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關於「合同解除「的最高法院公報案例

「经典案例」关于“合同解除“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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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关于“合同解除“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來源:ilawyer(xzx-lawyer)

「经典案例」关于“合同解除“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導讀:本期案例均來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涵蓋《公報》2005至2018年涉及合同解除問題的全部案例,共計12篇,案例具有典型性和權威性,值得學習研究。

1.在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均存在違約的,如何判斷合同當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權?

【規則要旨】在雙務合同中,雙方均存在違約的情況下,應根據合同義務分配情況、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違約程度大小等綜合因素,判斷合同當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權。

【延伸閱讀】合同解除權包括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在雙務合同中,無論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約定了合同解除條款,在雙方均存在違約的情況下,如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義務,尤其是合同目的已基本達成的,若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應綜合考慮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因素,判斷其是否享有解除權。如果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將導致合同雙方利益的顯著失衡,且合同繼續履行並不影響各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的,則不宜認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終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審判長辛正鬱,代理審判員王丹、司偉,2012年12月29日),見《蘭州灘尖子永昶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與愛之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5年第5期(總第223期)“裁判文書選登”。

2.一方當事人單方解除合同後,拒絕接受對方當事人減少其損失的建議,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損害的,責任應如何承擔?

【規則要旨】一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後,在未與對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拒絕對方提出減少其損失的建議,堅持要求對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全部損失,並放棄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損害的,應自負全部責任。

【延伸閱讀】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九十四條的規定,在無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情形下,合同一方當事人未與對方協商一致的,不得單方強行解除合同,並要求對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全部損失。在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應繼續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違反合同約定的一方,應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在雙方未對是否解除合同達成一致意見時,一方提出解除合同並拒絕對方減少損失的建議,堅持要求對方承擔解除合同的全部損失,同時放棄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遭受損害的,應自行負責。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年11月20日),見《孟元訴中佳旅行社旅遊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2期(總第100期)“案例”。

3.解除合同是否屬於對合同標的物進行處分的方式?

【規則要旨】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精神,處分行為有別於負擔行為,解除合同並非對物進行處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與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權的變動,而只與當事人是否繼續承擔合同所約定的義務有關。

【延伸閱讀】解除合同並非對物進行處分的方式,這一裁判規則對於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糾紛審理具有指導意義。以買賣合同為例,相關的問題是:在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未轉移之前,出賣人能否以自己對標的物仍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為由解除合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該案例明確:出賣人在將合同標的物轉移於買受人之前,其確實仍然對該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但這並不意味著其可在不符合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情形下隨意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在雙方買賣法律關係成立並生效後,出賣人雖系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人,但其應當依約全面、實際履行其在買賣法律關係項下的義務。若認為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之前,所有人對自己的標的物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進而認定出賣人有權選擇處分財產的方式解除合同,則違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則,系對《物權法》的錯誤理解與適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審判長辛正鬱,代理審判員沈丹丹、司偉,2013年11月14日),見《成都訊捷通訊連鎖有限公司與四川蜀都實業有限責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1期(總第219期)“裁判文書選登”。

4.解除合同方未向對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與他人約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規則要旨】當事人訂立合同後,一方要解除合同應當向對方當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對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與他人約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延伸閱讀】合同一經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訂立合同後,一方要解除合同應當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訂立並生效後,合同一方當事人與他人另行訂立合同,並在該合同中約定解除前述合同或約定前述合同自動失效的,若前述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否認該約定,則即使後合同真實有效,該合同中有關解除前述合同或前述合同自動失效的約定也不能發生前述合同解除或失效的效果。前後兩個合同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人民法院不得併案審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審判長王東敏,代理審判員王富博、杜軍,2011年6月28日),見《廣東達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東中岱電訊產業有限公司、廣州市中珊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作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5期(總第187期)“裁判文書選登”。

5.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是否仍然適用?

【規則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據此,合同解除導致合同關係歸於消滅,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不表現為違約責任,而是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失等形式的民事責任。對當事人要求支付違約金的主張,不應支持。

【延伸閱讀】關於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是否適用問題,目前的核心爭議在於違約金條款是否屬於《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的“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對此,筆者梳理相關裁判規則如下:(1)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層面,尚有如下一些涉及合同解除與違約金關係的案例:①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6期);②重慶索特鹽化股份有限公司與重慶新萬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4期);③廣州市仙源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大中鑫投資策劃有限公司、廣州遠興房產有限公司、中國投資集團國際理財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8期);④陳全、皮治勇訴重慶碧波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夏昌均、重慶奧康置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10期);⑤天津市天益工貿有限公司與天津市濱海商貿大世界有限公司等財產權屬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10期)。上述案例的判決重點雖不是合同解除與違約金的關係問題,但無一不明確了合同解除的同時,非違約方可以根據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主張違約金責任。(2)在司法政策性文件層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8條規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而《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可以看出,該指導意見肯定了違約金條款屬於“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且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3)在司法解釋層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二十六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據此,違約金條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並存。綜上,就合同解除後違約金條款是否仍然適用問題,應採肯定說。本裁判規則不能再參照適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審判長吳曉芳,代理審判員宋春雨、王毓瑩,2009年12月15日),見《廣西桂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廣西泳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5期(總第163期)“裁判文書選登”。

6.當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能否依職權判決解除合同?

【規則要旨】解除權在實體方面屬於形成權,在程序方面則表現為形成之訴。在沒有當事人依法提出該訴訟請求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徑行裁判解除合同。

【延伸閱讀】合同解除權為形成權。當事人關於形成權的糾紛,即為形成之訴。形成權的行使必須基於權利人的意思表示,並且於該意思表示為相對人瞭解或者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據“相同情況相同處理”的法律適用理念,當事人直接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應當理解為是當事人的一種意思表示方式,與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權並無本質的差別。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訴訟中若想達成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須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也須基於該請求做出相應裁判。如當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徑行裁判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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