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抵押权人未取得明知的共有权人真实签字,不能取得抵押权!

高院:抵押权人未取得明知的共有权人真实签字,不能取得抵押权!


裁判概述:

对于抵押人以仅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提供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用于设定抵押的房产是抵押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抵押人配偶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即使最终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应认定银行"非善意",银行不能取得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


案情摘要:

1、陈大池、端传美系夫妻,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2、陈大池与句容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案涉房产为鑫城公司向句容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另查明,案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是:"用于设定抵押的房产是陈大池、端传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端传美并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真实签字

4、借款人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句容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就案涉房屋实现抵押权。


争议焦点:

句容农商行能否善意取得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


法院认为:

本案中,用于设定抵押的房产是陈大池、端传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端传美并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句容农商行亦无证据证明端传美知晓并认可涉案房产被抵押,故《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句容农商行与鑫城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涉案借款由陈大池、端传美以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作为担保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亦载明涉案抵押房产系陈大池、端传美的共同财产,上述证据均证明句容农商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已经明知涉案房产系陈大池、端传美的共同财产,故其以涉案房产登记在陈大池一人名下,主张其善意取得抵押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7)苏民申1860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实务分析:

本文案例中,从表面上看:抵押权人明知抵押物夫妻共有,抵押合同也有抵押人和配偶双方的签字,完全符合了善意取得中的"形式审查"标准;但是,事后查明配偶一方签字不真实。该事实,说明银行在接受抵押人配偶(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时并未确保签字真实性,该过错违反了权利人基本的注意义务,是不可原谅的。法院认为,该情形不足认定抵押权人满足了形式审查标准,不足认定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

本案例告诫抵押权人,应当在权利设定过程中应当积极、谨慎。低级错误难以被包容,特别是在善意取得情形下的权利取得中,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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