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條例》小百科第十一期

《信訪條例》小百科第十一期

隱瞞、謊報、緩報重大、緊急信訪事項的責任

《信訪條例》第六章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小百科: 本條是關於信訪信息違法行為的責任。為了建立重大、緊急信訪事項的應急報告和應急處理機制,本條例第26條專門規定了行政機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報告義務。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有履行報告義務的,本條例沒有設定法律責任,主要是靠這些主體自覺遵守。本條的責任是專門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設定的。

所謂“隱瞞”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是指發現或者接到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但是為了怕追究責任,而故意不按照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規的要求向上報告。所謂謊報,是指將本來十分嚴重、緊急的情況故意淡化,或者將不那麼嚴重緊急的情況報告得很嚴重、緊急。所謂緩報,是指故意不及時報告。所謂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多是指上級機關授意下級機關、下屬單位等。這些行為都可能致使情況惡化,釀成群體性事件等應急事件,從而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因此,對於這些行為,必須進行嚴厲懲罰。

打擊報復信訪人的責任

《信訪條例》第六章第四十六條規定:打擊報復信訪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小百科: 本條是關於打擊報復信訪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打擊報復、迫害信訪人的責任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信訪人實行侵害其人身、財產、民主和政治權利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打擊報復、迫害信訪人情節的輕重,可能構成三種不同的責任形式:刑事責任、行政處分和紀律處分。

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及信訪秩序的處理

《信訪條例》第六章第四十七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小百科: 1.本條是對信訪人違反關於信訪秩序的規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是針對本條例的第18條和第20條而設定的責任。本條第1款賦予了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違反信訪秩序的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教育的職責和權限。這裡所指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泛指所有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而不僅僅限於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也包括國家權力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軍事機關等的工作人員。本條第2款中公安機關對行為人採取的警告、訓誡或者制止,並不屬於處罰措施,而是現場的勸誡措施,這裡的警告不同於作為治安管理處罰措施的警告。本條例沒有直接規定對違反信訪秩序的人可以採取哪些強制措施以及給予哪些處罰,而是採取了轉置的辦法,明確對違法信訪人根據《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採取現場處置措施或者處罰。

2.對於現場處置措施,《集會遊行示威法》已經規定了比較全面的現場處置措施,這些措施對於維護信訪現場秩序也是可以適用的。《集會遊行示威法》第27條規定了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中,如果出現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公安機關可以採取的措施:(1)制止;(2)命令解散;(3)採取必要措施強制驅散;(4)強行帶離現場;(5)立即予以拘留。

對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了警告、罰款和拘留三種形式的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1)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2)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3)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4)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5)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第50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1)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的;(2)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3)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過的;(4)強行衝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第55條規定,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3.關於刑事責任,應按照具體情況分別予以追究。違反本條例第18條、第20條規定,後果嚴重的,構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罰主要集中在刑法“擾亂公共秩序罪”中:

(1)《刑法》第27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2)《刑法》第278條規定:“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63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4)《刑法》第290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況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聚眾衝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5)《刑法》第291條規定:“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拒抗、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6)《刑法》第293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4.對於現場處置措施,涉及遊行示威內容,構成刑事犯罪的,處理如下:

(1)《刑法》第296條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2)《刑法》第297條規定:“違反法律規定,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3)《刑法》第298條規定:“擾亂、衝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4)《刑法》第299條規定:“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汙、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國徽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捏造、誣告責任

《信訪條例》第六章第四十八條規定: 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小百科: 1.本條是針對本條例第19條設定的法律責任。本條的法律責任有兩個層次,一種是刑事責任,針對根據刑法構成犯罪的比較嚴重的誣告陷害行為;另一種是治安管理處罰,針對情節相對較輕的誣告陷害違法行為。根據刑法第243條,如果意圖引起司法機關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則構成誣告陷害罪。本罪的構成要件有:(1)客觀上表現為捏造他人犯罪事實,向國家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告發,或者採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追究活動。捏造事實是指無中生有、栽贓陷害、借題發揮、歪曲事實等,所捏造的事實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機關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責任即可,並不要求捏造詳細情節與證據。所誣告的對象必須是實在的、特定的人,但不要求行為人指名道姓,只要告發的內容足以使司法機關確認對象即可。捏造他人不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違法事實,不構成本罪。(2)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的,是否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是區分此罪與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界限,也是區分此罪與誹謗罪的重要界限標準。(3)誣告陷害情節嚴重,只要捏造的犯罪事實和告發方式足以引起司法機關的追究活動即可認定為情節嚴重,否則應視為情節輕微,不以犯罪論處。

2.誣告陷害罪與報復陷害罪不同。前者的侵害對象是一切公民,後者的侵害對象是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與舉報人,並且實施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前者的行為表現為捏造犯罪事實,作虛假告發;後者則是濫用職權、假公濟私,進行報復陷害。前者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後者則為一般報復目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報復而陷害控告人等,利用職權、捏造事實,並向有關機關告發的,符合誣告陷害罪的特徵,應按照誣告陷害罪處理,而不以報復陷害罪論處。

3.需要注意的是,在實踐中,一定要將故意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行為與不是有意誣告,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行為區別開來。對於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但不適用上述形式責任的規定,也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否則,信訪人就會因擔心動輒得咎而影響其正當行使信訪權利。

第七章 附則

單位信訪工作

《信訪條例》第七章第四十九條規定: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涉外信訪

《信訪條例》第七章第五十條規定: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實施日期

《信訪條例》第七章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期施行。1995年10月28日國務院發佈的《信訪條例》同時廢止。

轉載自《信訪條例註解與配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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