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個人財產訂立的「欠條」性質認定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與被告林某於2015年3月30日登記結婚。在2015年2月9日原告父親在銀行存款80000元作為嫁妝贈送給原告個人。婚後其中40000元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後被告對於已經使用的40000元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並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廖某陪嫁禮金40000元。當天已還10000元,餘欠30000元整。年底付清。大款人:林某2015.8.2”。期間夫妻離婚,欠款到期後原告廖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返還30000元。

【案件焦點】

廖某與林某之間雖然有欠條,表示這是林某的欠款,但實際上該款項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林某是否負有償還的義務,如若有償還義務則償還的數額應當如何確定。

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個人財產訂立的“欠條”性質認定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欠條本質系夫妻個人財產的約定,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林某應積極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理由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本案爭議的40000元系原告廖某的個人財產。原告廖某將個人財產通過欠條的形式與被告林某進行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煙法》第十九條規定,系夫妻雙方對於婚前個人財產的約定。對於該40000元已經使用或不存在問題,雖然已經使用或不存在,但夫妻之間對於已經使用的個人財產再次進行約定,對於夫妻雙方均具有約束作用,根據民法的自願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人民法院應對該類約定進行認定和保護。對於該40000元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問題,即使40000元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但林某通過欠條的形式再次確認了該筆財產的性質仍然屬於廖某的個人財產,40000元財產性質並未改變,不影響法律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保護效力。故本案的欠條不受婚姻關係存續情況或財產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影響,應當按夫妻雙方的約定進行處理。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煙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林某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向原告廖某支付30000元。

【律師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原被告雙方對於一方婚前財產做出新的約定,儘管欠款全部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但其實該種約定也是一種民事合同行為。法律不干涉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只要這種意思表示達成的契約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就應當認定為有效。具體到本案中,不論欠款用於什麼用途,只要雙方對欠款的歸屬做出約定,法律就應當認可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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