒品故意

惠州中院重審一審認為,雖然洪某沒有明確承認其知道黃某包裡裝有毒品,但黃某供述洪某知道黃某包裡的3包白色粉末是毒品,洪某交代他看見過黃某包裡的3包白色粉末,黃某藉手機發銀行賬號的信息給他人,其也交代懷疑過黃某過來是購買毒品的。同時,考慮到洪某有販毒判刑前科,有吸食毒品行為,其對毒品有認知能力,因此,認定洪某對黃某包裡裝有毒品是明知的。

根據查明事實,洪某坐摩托車送黃某到秋長乘車的行為,雖然認定洪某對黃某攜帶毒品是明知的,但毒品在黃某身上,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洪某與黃某共同控制這些毒品,以及兩人有運輸毒品的合意,或洪某為黃某運輸毒品提供幫助,因此,洪某對黃某運輸毒品的行為不應承擔責任。洪某包內的毒品只有3.63克,其有吸毒行為,其對包內繳獲的毒品不構成運輸毒品罪。故採納辯護人提出的洪某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的無罪辯護意見,判決黃某所犯罪名成立,洪某無罪。

據悉,重審一審判決後,黃某已繼續上訴,檢察院對洪某判決不抗訴,洪某當即無罪釋放。黃某上訴,不影響洪某無罪判決生效。

律師:無罪判決是法治進步的表現

對於該案從一審判處有罪,到重審改判無罪,餘安平律師認為,案件充分體現了“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環境下,“排除合理懷疑”逐漸成為司法共識。法院敢於做出無罪判決,這是法治進步的表現,也是“疑罪從無”原則逐漸深入人心的體現,司法改革讓公平正義看得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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