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求意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 為了保障和促進《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實施,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土地督察】 國家自然資源總督察和派駐地方的國家自然資源督察局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國土空間規劃編制與實施情況;

(四)國家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條【規劃效力】 國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土地開發保護建設活動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

已經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四條 【編制要求】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佈局生態、農業、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和城鎮開發邊界。

國土空間規劃中涉及土地管理的內容應當包括國土空間格局、規劃用地佈局和用途管制要求等內容,明確建設用地規模、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和生態保護紅線等要求,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規劃審批】 全國國土空間規劃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報黨中央、國務院審定。其他各級國土空間規劃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的規定依法審批。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市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詳細規劃,詳細規劃是對具體地塊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等作出的實施性安排。

第六條【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及變化情況;

(二)土地利用現狀及變化情況;

(三)土地條件。

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准後向社會公佈。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公佈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級依次公佈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

土地調查結果是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分等定級】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土地分等定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評定土地等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至少每五年調整一次。

第八條【信息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實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對土地管理情況進行動態監測,與有關部門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提高政務服務水平。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九條【佔補平衡】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經依法批准佔用耕地,以及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經依法批准佔用耕地的,分別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負責補充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補充或者補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和提升耕地質量。

第十條【土地開發】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的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交由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參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執行。

第十一條【土地整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統籌佈局生態、農業、城鎮等功能空間,制定土地整理方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方案,促進耕地保護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鼓勵社會主體投資或參與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設佔用耕地的補充。

第十二條【耕地保護補償】 國家建立耕地保護補償制度。耕地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責任目標考核】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國務院對省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考核內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耕地質量等級以及佔用耕地補充情況等。

第四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建設用地使用原則】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要求;

(二)符合土地利用計劃和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

(三)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

(四)嚴格執行建設用地標準;

(五)符合城鄉建設、城市更新改造要求。

第十五條【計劃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國土空間規劃、產業政策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等,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六條【有償使用方式】 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出讓;

(二)租賃(出租);

(三)作價出資(入股)等。

第十七條【交易方式】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出租)等應當實行公開交易。除依法可以採取雙方協議方式外,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確定土地使用權人。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出讓、租賃(出租)合同另有約定外,通過出讓、租賃(出租)等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十八條【有償使用費】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第十九條【土地儲備】 國家建立土地儲備制度。儲備的土地應當產權清晰,供應前應當完成前期開發,具備動工開發條件,並依法完成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地質災害危險性等事項的統一評估。

第二十條【信用監管】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用監管、動態巡查等機制,加強對建設用地供應交易和供後開發利用監管。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建設用地市場失信行為開展聯合懲戒。

第二節 農用地轉用

第二十一條【批次用地】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分批次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國務院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屬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權限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有批准權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權限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授權。

農用地轉用方案重點對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計劃和補充耕地情況作出說明。農用地轉用方案經批准後,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單選用地】 建設項目確需佔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和村莊、集鎮的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農用地,涉及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國務院批准;不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國務院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具體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前或者備案後,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事項進行審查,提出用地預審意見。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和規劃選址應當合併辦理,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文件,向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後,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土地徵收的,按照本條例規定一併提出土地徵收申請;依法應由國務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負責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計劃和補充耕地情況進行審查,涉及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還應當對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補劃可行性情況進行審查。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土地徵收申請經批准後,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依法辦理土地供應手續。

第二十三條【申請用地】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原則上應當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確需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等,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臨時用地】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需要臨時佔用土地的,應當儘量不佔或者少佔耕地。

臨時用地由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建設週期較長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礎設施建設使用的臨時用地,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過二年,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其中佔用耕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未按規定完成復墾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完成土地復墾。

第二十五條【搶險救災用地】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直接使用土地。其中,屬於臨時用地的,災後應當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於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後六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申請先行用地】 國家和省級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大項目中,控制工期的單體工程和受季節影響或者其他重大因素影響急需動工建設的工程,可以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先行用地。

第二十七條【未利用地管理】 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未利用地應當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施嚴格保護。

建設佔用未利用地的,參照農用地轉用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節 土地徵收

第二十八條【土地徵收啟動公告、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需要徵收土地,縣(市)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應當發佈土地徵收啟動公告,並開展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徵收土地啟動公告應當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佈,公告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土地徵收啟動公告內容包括徵收範圍、徵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土地徵收啟動公告自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徵地範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不予補償。

土地現狀調查的內容包括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信息。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對徵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是申請土地徵收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編制徵地補償安置方案】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編制徵地補償安置方案。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內容。

第三十條

【補償安置公告】 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發佈徵地補償安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徵地補償安置公告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期限、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

多數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一條【徵地補償安置協議和決定】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情況確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後,組織有關部門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

對個別未簽訂徵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徵地補償安置決定。

第三十二條【徵收申請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完成本條例規定的徵地前期工作後,方可提出土地徵收申請,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對徵地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公共利益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國務院規定的時限內批准。

第三十三條【土地徵收公告】 土地徵收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發佈土地徵收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強制執行】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土地徵收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規定的期限內又不騰退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徵地補償費用】 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公佈徵收農用地的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補償費用,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依據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單獨列支。

申請土地徵收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以及社會保障費用等足額預存,未足額預存的,不得申請土地徵收。

第四節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第三十六條【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併合理安排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佈局和用途,引導優先使用存量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嚴格控制新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規模。鼓勵鄉村重點產業和項目使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保證耕地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和建設用地不增加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節約集約的原則,採取土地整治等方式進行區位調整,合理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

【出讓、出租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在一定年限內有償使用:

(一)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

(二)產權明晰、已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具備開發建設所需基礎設施配套等基本條件。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最高年限執行。

第三十八條【規劃條件】 土地所有權人擬出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出具擬出讓、出租等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明確土地界址、面積、用途和開發建設強度等。

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產業准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三十九條【方案編制】 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據規劃條件、產業准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編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方案,載明宗地的用途、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價格、收益分配等內容,並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由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書面決議。

第四十條【方案審查】 土地所有權人應當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方案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決議情況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查。符合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納入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

第四十一條【簽訂合同】 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據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方案,以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等方式確定土地使用權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約定交易價款、價款支付時間以及方式、提前收回的條件以及處理方式、土地使用權屆滿續期以及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處理方式、違約責任等。

第四十二條【登記】 土地使用人應當繳清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價款和相關稅費,按照不動產登記的有關法律、法規,申請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動產登記。

依法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一併申請其所有權的不動產登記。

經依法批准改變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應當重新簽訂合同或者簽訂變更、補充合同,依法繳納相關稅費,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四十三條【二級市場】 以出讓、出租等方式取得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具體辦法參照國有建設用地執行。

第四十四條【收回】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約定提前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節 宅基地

第四十五條【宅基地規劃】 農村居民點佈局和建設用地規模應當遵循節約集約、因地制宜的原則合理規劃。市縣、鄉(鎮)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科學劃定宅基地範圍。

第四十六條【宅基地申請】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應當以戶為單位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後,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沒有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村民小組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後,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七條【宅基地有償退出和盤活利用】 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於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第四十八條 【宅基地登記和權益保護】依法登記的宅基地及農民住房受法律保護。

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

第五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

第四十九條【地籍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籍管理,按照統一的技術標準開展地籍調查,查清土地權屬、坐落、界址、面積等,設定不動產單元,編制唯一代碼,建立地籍數據庫,方便土地管理工作和社會公眾查詢應用。

第五十條【土地登記】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滅失,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的培訓考核】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十二條【監督檢查措施】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監督檢查時,除採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佔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對拒不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施工設備和材料等方式制止。

第五十三條【行政處分】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給予處分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任命機關、單位作出。

第五十四條【委託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自然資源執法隊伍組織實施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自然資源執法隊伍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實施行政處罰。委託機關應當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督察方式】 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進行督察時,有權就督察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了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督察機構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十六條【督察意見和建議】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落實國家有關土地管理和國土空間規劃重大決策不力的,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達督察意見書,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整改,並及時將整改情況報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國家自然資源總督察可以約談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並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的建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在禁止開墾的範圍開墾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的範圍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罰款額為非法開墾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五十八條【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不符合規劃的建構築物重建、擴建的法律責任】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對建築物、構築物進行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阻礙執法的法律責任】 阻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非法轉讓土地的處罰】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六十二條【擅自出讓、轉讓、出租農村集體土地的處罰】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六十三條【破壞耕地的處罰】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第六十四條【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處罰】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

第六十五條【非法佔地的處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佔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六十六條【責令限期拆除的履行】 對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拒不交還土地的處罰】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佔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上,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六十八條【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法律責任】 未按合同規定的規劃條件和期限開發、利用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的,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給予警告、罰款,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六十九條【臨時用地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逾期不恢復或者恢復未達到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騙取批准徵地的法律責任】 縣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騙取批准土地徵收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7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同時廢止。

來源:自然資源部網站 | 2020-3-30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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