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化妝品品牌「六神」狀告「立軍購物商場」商標侵權案件

知名化妝品品牌“六神”狀告“立軍購物商場”商標侵權案件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濟民三初字第485號

原告上海家化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謝文堅,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陳克平,山東琴島(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龐立軍,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商河縣。

原告上海家化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家化公司)與被告龐立軍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4月10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克平、被告龐立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知名化妝品品牌“六神”狀告“立軍購物商場”商標侵權案件

原告家化公司訴稱,原告為國內化妝品行業知名企業,系“六神”、“六神liushen”系列文字、文字及字母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人。其中,“六神liushen”商標於2002年3月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2013年5月,原告發現被告在其經營場所內銷售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仿冒產品,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萬元及因制止侵權產生的合理費用3600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龐立軍辯稱,被告自商河縣銀橋市場代理商處進的貨。經被告認真查驗,是正宗真貨,有三證和檢驗報告。原告調查取證不符合法律程序,且沒有經過國家鑑定部門鑑定。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沒有依據。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包括:第1116603號“六神”、第1062398號“六神liushen”商標註冊證,“六神liushen”馳名商標認定文件,以證明原告為涉案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人,且“六神liushen”為馳名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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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組證據包括:被告的工商登記信息、(2013)陽信證民字第408號公證書、公證書附帶封存實物,以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第一組證據及工商信息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第二組中的公證書不知真偽,且主張涉案商品並非其銷售。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為原件,與本案有關聯性,被告未能提供反證,對原告的證據本院作為有效證據予以採信。

被告提交了由上海市質量監督檢驗技術研究院及國家保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的六神花露水檢驗報告複印件,以證明所銷售商品是正規合格商品。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該證據是複印件,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並非原件,且與案缺乏關聯性,對該證據不予採信。

根據上述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號“六神”商標、第1062398號“六神liushen”商標的註冊人。第1062398號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潔物品;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物料;香料;化妝品;牙膏等。第1116603號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包括:香皂;藥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髮軟皂;洗滌劑;沐浴露;化妝品;護膚品;雪花膏;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髮乳;牙膏等。第1062398號商標於1997年7月28日註冊,現有效期續展至2017年7月27日;第1116603號商標於1997年10月7日註冊,現有效期續展至201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發商標監(2002)131號文,認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標為馳名商標。

2013年5月14日,原告的受託人來到山東省商河縣沙河鄉招牌為“立軍購物商場”的商店內,該店收銀處放有“經營者姓名龐立軍”字樣的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購得六神花露水2瓶,取得被告的收款收據(金額為18元),並對購物現場店面和所購商品進行了拍照。山東省信陽縣公證處的公證人員對上述購買和拍照行為進行了公證,對所購商品進行了封存,並於2013年8月27日製作出(2013)陽信證民字第408號公證書。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為本案支出公證費1000元。

商河縣立軍超市於2000年8月26日註冊成立,經營者龐立軍,經營場所商河縣沙河鄉沙河街,經營範圍包括: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乳製品、百貨零售。

將公證封存的花露水當庭開封比對,被控侵權花露水突出標識著“六神花露水”字樣。原告主張被控侵權花露水沒有防偽標識,手感不同,系假冒原告註冊商標的產品。

本院認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為第1062398號“六神liushen”商標的註冊權人,依法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其合法權利依法應予保護。被告龐立軍銷售的花露水使用了原告註冊商標,沒有防偽標識,並非原告生產,系假冒原告產品的行為,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因被告未提供其銷售產品的合法來源,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的數額,因其缺乏侵權受損或被告侵權獲利的相關證據,本院將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經營規模、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原告商標的聲譽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訂)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龐立軍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家化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10000元;

二、駁回原告上海家化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龐立軍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元,由被告龐立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份和副本三份,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玉

代理審判員  李現光

人民陪審員  周桂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馬緒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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