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法院执行公司财产时,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吗,具体情况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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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前提下,满足下列任一一种情形,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一、公司股东并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款或者没有足额缴纳。目前很多公司看似注册资本好几千万,但多是认缴出资而非实缴出资。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第二、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很多公司股东在实缴出资并取得验资报后,通过关联交易、虚构债务、利润分配等方式将出资款抽回。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抽逃的出资范围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第三、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存在混同。实践当中出现最多情况就是股东通过私立账户以公司名义对外交易。如果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则需要承担相应连带偿还责任。

第四、公司股东未经合法清算,就将公司注销,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此时可以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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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大量增加,在执行中经常遇到公司股东为逃避公司债务而抽逃、转移公司财产,致使公司的偿债能力减弱乃至丧失,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被执行主体为一些私营公司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为此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规定的第17条至第22条明确了变更、追加企业股东和投资人为被执行的情形,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具体有如下几种情况:

1、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项主要在规定的第17、18、19条当中予以阐述,且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中都有明确规定,目前也已成为不少案例执行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在此不多赘述。

2、一人公司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项在规定的第20条中予以阐述,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该股东对执行有异议,可根据规定的第32条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3、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项在规定的第21条中予以阐述,与《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一脉相承: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此项在规定的第22条中予以阐述,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北京市高院《关于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具体规定。

实践中,如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此外,执行审查机构原则上应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通过形式审查或以表面证据判断即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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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由要优先执行公司的财产,但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是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是转移公司财产,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四是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追加的情形。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理由成了立,裁定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如果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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