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娃」以案釋法|最高額抵押的「最高額」之爭

“桃娃”以案释法|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之争

“桃娃”以案释法|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之争

最高額抵押自擔保法等相關法律創設以來得到了廣泛應用,筆者曾就最高額抵押的債權確定問題撰文淺析,現在就最高額抵押中的優先受償債權數額的法律規定並結合司法實踐予以解析。

抵押擔保實踐中,當最高額抵押權因決算期屆至而確定時,抵押權人實現其權利將面臨兩種情況:一是實際發生的債權額大於最高債權限額;二是最高債權限額大於實際發生的債權數額。

“桃娃”以案释法|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之争

在此情形下,如何確定優先受償的範圍就成了司法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對此《擔保法解釋》第83條第2款規定:

“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高於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低於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理論界和實踐界對於“最高債權限額”中的“債權”的理解大致分為兩派,即為“債權最高限額說”和“本金最高限額說”。

兩種觀點的區別在於:

債權最高限額說認為,抵押登記的最高額為原本、利息、違約金等所有費用總和之限額,即所有債權總額在最高額內的,才能享有優先受償權;而本金最高限額說認為,抵押登記的最高額僅指本金之限額,即只要本金額在最高額內的,則由此產生的利息、違約金等其它費用與本金相加即便超過抵押登記的最高額,債權人仍就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其它費用享有優先受償權。

筆者近年代理了大量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從裁判結果看無錫地區大多數法官採用了“債權最高限額說”,也有個別法官採用了“本金最高限額說”。裁判尺度並不統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與甘肅華寧東方貿易有限公司、鞍山樂雪(集團)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16)最高法民終595號}中的裁判觀點採用了“本金最高限額說”。‍

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雙方的最高額抵押登記債權數額約定為5000萬元,但合同雙方在涉案《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有如下約定:

“……一、本合同所擔保債權之最高本金餘額為:人民幣伍仟萬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條所確定的主債權發生期間屆滿之日,被確定屬於本合同之被擔保主債權的,包括但不限於全部主債權之本金所發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審計費、查詢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債務人應向××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於有關手續費、電訊費、雜費、受益人拒絕承擔的有關銀行費用等)、因債務人違約而給××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其他因被擔保債務而產生的一切費用和損失等,也屬於被擔保債權,其具體金額在其被清償時確定。”

根據上述約定,雙方對於抵押財產限額5000萬元只針對本金,而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均屬於被擔保債權的約定是具體、明確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數額在5000萬元以內的情況下,應就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合同所約定的全部債權。

“桃娃”以案释法|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额”之争

最後,由於其不可替代的便利性和實用性,最高額抵押制度已在我國金融領域裡普遍使用。但如此成熟制度的核心概念——“最高額”,在我國司法領域卻仍存有兩種理解方式。造成了抵押權人優先權範圍的大小差異,影響到了抵押權人以及其餘債權人對於債權實現的預期,極大的降低了交易安全性。同案不同判情況的出現也嚴重影響司法的統一性與權威性。因此,“最高額”的概念亟需澄清與統一。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